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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句容:消費者故意購買過期食品獲得“10倍賠償”?檢察官:支持

   2016-06-02 江蘇省檢察院266
核心提示:江蘇句容市民李某從某超市購買了10袋桂花鴨,桂花鴨每袋定價48元。李某剛從超市收銀臺支付了10袋桂花鴨的480元后,發現自己購買
    江蘇句容市民李某從某超市購買了10袋桂花鴨,桂花鴨每袋定價48元。李某剛從超市收銀臺支付了10袋桂花鴨的480元后,發現自己購買的10袋桂花鴨全部過了保質期,于是向該超市提出了賠償要求,并要求超市支付消費者購買該產品價值10倍的賠償要求。交涉中,超市提出只能退款不能賠償。李某不服,遂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并判被告某超市按照10袋過期桂花鴨價款的10倍,賠償他經濟損失4800元。庭審中被告某超市負責人承認原告購買的10袋桂花鴨確已過期,但提出原告不是消費者,而是利用購買過期食品謀利,理由是超市監控錄像顯示,當天李某在付完錢后未查看包裝上的生產日期,而直接到服務臺提出賠償申請。李某也承認購買前幾天就已經發現該超市有部分桂花鴨臨近保質期。


    檢察官:應當獲得“10倍賠償”
 
    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故意購買過期食品是否能獲得“10倍賠償”?
 
    檢察官認為,上述情況應當獲得“10倍賠償”。理由如下:
 
    2015年修改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本案中,原告李某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被告超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用于生產銷售,因此被告超市認為李某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李某以消費者身份在被告某超市處購買了商品,雙方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依據最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26條第6款“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第47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54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持期的食品。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持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綜合上述,某超市作為食品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持期的食品,但某超市仍然擺放并銷售貨架上超過保質期的桂花鴨,未履行法定義務,應當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回此原告李某要求超市支付售價10倍的賠償金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作者朱孟瑞系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日期:2016-06-02
 
地區: 江蘇
行業: 果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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