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9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公告,第二次預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草案。
為使臺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制度得以順利推動,"行政院衛生署"(2013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于2001年9月10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范」,以采取漸進推動方式,逐年公告強制實施的產品類別及日期。并于2007年5月24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市售商業完整包裝的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近年來消費者營養觀念與日俱增,為提供更明確的營養標示訊息,"衛生福利部"邀集學者專家召開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范」討論會議,并依據會議達成的各項共識,以及參酌食品公會等意見,研擬「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草案,
全文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標準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須于包裝容器外表的明顯處依附表一的格式提供標示的內容。(草案第三條)
四、市售包裝食品的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市售包裝食品的每一份量的重量(或容量)標示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的單位。(草案第六條)
七、市售包裝食品的每日熱量及各項營養素攝取參考值。(草案第七條)
八、市售包裝食品營養素可標示為「0」的條件。(草案第八條)
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的數據修整方式。(草案第九條)
十、市售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標示值的產生方式,及其標示值誤差允許范圍的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的熱量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列示不適用本標準規定的食品。(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本標準施行日期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反式脂肪:指食品中非共軛反式脂肪(酸)的總和。
二、碳水化合物:即醣類,指總碳水化合物。
三、糖:指單醣與雙醣的總和。
四、膳食纖維: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的三個以上單醣聚合的可食水化合物及木質素。
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熱量或營養素性質。
第 3 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于包裝容器外表的明顯處依附表一的格式提供下列標示的內容:
一、「營養標示」的標題。
二、熱量。
三、蛋白質的含量。
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的含量。
五、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
六、鈉的含量。
七、出現于營養宣稱中的其它營養素含量。
八、廠商自愿標示的其它營養素含量。
自愿標示項目如為膳食纖維,可列于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排,于糖之后標示;膽固醇可列于脂肪項下縮一排,于反式脂肪之后標示。
第 4 條 市售包裝食品的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標示,并加注該產品每包裝所含的份數。
二、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標示,并加注該產品每包裝所含的份數。對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的營養素,應另注明所標示各項營養素的每日參考值;對未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的營養素,應于每日參考值百分比處加注「*」符號,并注明「*參考值未訂定」字樣。
未滿一歲嬰兒食用的食品,應以前項第一款的格式標示;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應以前項第二款的格式標示。
第 5 條 市售包裝食品各類產品每一份量的重量(或容量),應考慮民眾飲食習慣及市售包裝食品型態的一般每次食用量。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應以建議食用量(須為整數)作為每一份量的標示。
第 6 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體(半固體)以公克表示,液體以毫升標示。
二、熱量以大卡標示。
三、蛋白質、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公克標示。
四、鈉、膽固醇、胺基酸以毫克標示。
五、維生素、礦物質的單位標示應以附表二規定辦理。
六、其它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第 7 條 市售包裝食品的每日熱量及各項營養素攝取參考值,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第 8 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的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的條件,可以「0」標示。
第 9 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的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包裝所含的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二、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后一位標示。當產品的份量值較小,其熱量、蛋白質、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后一位時,仍無法符合以「0」標示的條件時,可以至小數點后二位標示。
三、維生素、礦物質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四、數據修整原則應參照標準 CNS 2925「規定極限值的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
第 10 條 市售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標示值產生方式,可以檢驗分析或計算方式依實際需要為之;其標示值的誤差允許范圍應符合附表四的規定。食品的特定營養素含量如依其特性隨時間改變,可以加注標示特定營養素含量的實際衰退情形。
第 11 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的熱量計算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蛋白質的熱量,以每公克4大卡計算。
二、脂肪的熱量,以每公克9大卡計算。
三、碳水化合物的熱量,以每公克4大卡計算,但碳水化合物項下標示膳食纖維者,其熱量可以每公克2大卡計算。
四、標示糖醇、有機酸或酒精(乙醇)者,其赤藻糖醇的熱量可以零大卡計算,其它糖醇的熱量可以每公克2.4大卡計算;有機酸的熱量可以每公克3大卡計算;酒精(乙醇)的熱量可以每公克7大卡計算。并應將其含量列于營養標示的鈉下方。
第 12 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的錠狀膠囊食品及即食鮮食食品,不適用本標準。市售包裝特殊營養食品應符合本標準及「市售包裝特殊營養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規定,其營養標示格式及標示值的誤差允許范圍應以「市售包裝特殊營養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自2015年7月1日施行。
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