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四個最嚴”的要求,進一步規范食品經營許可行為,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障本市食品安全,按照“綠色、放心、健康、共享”以及市民滿意的食品安全城市建設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及有關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我局形成了《上海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曾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6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根據收集到的意見建議,經調研論證和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上海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再次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請各有關方面將意見和建議于2016年10月21日前反饋至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政策法規處。
意見反饋方式:
1、電子郵件:yanglina@smda.gov.cn
2、傳真:(021)63268970
3、郵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號717室,郵政編碼:200003
為貫徹落實“開門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調動社會積極參與我局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我們將對好的意見建議給予一定形式的獎勵。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9月30日
上海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活動,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關于餐飲服務場所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經營許可證整合后調整食品經營許可條件有關事項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分類實施。
第四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 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張食品經營許可證,并對經營場所內的食品經營活動負責。
第六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在網站上公布經營許可事項和網上辦事指南,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經營許可申請,提高辦事效率。
第七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經營者的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由經營者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
第八條 船舶供餐的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由客運船舶經營期間主要靠泊點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應當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申辦單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經營業態的,應當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見附件1、2、3、4)。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大型以上飯店、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及企事業單位食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從事團體膳食外賣的餐飲服務經營者、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六)產生餐廚廢棄油脂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安裝符合要求的油水分離器;
(七)各類飯店、飲品店(包括飯館、咖啡館、酒吧、茶座)具有保證公共場所衛生的規章制度,保持就餐場所的空氣流通,衛生間具有獨立排風系統,符合公共場所衛生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尚未取得的為主管部門同意設立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標明經營場所用途、面積和設備設施位置);
(四)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產生餐廚廢棄油脂的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從事現制現售的食品銷售經營者的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管理制度(包括餐廚廢棄油脂產生申報、收運合同、收運聯單和記錄臺帳以及餐飲服務提供者油水分離器的安裝使用等);
(六)各類飯店、飲品店(包括飯館、咖啡館、酒吧、茶座)保證公共場所衛生的規章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請銷售散裝熟食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與供貨生產單位的合作協議(合同)以及生產單位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餐飲服務經營者申請自釀酒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配方和具有資質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成品檢驗合格報告。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訓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檢自查與報告制度;
(四)食品經營過程與控制制度;
(五)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
(六)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制度;
(七)主要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八)食品貯存管理制度;
(九)廢棄物處置制度;
(十)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
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飲品店和從事現制現售的食品銷售經營者還應當包括食品添加劑使用管理制度。
食品銷售經營者還應當包括臨近保質期食品集中陳列和消費提示制度。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和中央廚房還應當包括:
(一)供應商遴選制度;
(二)食品檢驗制度;
(三)問題食品召回和處理方案;
(四)關鍵環節操作規程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保證公共場所衛生的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定期清洗消毒空調及通風設施的制度;
(二)定期清潔衛生間的制度。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或者依法禁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中央廚房申請的食品品種及工藝已納入食品生產許可范圍的,應當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按照附件5進行現場核查。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凍冷藏食品),以及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設施和布局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后,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制作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筆錄等文書,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屬于以下情形的,應當不予許可:
(一)中央廚房申請本辦法附件4以外的即食食品的;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申請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的;
(三)中小學校(含職業學校、普通中等學校、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下同)和托幼機構的食堂申請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的;
(四)申請現制現售本辦法附件3現制現售品種目錄以外食品的;
(五)無實體門店經營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的食品經營許可;
(六)申請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場所內從事相關食品經營項目,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項目的。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五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二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于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新業態、新工藝以及具有制作過程自動售貨申請事項的審查,可以報請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組織第三方專家對申請事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進行風險評估。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樣式。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原件,并設置公示欄,公示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許可經辦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和食品安全等級評定等信息。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具體填寫方式見附件6。
在經營場所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五章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告,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在許可證副本附頁上進行標注。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或者其他區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據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對于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進行現場核查的食品經營者,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該結合日常監督管理,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對其食品經營活動開展監督檢查。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經營者的食品經營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請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八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九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市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的變更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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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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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9月30日
上海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活動,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關于餐飲服務場所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經營許可證整合后調整食品經營許可條件有關事項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分類實施。
第四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 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張食品經營許可證,并對經營場所內的食品經營活動負責。
第六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在網站上公布經營許可事項和網上辦事指南,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經營許可申請,提高辦事效率。
第七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經營者的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由經營者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
第八條 船舶供餐的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由客運船舶經營期間主要靠泊點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應當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申辦單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經營業態的,應當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見附件1、2、3、4)。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大型以上飯店、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及企事業單位食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從事團體膳食外賣的餐飲服務經營者、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六)產生餐廚廢棄油脂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安裝符合要求的油水分離器;
(七)各類飯店、飲品店(包括飯館、咖啡館、酒吧、茶座)具有保證公共場所衛生的規章制度,保持就餐場所的空氣流通,衛生間具有獨立排風系統,符合公共場所衛生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尚未取得的為主管部門同意設立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標明經營場所用途、面積和設備設施位置);
(四)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產生餐廚廢棄油脂的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從事現制現售的食品銷售經營者的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管理制度(包括餐廚廢棄油脂產生申報、收運合同、收運聯單和記錄臺帳以及餐飲服務提供者油水分離器的安裝使用等);
(六)各類飯店、飲品店(包括飯館、咖啡館、酒吧、茶座)保證公共場所衛生的規章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請銷售散裝熟食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與供貨生產單位的合作協議(合同)以及生產單位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餐飲服務經營者申請自釀酒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配方和具有資質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成品檢驗合格報告。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訓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檢自查與報告制度;
(四)食品經營過程與控制制度;
(五)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
(六)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制度;
(七)主要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八)食品貯存管理制度;
(九)廢棄物處置制度;
(十)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
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飲品店和從事現制現售的食品銷售經營者還應當包括食品添加劑使用管理制度。
食品銷售經營者還應當包括臨近保質期食品集中陳列和消費提示制度。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和中央廚房還應當包括:
(一)供應商遴選制度;
(二)食品檢驗制度;
(三)問題食品召回和處理方案;
(四)關鍵環節操作規程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保證公共場所衛生的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定期清洗消毒空調及通風設施的制度;
(二)定期清潔衛生間的制度。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或者依法禁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中央廚房申請的食品品種及工藝已納入食品生產許可范圍的,應當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按照附件5進行現場核查。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凍冷藏食品),以及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設施和布局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后,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制作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筆錄等文書,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屬于以下情形的,應當不予許可:
(一)中央廚房申請本辦法附件4以外的即食食品的;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申請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的;
(三)中小學校(含職業學校、普通中等學校、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下同)和托幼機構的食堂申請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的;
(四)申請現制現售本辦法附件3現制現售品種目錄以外食品的;
(五)無實體門店經營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的食品經營許可;
(六)申請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場所內從事相關食品經營項目,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項目的。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五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二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于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新業態、新工藝以及具有制作過程自動售貨申請事項的審查,可以報請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組織第三方專家對申請事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進行風險評估。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樣式。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原件,并設置公示欄,公示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許可經辦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和食品安全等級評定等信息。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具體填寫方式見附件6。
在經營場所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五章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告,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在許可證副本附頁上進行標注。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或者其他區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所在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據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對于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進行現場核查的食品經營者,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該結合日常監督管理,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對其食品經營活動開展監督檢查。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經營者的食品經營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請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八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九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市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的變更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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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