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持續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深化營商環境建設的決策部署,提升行政執法效能,助力湖北高質量發展,省市場監管局起草了《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指引(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和建議。歡迎各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對《征求意見稿》提出寶貴意見,并于2022年6月25日前將意見反饋至省市場監管局法規處。
聯系電話:87811129;電子郵箱:hbscjfgc@163.com。
附件: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指引(征求意見稿).doc
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指引
(征求意見稿)
一、不予行政處罰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指引》(以下簡稱《指引》)所稱的“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線索后,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予實施《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
二、不予行政處罰清單
本《指引》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是指根據《行政處罰法》以及市場監管部門為執行主體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應當不予行政處罰和酌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和事項進行清理匯總而編制的清單。詳見《指引》附件(《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以下簡稱《清單》)。
對于《清單》之外的情形和事項,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處罰裁量規則依法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以及減輕、從輕、一般或者從重處罰。
三、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存在《清單》所列第1項至第4項情形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存在《清單》所列第5項至第10項情形的,包括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等情形,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
《指引》所指違法行為輕微,可以結合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違法經營額、貨值金額、違法所得、初次違法、影響范圍以及及時改正情況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各設區的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對“違法經營額較小”“持續時間較短”“貨值金額較小”“違法所得較少”等作出具體規定。
(二)沒有主觀過錯
《指引》所稱沒有主觀過錯包括:當事人主觀上對于自身違法行為并非明知、應知,并不希望或者放任違法行為結果的產生;當事人能夠舉證其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或者能證明其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產品或相關授權,經市場監管部門核查證據屬實的。
(三)及時改正
《指引》所稱及時包括:
1.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前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2.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后、立案前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3.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立案后、調查過程中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4.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后,規定期限前改正違法行為的。
《指引》所稱改正是指當事人對自身的違法行為有正確認識,主動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產品、退還違法所得,消除違法行為后果,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產經營符合法定要求,恢復行政管理秩序。
五、酌定不予行政處罰的事項
根據《行政處罰法》《公司法》《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于《清單》所列第11項至第88項事項,當事人屬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一般不予行政處罰。存在情節惡劣、危害后果較重及嚴重或拒不改正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初次違法
《指引》所稱初次違法是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領域第一次實施該類型的違法行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詢問當事人,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湖北省市場監管執法平臺、執法辦案系統以及登記檔案等執法記錄判斷當事人是否屬于初次違法,如未發現當事人存在同一類型違法行為的相關記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
(二)危害后果輕微
《指引》所稱危害后果輕微包括:
造成特定行為對象較輕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以及不利影響,行為主體主動賠償損害、消除影響,與特定對象達成和解的;對不特定行為對象造成較輕的社會影響、較小的經濟損失,危害范圍較小,當事人積極主動采取措施及時賠償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
六、不予行政處罰實施程序
(一)立案前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線索核查階段,根據核查情況認為屬于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不予立案。
(二)立案后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立案后,根據調查情況認為屬于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且依法送達。
(三)后續監管
對于要求當事人改正的輕微違法行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責令整改、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指導、行政教育、提醒、回訪等行政措施和手段,明確整改要求和期限,及時核實、記錄整改情況,確保整改、處理措施落實到位。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分類記錄和統計,加強過程管理,并且將處理情況及時錄入行政執法平臺或者系統,做好檔案整理及歸檔工作。
七、相關說明
對不符合《指引》所列情形或者未列入《清單》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嚴格依照《行政處罰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等規定,綜合裁量作出處理。《指引》可以作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裁量說理內容,但不得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予以引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對不予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首次輕微違法經營行為免罰清單的通知》(鄂市監發〔2019〕18號)、《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首次輕微違法行為容錯清單(2020年版)>的通知》(鄂市監法函〔2020〕124號)、《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湖北省市場監管輕微違法行為免予處罰清單(2021版)》的通知》(鄂市監法函〔2021〕85號)同時廢止。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征求意見稿)
日期:2022-06-06
聯系電話:87811129;電子郵箱:hbscjfgc@163.com。
附件: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指引(征求意見稿).doc
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指引
(征求意見稿)
一、不予行政處罰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適用指引》(以下簡稱《指引》)所稱的“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線索后,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予實施《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
二、不予行政處罰清單
本《指引》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是指根據《行政處罰法》以及市場監管部門為執行主體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應當不予行政處罰和酌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和事項進行清理匯總而編制的清單。詳見《指引》附件(《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以下簡稱《清單》)。
對于《清單》之外的情形和事項,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處罰裁量規則依法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以及減輕、從輕、一般或者從重處罰。
三、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存在《清單》所列第1項至第4項情形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存在《清單》所列第5項至第10項情形的,包括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等情形,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
《指引》所指違法行為輕微,可以結合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違法經營額、貨值金額、違法所得、初次違法、影響范圍以及及時改正情況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各設區的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對“違法經營額較小”“持續時間較短”“貨值金額較小”“違法所得較少”等作出具體規定。
(二)沒有主觀過錯
《指引》所稱沒有主觀過錯包括:當事人主觀上對于自身違法行為并非明知、應知,并不希望或者放任違法行為結果的產生;當事人能夠舉證其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或者能證明其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產品或相關授權,經市場監管部門核查證據屬實的。
(三)及時改正
《指引》所稱及時包括:
1.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前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2.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后、立案前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3.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立案后、調查過程中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4.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后,規定期限前改正違法行為的。
《指引》所稱改正是指當事人對自身的違法行為有正確認識,主動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產品、退還違法所得,消除違法行為后果,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產經營符合法定要求,恢復行政管理秩序。
五、酌定不予行政處罰的事項
根據《行政處罰法》《公司法》《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于《清單》所列第11項至第88項事項,當事人屬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一般不予行政處罰。存在情節惡劣、危害后果較重及嚴重或拒不改正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初次違法
《指引》所稱初次違法是當事人在市場監管領域第一次實施該類型的違法行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詢問當事人,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湖北省市場監管執法平臺、執法辦案系統以及登記檔案等執法記錄判斷當事人是否屬于初次違法,如未發現當事人存在同一類型違法行為的相關記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
(二)危害后果輕微
《指引》所稱危害后果輕微包括:
造成特定行為對象較輕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以及不利影響,行為主體主動賠償損害、消除影響,與特定對象達成和解的;對不特定行為對象造成較輕的社會影響、較小的經濟損失,危害范圍較小,當事人積極主動采取措施及時賠償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
六、不予行政處罰實施程序
(一)立案前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線索核查階段,根據核查情況認為屬于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不予立案。
(二)立案后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立案后,根據調查情況認為屬于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且依法送達。
(三)后續監管
對于要求當事人改正的輕微違法行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責令整改、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指導、行政教育、提醒、回訪等行政措施和手段,明確整改要求和期限,及時核實、記錄整改情況,確保整改、處理措施落實到位。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分類記錄和統計,加強過程管理,并且將處理情況及時錄入行政執法平臺或者系統,做好檔案整理及歸檔工作。
七、相關說明
對不符合《指引》所列情形或者未列入《清單》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嚴格依照《行政處罰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等規定,綜合裁量作出處理。《指引》可以作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裁量說理內容,但不得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予以引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對不予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首次輕微違法經營行為免罰清單的通知》(鄂市監發〔2019〕18號)、《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首次輕微違法行為容錯清單(2020年版)>的通知》(鄂市監法函〔2020〕124號)、《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湖北省市場監管輕微違法行為免予處罰清單(2021版)》的通知》(鄂市監法函〔2021〕85號)同時廢止。
湖北省市場監管不予行政處罰清單(征求意見稿)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違反條款 | 處罰依據 | 備注 |
一、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 ||||
1.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2.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 3.實施機關不具有管轄權的; 4.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 ||||
二、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 ||||
5.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6.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7.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9.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10.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處罰的情形。 | ||||
三、酌定不予行政處罰的事項 |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違反條款 | 處罰依據 | 備注 |
11 | 市場主體不按照法定類型依法辦理備案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條第一款:市場主體應當按照類型依法備案下列事項: (一)公司:章程、經營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公司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業法人:章程、經營期限、登記聯絡員。 (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聯絡員。 (四)合伙企業:合伙協議、合伙期限、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 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成員、登記聯絡員。 (六)分支機構:登記聯絡員。 (七)個體工商戶:家庭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登記聯絡員。 (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三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
12 | 市場主體應當辦理備案的事項不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 (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 (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 (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七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
13 | 市場主體備案事項發生變更后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二十九條:市場主體變更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備案事項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會計年度終了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市場主體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備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七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三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
14 | 市場主體決定歇業不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三十條第三款:市場主體應當在歇業前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歇業期限、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等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市場主體決定歇業,應當在歇業前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歇業期限、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等信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七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三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
15 | 市場主體恢復營業時以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未按照規定辦理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市場主體恢復營業時,登記、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以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應當及時辦理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16 | 市場主體變更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二十四條:市場主體變更登記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市場主體變更登記事項屬于依法須經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批準文件有效期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三十一條:市場主體變更登記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主體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支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市場主體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變更登記。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六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17 | 市場主體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職資格限制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二十五條: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發生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二十條第一款:市場主體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職資格限制的,在申請辦理其他變更登記時,應當依法及時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六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18 | 市場主體因通過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按照規定辦理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二十條第二款:市場主體因通過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在申請辦理其他變更登記時,應當依法及時申請辦理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19 | 市場主體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在遷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前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二十七條:市場主體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出地登記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移交市場主體檔案等相關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三十五條:市場主體變更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應當在遷入新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使用相關文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六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20 | 市場主體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市場主體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21 | 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出資額)幣種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出資額)幣種發生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22 | 公司變更類型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公司變更類型,應當按照擬變更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材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23 | 市場主體未按規定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三十六條:市場主體應當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從事電子商務經營的市場主體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相關鏈接標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市場主體應當將營業執照(含電子營業執照)置于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從事電子商務經營的市場主體未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相關鏈接標識的,由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市場主體未按規定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24 | 市場主體未按規定公示終止歇業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市場主體辦理歇業備案后,自主決定開展或者已實際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于30日內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終止歇業。 |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四條:市場主體未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示終止歇業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25 | 合伙企業未在名稱中表明“普通合伙”“特殊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第十五條: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伙”字樣。 第五十六條: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 第六十二條: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
26 | 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 |
27 |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 《個體工商戶條例》(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第十條第一款: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 《個體工商戶條例》(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 |
28 | 經營者拒絕按照規定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二號公布)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二號公布)第四十四條: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 |
29 | 經營者拒不提供成本監審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成本的 | 《湖北省價格條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三)配合政府定價機構開展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等工作,如實提供價格統計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八條第二款:公用事業單位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 | 《湖北省價格條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四十條第二款: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拒不提供成本監審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成本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 |
30 |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價格信息的 | 《湖北省價格條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十一條第二款: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加強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 | 《湖北省價格條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
31 | 參加傳銷的(當事人非組織者或者經營者) | 《禁止傳銷條例》(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第七條:下列行為,屬于傳銷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禁止傳銷條例》(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 |
32 | 電子商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十五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 |
33 | 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電子商務,未按規定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信息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電子商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信息。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二)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電子商務的有關信息的; | |
34 | 電子商務經營者未明示用戶有關信息或者對用戶設置不合理條件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置不合理條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三)未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程序,或者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置不合理條件的。 | |
35 |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違反有關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七十六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二)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電子商務的有關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程序,或者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置不合理條件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36 |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三十四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六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
37 |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三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
38 | 違反規定發送廣告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發送廣告,也不得以電子信息等方式向其發送廣告。 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應當明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發送廣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反行為,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
39 | 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0 | 廣告使用的圖像、語言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根據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涉及優化營商環境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第七條第一款:廣告使用的圖像、語言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根據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涉及優化營商環境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進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發布。 | |
41 | 廣告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阻礙執法檢查,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情況的 |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根據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涉及優化營商環境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廣告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及利害關系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廣告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廣告行為有關的合同、賬冊、單據、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復制與廣告行為有關的廣告作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根據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涉及優化營商環境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條:廣告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阻礙執法檢查,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情況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 |
42 | 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公示營業執照等法定證件、營業執照信息、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或者特許人、被特許人的名稱和標記的 | 《湖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恪守社會公德,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等法定證件;采用網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其電子鏈接標識;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標明特許人、被特許人的名稱和標記。 | 《湖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第五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按照規定公示營業執照等法定證件、營業執照信息、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或者特許人、被特許人的名稱和標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 |
43 |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第三十八條: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企業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第五十三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 |
44 | 銷售者售出的產品未按照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條第一款: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條第三款: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 |
45 |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 |
46 |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的 |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七條第二款: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所收購的棉花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應當進行晾曬、烘干等技術處理,保證棉花質量。 |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二十四條: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等級置放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7 | 棉花經營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分等級置放的 |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七條第三款:棉花經營者應當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棉花。 |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二十四條: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等級置放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8 | 在公益活動中使用違反規定的纖維制品的 | 《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16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8號公布)第七條:禁止生產、銷售以及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下列纖維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偽造、冒用質量標志或者其他質量證明文件的; (五)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 《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16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8號公布)第三十條第三款:在公益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 |
49 | 學生服使用單位違反規定未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的 | 《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16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8號公布)第十九條第二款: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驗明并留存產品出廠檢驗報告,確認產品標識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 《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16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8號公布)第三十四條:學生服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未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或未按規定委托送檢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 |
50 | 學生服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委托送檢的 | 《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16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8號公布)第十九條第三款: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學生服進行檢驗。 | 《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16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8號公布)第三十四條:學生服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未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或未按規定委托送檢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 |
51 | 繭絲經營者不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收購蠶繭的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九條第(一)項: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保證收購蠶繭的質量;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 |
52 | 繭絲經營者不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對收購的桑鮮蠶繭進行儀評的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九條第(二)項: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對收購的桑蠶鮮繭進行儀評;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 |
53 | 繭絲經營者不根據儀評結果確定所收購的桑蠶鮮繭的類別、等級、數量,并書面告知交售者儀評結果的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九條第(三)項: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據儀評的結果真實確定所收購的桑蠶鮮繭的類別、等級、數量,并在與交售者結算前以書面形式將儀評結果告知交售者;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 |
54 | 繭絲經營者收購毛腳繭、過潮繭、統繭等有嚴重質量問題的蠶繭的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九條第(四)項: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收購毛腳繭、過潮繭、統繭等有嚴重質量問題的蠶繭;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 |
55 | 繭絲經營者不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蠶繭的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九條第(六)項: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六)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蠶繭。 |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 |
56 | 麻類纖維經營者不具備麻類纖維收購質量驗收制度、相應的文字標準和實物標準樣品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的 |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十五條第(一)項:麻類纖維經營者收購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麻類纖維收購質量驗收制度、相應的文字標準和實物標準樣品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 |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二十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在收購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有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 |
57 | 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第二條: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第四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 |
58 |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第五次修正)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第四十二條: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 |
59 | 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條第二款: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第四十三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 |
60 |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第十一條第二款: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第四十三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 |
61 | 進口或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凡進口或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 屬進口的,由外商申請型式批準。 屬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型式批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口或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并可處以相當于進口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 |
62 | 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要求的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十五條第二款: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的要求,對生產者進行核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并頒發全國統一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允許在其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十六條第一款: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要求的,責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絕整改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 | |
63 | 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的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五條: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 凈含量的標注由“凈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1的規定。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于標注“凈含量”三個中文字,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 |
64 | 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規定的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六條: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2的規定。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 |
65 |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或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未依法標注的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七條: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 |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5月30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發布)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 |
66 | 集市主辦者未對集市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未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的 |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五條第(四)項:集市主辦者應做到: (四)對集市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十一條第一款: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 |
67 | 經營者不對配置和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的 |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六條第(二)項:經營者應當做到: (二)對配置和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 |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十二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 |
68 | 經營者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而未使用計量器具的 |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六條第(四)項:經營者應當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計量偏差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結算值與實際值相符。不得估量計費。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交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十二條第三款: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而未使用計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罰。 | |
69 | 眼鏡制配者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四條第(五)項:眼鏡制配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五)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 |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九條第(二)項: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二)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 | |
70 |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未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的 |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六條第(一)項: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 |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十一條: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 | |
71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或者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未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的 | 《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十二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從事能源計量工作。 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應當具有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定期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 | 《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或者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未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
72 | 加油站經營者未使用計量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之差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 | 《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五條第(八)項:加油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八)進行成品油零售時,應當使用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并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計費。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其偏差不得超過所使用計量器具的允許誤差。 | 《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第九條第四項: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未使用計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之差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 |
73 | 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根據2015年3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2號修訂)第十二條: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 |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根據2015年3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2號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 |
74 |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第十四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 資質認定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名稱、地址、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檢驗檢測報告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 (三)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取消的; (四)檢驗檢測標準或者檢驗檢測方法發生變更的; (五)依法需要辦理變更的其他事項。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第三十五條: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 | |
75 |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第二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第三十五條: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 | |
76 |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的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4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第八條第一款: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4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進行檢驗檢測的。 | |
77 |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或者應當注明而未注明的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4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第十條: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注明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4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或者應當注明而未注明的。 | |
78 | 檢驗檢測機構未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未經授權簽字人簽發或者授權簽字人超出其技術能力范圍簽發的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4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第十一條第一款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由授權簽字人在其技術能力范圍內簽發。 |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4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未經授權簽字人簽發或者授權簽字人超出其技術能力范圍簽發的。 | |
79 | 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注,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 |
80 | 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正本的 | 《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年1月2日總局令第24號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正本。 | 《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年1月2日總局令第24號公布)第五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 |
81 | 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的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根據2017年11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根據2017年11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 |
82 | 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銷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 |
83 |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未按規定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 《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1號修訂)第七十一條: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
84 |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 |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號公布)第十七條: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號公布)第二十一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
85 | 專利代理機構合伙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 《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9月6日國務院第23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8年1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公布)第九條第二款:專利代理機構合伙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 《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9月6日國務院第23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8年1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承接新的專利代理業務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合伙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 | |
86 | 專利代理師未依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 《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9月6日國務院第23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8年1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公布)第十二條第一款:專利代理師首次執業,應當自執業之日起30日內向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 《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9月6日國務院第23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8年1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公布)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專利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承辦新的專利代理業務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備案。 | |
87 | 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的 | 《湖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號公布)第七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 (二)日用化學品; (三)藥品、醫療器械; (四)紡織制成品、紡織服裝、針織品及其制品; (五)玩具; (六)家用電器(家用電力器具)、電線電纜; (七)汽車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規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預包裝產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生產前款規定的預包裝產品的生產者,未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 《湖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號公布)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 |
88 | 經依法設立的商品條碼標識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系統成員的產品或產品包裝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 《湖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號公布)第十六條第一款: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及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標準的規定。 | 《湖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號公布)第三十五條:經依法設立的商品條碼標識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系統成員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
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