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9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21351000號令,訂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 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 明定本辦法的適用對象。(第二條)
三、 明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的定義。(第三條)
四、 明定食品業者從事制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追溯追蹤系統的記錄數據范圍。(第四條)
五、 明定食品業者從事輸入業務時,建立追溯追蹤系統的記錄數據范圍。 (第五條)
六、 明定食品業者從事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追溯追蹤系統的記錄數據范圍。 (第六條)
七、 明定食品業者從事包裝業務時,建立追溯追蹤系統的記錄數據范圍。(第七條)
八、 明定食品業者應詳實記錄及保存記錄的方式及期限。(第八條)
九、 明定主管機關可對食品業者的追溯追蹤系統進行查核。(第九條)
十、 本辦法的施行日期。(第十條)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的食品、特殊營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追溯追蹤系統,指食品業者于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供應過程的各個環節,經由標記可以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建立其信息及管理的措施。
第四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制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的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 產品信息:
(一) 產品名稱。
(二) 主副原料。
(三) 食品添加物。
(四) 包裝容器。
(五) 儲運條件。
(六) 制造廠商。
(七) 境內負責廠商。
(八)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九)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二、 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的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 供貨商信息:
(一) 供貨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 產品名稱。
(三)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 批號。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收貨日期。
(七)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的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信息。
四、 產品流向信息:
(一) 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 產品名稱。
(三)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 批號。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交貨日期。
五、 其它與產品相關的內部追溯追蹤信息。
第五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的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 產品信息:
(一) 產品中、英(外)文名稱。
(二) 主副原料。
(三) 食品添加物。
(四) 包裝容器。
(五) 儲運條件。
(六) 報驗義務人名稱。
(七)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八)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九) 輸入食品查驗機關核發的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號碼。
二、 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的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 供貨商信息:
(一) 出口廠商、制造(屠宰)廠商(商號、公司名稱或代號、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 產品名稱。
(三)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 批號。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收貨日期。
(七)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的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信息。
四、 產品流向信息:
(一) 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 產品名稱。
(三)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 批號。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交貨日期。
五、 其它與產品相關的內部追溯追蹤信息。
第六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的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 供貨商信息:
(一) 供貨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 產品名稱。
(三)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 批號。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收貨日期。
(七)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的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信息。
二、 產品流向信息:
(一) 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 產品名稱。
(三) 凈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 批號。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交貨日期。
第七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包裝業務時,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其原料進行組合后未改變原包裝型態者,則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八條 食品業者對第四條至第六條管理項目,應詳實記錄。
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保存完整食品追溯追蹤憑證、文件等紀錄至有效日期后六個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追溯追蹤系統紀錄,可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