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項次 | 違規事實 | 違反規定 | 一年內違規 | |||
處分依據 | 初次 | 再次 | 累次 | |||
一 | 拒絕提供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 | 貿易法第二十四條 | 警告 | 警告 | 處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款 |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 | ||||||
二 | 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 |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及其他因提供不實信息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 |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 | 警告 | 處三萬元罰款 | 處六萬元罰款,或停止輸出貨品一個月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 ||||||
使用不實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未正確填制出口商開具的發票價格及其他因提供不實信息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 |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 | 處三萬元罰款 | 處六萬元罰款,或停止輸出貨品一個月 | 處十二萬元罰款,或停止輸出貨品二個月 |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 ||||||
三 | 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且該貨品遭進口方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或原產地調查等有損害臺灣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及其他因提供不實信息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且該出口貨品遭進口方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或原產地調查 |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七款 | 處三萬元罰款 | 處六萬元罰款,或停止輸出貨品一個月 | 處十二萬元罰款,或停止輸出貨品二個月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 ||||||
四 | 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藉由削價競爭或轉向傾銷等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影響產業形象、損害臺灣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例如申請人有原產地申報不實、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及其他因提供不實信息致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等,且該出口貨品遭進口方政府展開反規避等貿易救濟措施調查 |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 | 處六萬元罰款 | 處十二萬元罰款,或停止輸出貨品二個月 | 處二十四萬元罰款,或停止輸出貨品四個月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
注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申請人申請使用原產地證明書之行為數認定之。
注2:初次違規處分指受處分人第一次受處分,或自第一次受處分送達時起滿一年后違規受處分。自初次處分送達時起,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時起,一年以內第三次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注3: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慮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所獲利益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敘明理由就個案簽辦。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分原則
項次 | 違規事實 | 違反規定 | 一年內違規 | ||
處分依據 | 初次 | 再次 | 累次 | ||
一 |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 | 警告 | 警告 | 處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款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 | 警告 | 處三萬元罰款 | 處六萬元罰款 |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
二 | 未經核準簽發貿易局公告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 | 警告 | 處三萬元罰款 | 處六萬元罰款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
未經核準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 | 處三萬元罰款 | 處六萬元罰款 | 處十二萬元罰款 |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
三 | 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 | 警告 | 警告 | 處三萬元罰款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
四 | 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 | 警告 | 警告 | 處三萬元罰款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
五 |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未經核準簽發貿易局公告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損害臺灣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 警告 | 處三萬元罰款,并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一個月 | 處六萬元罰款,并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二個月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未經核準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損害臺灣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 處三萬元罰款,并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一個月 | 處六萬元罰款,并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一個月 | 處十二萬元罰款,并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二個月 | |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注1:初次違規處分指簽發單位第一次受處分,或自第一次受處分送達時起滿一年后違規受處分。自初次處分送達時起,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時起,一年以內第三次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注2: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慮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所獲利益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或簽發單位有同時違反項次一至五之情形,得敘明理由就個案簽辦。
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