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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以案說法丨售賣過期食品,十倍賠償還不夠!

   2022-03-17 浦口法院微信號355
核心提示:2019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在被告南京某超市購買了小蘿卜泡菜1包,價格為20.90元。后原告發現該小蘿卜泡菜已過保質期,找到被告。被告以商品包裝被打開為由,不同意賠償。原告又打電話給12315,但仍未解決。原告提供了購物小票和其中8.60元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截圖,還提供了小蘿卜泡菜的實物,在其包裝上的生產日期為2019年9月16日,保質期3個月。……(世界食品網-m.cctv1204.com)
近年來,浦口法院始終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列為重點工作內容,堅持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誠信友善、公平交易的消費秩序。
 
  為營造良好的市場消費環境,更好地保障消費者權益,浦口法院通過一起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以案說法”,帶大家了解一些關于消費者權益的知識。
 
  案情介紹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在被告南京某超市購買了小蘿卜泡菜1包,價格為20.90元。后原告發現該小蘿卜泡菜已過保質期,找到被告。被告以商品包裝被打開為由,不同意賠償。原告又打電話給12315,但仍未解決。原告提供了購物小票和其中8.60元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截圖,還提供了小蘿卜泡菜的實物,在其包裝上的生產日期為2019年9月16日,保質期3個月。


  原告訴請
 
  判令被告退還購物款20.9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000元。
 
  被告辯稱
 
  原告提供的商品無法證明是在被告處購買,原告證據不足,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案涉物品,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辯稱銷售過該商品,否認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系在被告處購買。對于原告提供的購買案涉商品的證據,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觀點,被告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中,該超市銷售案涉小蘿卜泡菜超過保質期,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貨款20.90元,并賠償100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超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徐某小蘿卜泡菜貨款20.90元;
 
  二、被告南京某超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徐某賠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法官說理
 
  消費者維權必須保存好所購產品的相關發票、合同等憑據作為購買來源的證據,防止銷售者或生產者因其無相關憑據拒絕承認其銷售或生產關系。
 
希望廣大人民群眾能依法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更希望廣大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共同促進消費市場的健康發展。 


日期:2022-03-17
 
地區: 江蘇 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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