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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2017-10-24 西藏人大網901
核心提示:根據法規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有關規定,現將常委會兩次審議并修改完善后形成的《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
      根據法規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有關規定,現將常委會兩次審議并修改完善后形成的《西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請予10月30日前傳真、郵件形式將修改意見、建議發送至我委。
 
  聯系人:次旦堅參 13908986067
 
  傳  真:6955941
 
  郵  箱:rdcdjc@163.com
 
  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誠信自律,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完善監督管理責任制,對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將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保障工作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做好本轄區內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聘用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反映食品安全隱患,并做好宣傳引導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負責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民宗、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共同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知識的宣傳和培訓,并免費提供食品安全宣傳資料。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完善自律機制,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法規以及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產經營規范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生產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登記證。食品攤販在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邊遠、交通不便的農牧區群眾申請登記的,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發放登記證或者登記卡,不得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者登記卡。
 
  農牧民自產自銷食用農畜產品的,不需要辦理登記。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辦理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產經營者身份證明;
 
  (二)營業執照;
 
  (三)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
 
  (四)食品安全承諾書。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應當提交有效健康證明。
 
  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的名稱、地址、生產經營者姓名、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等信息。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七日內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食品攤販辦理登記,應當提供經營的食品品種和經營者身份證明的材料,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還應當提交有效健康證明。
 
  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經營者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等信息。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七日內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登記申請人辦理登記事項進行指導、提供咨詢。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生產加工場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個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與生產加工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防曬的設施;
 
  (六)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劑和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
 
  (七)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生產加工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查驗記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九)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資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十)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十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十二)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標簽,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和規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條 小餐飲店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二)食品處理區不得設置衛生間,制作冷葷涼菜應當設置專用操作區;
 
  (三)食品處理區各功能區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材料貯存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與加工經營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的設施;
 
  (五)加工操作場所設置專用清洗設施,其數量或者容量應當與加工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
 
  (六)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七)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
 
  (八)從事食品制作、銷售的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九)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的票據和憑證,保留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十一)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貯存等固定場所、設施和設備,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防止食品之間以及食品和非食品之間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和不潔物;
 
  (二)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容器、設備等保持清潔衛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采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防曬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四)購進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的票據和憑證,保留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六)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場所、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地點,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并向社會公布。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周邊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范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未劃定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一百米范圍內禁止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六條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地點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
 
  (四)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五)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六)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塵、防蠅、防蟲、防曬設施;
 
  (七)從事制作、銷售食品的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的票據和憑證,保留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十)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健康檢查。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登記證或者登記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應當置于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得回流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餐廚廢棄物,依照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三)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五)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八)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九)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藥品、衛生行政、工商、質監、旅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實施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
 
  對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通報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的方式,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監督抽查,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健全監管巡查機制,重點對學校周邊、車站、醫院、景區景點、城鄉結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員密集區域的食品安全實施日常監管,防范食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并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
 
  抽樣檢驗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驗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對抽查檢測結果表明有關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對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調整,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信用記錄制度。信用記錄內容包括登記和依法經營情況、執法檢查中違法行為的查處、食品監督檢驗檢測合格與不合格等信用事項,并適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投訴、舉報電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處理,并將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員獎勵。
 
  第二十九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將食品中毒人員送醫療機構救治,封存可能導致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減輕事故危害,并立即會同衛生行政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目錄內食品品種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健康檢查,或者未將登記證或者登記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置于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小餐飲店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小食雜店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登記證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二百元罰款;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依照無照經營的有關法規處理。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登記卡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卡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劃定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地點外經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原料及成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一年內累計兩次受到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其業主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違反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規模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主要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的副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具體認定條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已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登記的,繼續有效;有效期屆滿后,按照本條例進行登記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7-10-24
 
地區: 西藏
行業: 餐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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