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臺灣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防字第1041489241號公告,預告訂定“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數據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14天內接收公眾意見和建議。
草案內容如下:
一、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數據的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 首次陳報者,應依附件一的格式及內容陳報庫存數據。
(二) 生產農藥:制造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二的格式及內容陳報;加工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三的格式及內容陳報。
(三) 輸入或購入農藥:以“中央”主管機關取得的海關輸入數據,及上游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所陳報的銷售農藥數據為輸入或購入農藥者的陳報數據。
(四) 銷售農藥:
1、輸出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四的格式及內容陳報。
2、于境內轉讓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五的格式及內容陳報。
3、于境內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六、附件七的格式及內容陳報。
(五) 依前三款陳報后,農藥有破損、盤減、盤增、退貨、回收、銷毀或其他非因銷售而增減數量的情形者,并應依附件八的格式及內容陳報。
二、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數據的方式如下:
(一) 制造、轉讓、輸出農藥原體或輸出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于網絡上建置的農藥登記管理系統陳報數據。
(二) 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于網絡上建置的成品農藥定期陳報信息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數據。但2017年12月31日以前,農藥零售業者得以紙本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數據。
三、 陳報頻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于每月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一個月的資料。但農藥零售業者,應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三個月的數據(例如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應陳報當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的資料)。
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