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組織草擬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特向社會公眾廣泛征集修改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0月28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scspjy@163.com。也可以按照附件格式以書信方式寄四川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監管處。
聯系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唐聞 028-86618631
附件: 1.《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docx
2.《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修改建議樣表.docx
四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
(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省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條例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安全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食品安全委員及其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糧食、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及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食品安全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在本轄區開展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支持、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食品安全工作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需要和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法定程序,將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涉及食品安全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
第八條【舉報與獎勵】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應當給予特殊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川渝合作】 按照國家和省關于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部署,鼓勵和支持川渝兩地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地方標準制定、檢驗檢測能力提升、溯源體系建設、監管執法、事故處置、誠信體系建設等方面,加強戰略對接、政策銜接、功能鏈接、項目合作,共同提升川渝兩地食品安全共治水平,推進兩地食品安全高質量發展。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準入與公示】 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許可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和食品安全相關信息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的許可,但在其生產場所銷售非自產食品或者從事餐飲服務的除外;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自制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第十一條【三小銜接性、授權性規定】 本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符合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本省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實行備案管理,對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規定】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食品安全培訓和抽查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和考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按照規定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等進行相關培訓和抽查考核。
第十四條【從業人員健康】 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并公布。開展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食品委托生產加工】 采用委托方式生產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生產許可的企業進行生產。
委托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其包裝上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第十六條【食品貯運的記錄與保存】 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件、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件、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檢驗或者檢疫合格證明等文件,留存其復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相關文件復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文件復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六個月。
貯存、運輸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并做好監控記錄,監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二年。
第十七條【貯存和銷售散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貯存和銷售散裝食品應當符合法定要求;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采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裝材料、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臨近保質期食品管理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禁止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集中存放、陳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生產經營企業。
第十九條【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制作并銷售含中藥材的菜品】 餐飲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其加工制作的菜品中添加采購自藥用渠道之外、有食用傳統的中藥材,并進行銷售,但不得宣傳其藥品屬性,也不得宣稱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餐飲配送服務】 提供餐飲配送服務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其安排的送餐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應當使用符合保證食品安全要求的送餐器具并定期清潔、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鼓勵寫字樓、居民小區等人群聚集場所管理方以及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建立并落實餐飲配送無接觸管理措施。鼓勵提供餐飲配送服務的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在相關場所和單位鋪設符合保證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配送無接觸存取設施并定期清潔、消毒,與消費者約定無接觸取餐。
第二十一條【餐具、飲具集中消毒】 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證,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衛生規范。許可的條件、程序和期限以及衛生規范等,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餐廚廢棄物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體系以及工作協調機制,支持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條【食品追溯】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保障食品可追溯,記錄和保存進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銷售、檢驗、召回和停止經營等信息,記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采用電子臺賬方式記錄和保存有關信息。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臺,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部門銜接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保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五條【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許可】 從事生豬產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產品批發、零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六條【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禁止行為】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或者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屠宰、清洗、包裝、保鮮、貯存、運輸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技術規定的清洗劑、保鮮劑、防腐劑等物質以及工具、包裝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七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責任】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含批發市場、零售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日常檢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檔案,記錄入場銷售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系方式,食用農產品種類、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的六個月;
(四)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存在潛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除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印制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檢驗要求】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及時公布結果并依法進行處置。
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配備快速檢測設備,每天抽查檢測場內食用農產品,及時公布結果并依法進行處置。
第三十條【食用農產品進入集中交易市場要求】 無法提供身份證明的,不得進入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無法提供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之一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逐批留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由本單位出具產地證明。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出具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畜禽肉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但是銷售由加工企業以肉類為原料再次生產加工的肉類除外。
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提供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責任】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記錄和保存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食用農產品包裝以及標簽、說明書】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簽后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簽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貯存條件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采取附加標簽、說明書等方式對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標注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貯存條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推動冷鏈物流網絡建設】 推動畜禽肉類、水產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鮮農產品和易腐食品實施全程冷凍冷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冷鏈物流企業、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大型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生產、貯存、運輸、銷售等各個環節建設冷凍冷藏設備設施,建立冷鏈物流網絡。
冷凍冷藏設備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和省關于衛生防疫和傳染病防治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授權性規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結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安全、等級評定等具體管理措施另行規定。
第三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三十五條【概念界定】 本條例所稱網絡食品經營,是指通過互聯網銷售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是指在網絡食品經營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技術支持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包括自建網絡食品經營平臺(以下簡稱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網絡食品經營第三方平臺(以下簡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
第三十六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準入要求】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備案憑證。未取得前述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的,不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許可或者備案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自建平臺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通過第三方平臺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網絡食品經營范圍應當與其許可或者備案范圍一致。
第三十七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一般義務】 網絡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在網上進行信息發布及交易。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保密、召回、無理由退貨等責任和義務,同時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信息公示義務】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或者備案信息、依法屬于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十九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信息發布義務】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布的網絡食品信息應當合法有效,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
(一)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一致;
(二)網上刊載的食品質量認證標志、食品檢測報告、合格證明標志等應當真實有效;
(三)網上刊載的非保健食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四)網上刊載的保健食品的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與應當與注冊或者備案信息一致;
(五)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說明和提示。
第四十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及餐飲配送要求】 網絡經營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提供餐飲配送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自建平臺備案及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通過自建平臺,也可以通過第三方平臺從事網絡食品經營。
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
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條例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第三方平臺及其分支機構備案】 在本省注冊登記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在本省以外地區注冊登記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省提供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臺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設立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分支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于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變更備案信息。第三方平臺及其分支機構停止平臺服務的,應當于停止平臺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原備案部門注銷備案。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完成備案后七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相關備案信息。
第四十三條【第三方平臺一般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平臺內交易管理規則制定、食品安全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責任和義務,保證食品安全。
第四十四條【第三方平臺審查登記和更新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并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制度。對申請進入本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真實身份、營業執照、許可或者備案等材料、信息進行審查登記,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第四十五條【第三方平臺和自建平臺記錄和保存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本平臺網絡食品經營信息,對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保障網絡食品經營原始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與安全性。
第四十六條【第三方平臺檢查報告和制止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并執行檢查制度,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服務,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第三方平臺內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提供協助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授權性規定】 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以及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進行食品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節 特殊食品
第四十八條【生產特殊食品一般規定】 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范的要求建立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每年對該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保證其有效運行,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第四十九條【食品經營者銷售特殊食品的查驗責任】 食品經營者銷售實行注冊或者備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應當查驗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并留存復印件,核對產品標簽標注內容與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所載明內容是否一致。
第五十條【銷售特殊食品一般規定】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應當設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銷售保健食品的,還應當在專柜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字樣。
第五十一條【在許可的經營場所內外銷售或者宣傳保健食品的規定】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內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傳應當與保健食品標簽、說明書相一致,可以現場銷售。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外舉辦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件,并告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其宣傳內容應當與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件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不得現場銷售。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第五十二條【風險監測能力和體系建設】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完善覆蓋食品生產經營全環節以及城市和農村全領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笫五十三條【風險監測方案】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與修訂情況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制定、調整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向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通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進行核實和分析;必要時,組織制定臨時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五十四條【風險監測技術機構及風險監測要求】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的要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開展監測工作,當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五十五條【風險監測結果的通報】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并通報其他相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并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節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五十六條【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原則】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圍內統一實施的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技術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與地方特色食品的標準配套的檢驗方法與規程、與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產經營過程衛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定、公布,并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地方標準編號。
第五十七條【地方標準立項、起草和審查】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并公開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提倡由科研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參與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經省食品安全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第五十八條【地方標準跟蹤評價及修訂】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地方標準缺失、標準滯后,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意見,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五十九條【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一般規定】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并向社會公開。鼓勵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自動失效。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六十條【相關管理辦法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并完善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和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實施辦法。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六十一條【檢驗檢測體系能力建設】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全省食品檢驗體系建設,明確各級食品檢驗機構建設標準和檢驗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檢驗資源,建立統一的食品檢驗機構,將食品檢驗設施設備、抽樣檢驗經費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二條【年度抽樣檢驗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計劃,明確抽樣檢驗的重點領域、重點企業、重點品種,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并依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第六十三條【抽樣檢驗程序及結果確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采集的視聽資料和檢驗結果等可以作為監督管理依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核實抽樣單內容并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六十四條【檢驗機構責任】 食品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檢驗人的培訓,保證檢驗工作的質量,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六十五條【第三方檢驗機構】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第三方食品檢驗機構,研究、開發、應用食品安全科學檢測方法。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第三方食品檢驗機構參與食品抽樣檢驗。
第六十六條【對檢驗機構監督評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承擔食品安全檢驗的機構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檢】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設立食品檢驗機構,配備相應的食品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鼓勵商場、超市、集中交易市場和大型餐飲服務企業建立自身檢驗機構,配備相應的設備和人員,自行對所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八條【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培訓、演練和評估,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和處置方案,定期檢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并開展應急培訓、演練,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六十九條【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及有關信息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衛生健康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及有關信息報告制度,建立覆蓋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規模以上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網絡食品經營平臺、展銷會、旅游區等的食品安全事故及有關信息報告的機制和網絡。
第七十條【集中用餐單位】 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實行食品安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制,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崗位責任制度、事故處置方案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
集中用餐單位向餐飲服務提供者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相關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同時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特殊群體性聚餐活動】 在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場所以外舉辦的群體性聚餐活動的食品安全責任,由舉辦者和承辦者依法承擔。
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在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鼓勵舉辦者和承辦者之間、承辦者和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相關協議的范本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
承辦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購、貯存、加工制作食品,留存食品樣品,并定期組織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進行健康體檢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 涉及餐飲服務的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鼓勵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食品安全保障服務。活動開展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三條【食品展銷會】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并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以及經營品種等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并于舉辦七個工作日前向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食品展銷會的食品安全進行指導和監督。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十四條【事故單位和治療單位的處置和報告義務】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設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收病人后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上報。
第七十五條【事故調查處理】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級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健康行政、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并依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效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相關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十六條【疫情防控和應急處置】 由食源性疾病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傳染病疫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本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等相關規定,立即開展疫情防控和應急處置。
第七十七條【事故責任調查】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八條【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七十九條【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采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八十條【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 省人民政府推進全省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聯合激勵懲戒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并實時更新許可和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情況對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省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并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購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八十一條【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本省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管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信息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八十二條【責任約談】 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的;
(二)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
(四)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責任約談不影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理。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責任約談情況和按照約談要求整改情況,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八十三條【運用現代科技監管手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科技手段,對包括網絡食品經營在內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可以作為認定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八十四條【包容審慎監管】 按照國家和省關于推行包容審慎監管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領域“首違不罰”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行刑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明確線索通報、案件移送、案情會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協調、督促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查處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打擊食品犯罪偵查機構,必要時派駐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八十六條【信息公布及通報】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臺,依法公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等有關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報各自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一般銜接性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三小銜接性規定】 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的違法行為的處理,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違反禁止生產經營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件:
(一)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二)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省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第九十條【違反食品委托生產加工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業生產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托企業未在受委托生產的食品的標簽中標明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食品貯存、運輸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依法查驗相關文件并留存其復印件,或者未按照規定做好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的;
(二)貯存、運輸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未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的。
第九十二條【違反散裝食品貯存和銷售規定的法律責任】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貯存和銷售散裝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九十三條【違反臨近保質期食品管理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禁止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生產經營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四條【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加工制作并銷售含中藥材的菜品規定的法律責任】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餐飲配送服務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第九十六條【違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餐具、飲具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禁止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對沒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第九十八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除應當依法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進行處罰的外,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
第九十九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包裝以及標簽、說明書規定的法律責任】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或者入網食品生產者超過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超過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主體信息公示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食品信息發布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方平臺和自建平臺未履行備案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方平臺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材料及信息進行審查登記、如實記錄并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方平臺和自建平臺未履行記錄和保存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網絡食品經營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不能保障網絡食品經營原始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與安全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方平臺未履行檢查報告和制止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安全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公職人員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九條【用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包括食品的生產和加工。
食品經營,包括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
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平臺、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是指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大型體育賽事;燈會、廟會等民俗活動;展覽、展銷和人才招聘;其他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1-10-08
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scspjy@163.com。也可以按照附件格式以書信方式寄四川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監管處。
聯系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唐聞 028-86618631
附件: 1.《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docx
2.《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修改建議樣表.docx
四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四川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
(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省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條例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安全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食品安全委員及其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糧食、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及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食品安全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在本轄區開展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支持、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食品安全工作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需要和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法定程序,將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涉及食品安全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
第八條【舉報與獎勵】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應當給予特殊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川渝合作】 按照國家和省關于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部署,鼓勵和支持川渝兩地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地方標準制定、檢驗檢測能力提升、溯源體系建設、監管執法、事故處置、誠信體系建設等方面,加強戰略對接、政策銜接、功能鏈接、項目合作,共同提升川渝兩地食品安全共治水平,推進兩地食品安全高質量發展。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準入與公示】 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許可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和食品安全相關信息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的許可,但在其生產場所銷售非自產食品或者從事餐飲服務的除外;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自制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第十一條【三小銜接性、授權性規定】 本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符合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本省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實行備案管理,對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規定】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食品安全培訓和抽查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和考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按照規定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等進行相關培訓和抽查考核。
第十四條【從業人員健康】 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并公布。開展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食品委托生產加工】 采用委托方式生產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生產許可的企業進行生產。
委托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其包裝上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第十六條【食品貯運的記錄與保存】 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件、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件、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檢驗或者檢疫合格證明等文件,留存其復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相關文件復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文件復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六個月。
貯存、運輸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并做好監控記錄,監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二年。
第十七條【貯存和銷售散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貯存和銷售散裝食品應當符合法定要求;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采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裝材料、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臨近保質期食品管理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禁止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集中存放、陳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生產經營企業。
第十九條【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制作并銷售含中藥材的菜品】 餐飲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其加工制作的菜品中添加采購自藥用渠道之外、有食用傳統的中藥材,并進行銷售,但不得宣傳其藥品屬性,也不得宣稱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餐飲配送服務】 提供餐飲配送服務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其安排的送餐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應當使用符合保證食品安全要求的送餐器具并定期清潔、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鼓勵寫字樓、居民小區等人群聚集場所管理方以及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建立并落實餐飲配送無接觸管理措施。鼓勵提供餐飲配送服務的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在相關場所和單位鋪設符合保證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配送無接觸存取設施并定期清潔、消毒,與消費者約定無接觸取餐。
第二十一條【餐具、飲具集中消毒】 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證,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衛生規范。許可的條件、程序和期限以及衛生規范等,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餐廚廢棄物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體系以及工作協調機制,支持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條【食品追溯】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保障食品可追溯,記錄和保存進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銷售、檢驗、召回和停止經營等信息,記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采用電子臺賬方式記錄和保存有關信息。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臺,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部門銜接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保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五條【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許可】 從事生豬產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產品批發、零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六條【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禁止行為】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或者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屠宰、清洗、包裝、保鮮、貯存、運輸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技術規定的清洗劑、保鮮劑、防腐劑等物質以及工具、包裝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七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責任】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含批發市場、零售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日常檢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檔案,記錄入場銷售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系方式,食用農產品種類、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的六個月;
(四)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存在潛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除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印制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檢驗要求】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及時公布結果并依法進行處置。
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配備快速檢測設備,每天抽查檢測場內食用農產品,及時公布結果并依法進行處置。
第三十條【食用農產品進入集中交易市場要求】 無法提供身份證明的,不得進入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無法提供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之一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逐批留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由本單位出具產地證明。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出具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畜禽肉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但是銷售由加工企業以肉類為原料再次生產加工的肉類除外。
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提供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責任】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記錄和保存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食用農產品包裝以及標簽、說明書】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簽后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簽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貯存條件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采取附加標簽、說明書等方式對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標注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貯存條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推動冷鏈物流網絡建設】 推動畜禽肉類、水產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鮮農產品和易腐食品實施全程冷凍冷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冷鏈物流企業、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大型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生產、貯存、運輸、銷售等各個環節建設冷凍冷藏設備設施,建立冷鏈物流網絡。
冷凍冷藏設備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和省關于衛生防疫和傳染病防治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授權性規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結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安全、等級評定等具體管理措施另行規定。
第三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三十五條【概念界定】 本條例所稱網絡食品經營,是指通過互聯網銷售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是指在網絡食品經營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技術支持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包括自建網絡食品經營平臺(以下簡稱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網絡食品經營第三方平臺(以下簡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
第三十六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準入要求】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備案憑證。未取得前述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的,不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許可或者備案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自建平臺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通過第三方平臺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網絡食品經營范圍應當與其許可或者備案范圍一致。
第三十七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一般義務】 網絡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在網上進行信息發布及交易。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保密、召回、無理由退貨等責任和義務,同時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信息公示義務】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或者備案信息、依法屬于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十九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信息發布義務】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布的網絡食品信息應當合法有效,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
(一)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一致;
(二)網上刊載的食品質量認證標志、食品檢測報告、合格證明標志等應當真實有效;
(三)網上刊載的非保健食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四)網上刊載的保健食品的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與應當與注冊或者備案信息一致;
(五)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說明和提示。
第四十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及餐飲配送要求】 網絡經營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提供餐飲配送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自建平臺備案及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通過自建平臺,也可以通過第三方平臺從事網絡食品經營。
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
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條例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第三方平臺及其分支機構備案】 在本省注冊登記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在本省以外地區注冊登記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省提供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臺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設立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分支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于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變更備案信息。第三方平臺及其分支機構停止平臺服務的,應當于停止平臺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原備案部門注銷備案。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完成備案后七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相關備案信息。
第四十三條【第三方平臺一般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平臺內交易管理規則制定、食品安全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責任和義務,保證食品安全。
第四十四條【第三方平臺審查登記和更新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并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制度。對申請進入本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真實身份、營業執照、許可或者備案等材料、信息進行審查登記,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第四十五條【第三方平臺和自建平臺記錄和保存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本平臺網絡食品經營信息,對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保障網絡食品經營原始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與安全性。
第四十六條【第三方平臺檢查報告和制止義務】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并執行檢查制度,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服務,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第三方平臺內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提供協助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授權性規定】 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以及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進行食品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節 特殊食品
第四十八條【生產特殊食品一般規定】 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范的要求建立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每年對該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保證其有效運行,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第四十九條【食品經營者銷售特殊食品的查驗責任】 食品經營者銷售實行注冊或者備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應當查驗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并留存復印件,核對產品標簽標注內容與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所載明內容是否一致。
第五十條【銷售特殊食品一般規定】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應當設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銷售保健食品的,還應當在專柜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字樣。
第五十一條【在許可的經營場所內外銷售或者宣傳保健食品的規定】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內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傳應當與保健食品標簽、說明書相一致,可以現場銷售。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外舉辦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件,并告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其宣傳內容應當與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件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不得現場銷售。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第五十二條【風險監測能力和體系建設】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完善覆蓋食品生產經營全環節以及城市和農村全領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笫五十三條【風險監測方案】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與修訂情況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制定、調整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向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通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進行核實和分析;必要時,組織制定臨時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五十四條【風險監測技術機構及風險監測要求】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的要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開展監測工作,當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五十五條【風險監測結果的通報】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并通報其他相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并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節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五十六條【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原則】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圍內統一實施的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技術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與地方特色食品的標準配套的檢驗方法與規程、與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產經營過程衛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定、公布,并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地方標準編號。
第五十七條【地方標準立項、起草和審查】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并公開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提倡由科研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參與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經省食品安全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第五十八條【地方標準跟蹤評價及修訂】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地方標準缺失、標準滯后,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意見,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五十九條【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一般規定】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并向社會公開。鼓勵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自動失效。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六十條【相關管理辦法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并完善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和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實施辦法。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六十一條【檢驗檢測體系能力建設】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全省食品檢驗體系建設,明確各級食品檢驗機構建設標準和檢驗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檢驗資源,建立統一的食品檢驗機構,將食品檢驗設施設備、抽樣檢驗經費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二條【年度抽樣檢驗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計劃,明確抽樣檢驗的重點領域、重點企業、重點品種,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并依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第六十三條【抽樣檢驗程序及結果確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采集的視聽資料和檢驗結果等可以作為監督管理依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核實抽樣單內容并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六十四條【檢驗機構責任】 食品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檢驗人的培訓,保證檢驗工作的質量,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六十五條【第三方檢驗機構】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第三方食品檢驗機構,研究、開發、應用食品安全科學檢測方法。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第三方食品檢驗機構參與食品抽樣檢驗。
第六十六條【對檢驗機構監督評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承擔食品安全檢驗的機構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檢】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設立食品檢驗機構,配備相應的食品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鼓勵商場、超市、集中交易市場和大型餐飲服務企業建立自身檢驗機構,配備相應的設備和人員,自行對所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八條【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培訓、演練和評估,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和處置方案,定期檢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并開展應急培訓、演練,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六十九條【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及有關信息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衛生健康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及有關信息報告制度,建立覆蓋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規模以上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網絡食品經營平臺、展銷會、旅游區等的食品安全事故及有關信息報告的機制和網絡。
第七十條【集中用餐單位】 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實行食品安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制,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崗位責任制度、事故處置方案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
集中用餐單位向餐飲服務提供者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相關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同時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特殊群體性聚餐活動】 在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場所以外舉辦的群體性聚餐活動的食品安全責任,由舉辦者和承辦者依法承擔。
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在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鼓勵舉辦者和承辦者之間、承辦者和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相關協議的范本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
承辦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購、貯存、加工制作食品,留存食品樣品,并定期組織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進行健康體檢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 涉及餐飲服務的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鼓勵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食品安全保障服務。活動開展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三條【食品展銷會】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并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以及經營品種等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并于舉辦七個工作日前向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食品展銷會的食品安全進行指導和監督。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十四條【事故單位和治療單位的處置和報告義務】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設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收病人后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上報。
第七十五條【事故調查處理】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級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健康行政、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并依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效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相關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十六條【疫情防控和應急處置】 由食源性疾病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傳染病疫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本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等相關規定,立即開展疫情防控和應急處置。
第七十七條【事故責任調查】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八條【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七十九條【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采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八十條【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 省人民政府推進全省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聯合激勵懲戒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并實時更新許可和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情況對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省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并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購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八十一條【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本省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管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信息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八十二條【責任約談】 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的;
(二)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
(四)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責任約談不影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理。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責任約談情況和按照約談要求整改情況,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八十三條【運用現代科技監管手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科技手段,對包括網絡食品經營在內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可以作為認定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八十四條【包容審慎監管】 按照國家和省關于推行包容審慎監管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領域“首違不罰”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行刑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明確線索通報、案件移送、案情會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協調、督促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查處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打擊食品犯罪偵查機構,必要時派駐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八十六條【信息公布及通報】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臺,依法公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等有關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報各自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一般銜接性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三小銜接性規定】 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的違法行為的處理,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違反禁止生產經營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件:
(一)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食品;
(二)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省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第九十條【違反食品委托生產加工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業生產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托企業未在受委托生產的食品的標簽中標明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食品貯存、運輸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依法查驗相關文件并留存其復印件,或者未按照規定做好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的;
(二)貯存、運輸有特殊溫度、濕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未進行全程溫度、濕度監控的。
第九十二條【違反散裝食品貯存和銷售規定的法律責任】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貯存和銷售散裝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九十三條【違反臨近保質期食品管理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禁止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相關生產經營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四條【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加工制作并銷售含中藥材的菜品規定的法律責任】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餐飲配送服務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第九十六條【違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餐具、飲具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禁止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對沒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件。
第九十八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除應當依法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進行處罰的外,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
第九十九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包裝以及標簽、說明書規定的法律責任】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或者入網食品生產者超過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超過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主體信息公示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食品信息發布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方平臺和自建平臺未履行備案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方平臺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材料及信息進行審查登記、如實記錄并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方平臺和自建平臺未履行記錄和保存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網絡食品經營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不能保障網絡食品經營原始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與安全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方平臺未履行檢查報告和制止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安全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食品經營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公職人員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九條【用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包括食品的生產和加工。
食品經營,包括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
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平臺、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是指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大型體育賽事;燈會、廟會等民俗活動;展覽、展銷和人才招聘;其他大型公眾聚集性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