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臺灣地區(qū)臺財庫字第10303787550號令修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guī)定訂定。
第 七 條 酒類進口業(yè)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的原產地,并于報關前將原產地(國)的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的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的商會所出具的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yè)者名稱及地址的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的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的酒類于標售處置后,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第 十 條 酒類日期的標示,應標明臺歷或公歷的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的標示方式可僅標明年月,并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的月底。
第 十一 條 酒類的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的一標示:
一、酒后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的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的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tǒng),應置于陰涼且通風良好處,并緊蓋容器。
第 十二 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的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85%來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于裝瓶前貯存于容器中熟成時間;以數種酒齡的酒類調制而成,應以最短的酒齡標示。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注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的酒類調制而成者,應以最短的酒齡標示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的標示,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進口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于報關前將原產地(國)的政府或其授權的商會所出具的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
2008年5月16日修正的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
2010年9月16日修正的條文,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2015年1月1日修正的條文,自2015年7月1日施行。
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