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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2019-06-11 食品伙伴網可心515
核心提示:2019年6月10日,臺灣衛福部食藥署發布衛授食字第1082002676號通知,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
  2019年6月10日,臺灣衛福部食藥署發布衛授食字第1082002676號通知,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其修正如下:
 
  第七條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前條同批產品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抽中查驗者,重復申請查驗。
 
  第十九條 查驗機關對于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柜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或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之產品,得于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后,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采逐批查驗之產品,除屬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第十條第二項產品外,應暫行留置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柜集散站,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條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應令其繳納保證金后,始準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采逐批查驗。
 
  二、采加強抽批查驗。
 
  三、采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后,因可歸責于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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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6-11
 
地區: 臺灣
標簽: 食品 修正
行業: 保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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