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至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釋義】本條是對進出口商品復驗制度的具體規定。
本條所稱的復驗是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至國家質檢總局申請重新檢驗,由受理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重新作出檢驗結論的一種制度。實施復驗制度是維護報檢人的正當權利,正確處理和解決報檢人對商檢機構檢驗結果異議的一項重要措施,是法律授予報檢人的權利,同時也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一項義務,有利于促進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行政,提高檢驗技術,提高工作質量,保證檢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更好地貫徹《商檢法》,真正做到加強檢驗把關、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復驗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
申請復驗應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申請復驗的,申請期限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期限繼續計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對同一檢驗結果只進行一次復驗。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寫復驗申請表,提供必要的證單及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復驗申請人有義務配合復驗專家組的復驗工作,應當保證(持)原報檢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符合原檢驗時的狀態,并保留其包裝、封識、標志,不得變化更換。作出原檢驗結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向復驗專家組提供原檢驗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復驗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如下處理:復驗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受理通知書》;復驗申請內容不全或者隨附證單資料不全的,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銷申請;復驗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復驗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之理由。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受理復驗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組成復驗工作組,并將工作組名單告知申請人。復驗申請人認為復驗工作組成員與復驗工作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響復驗公正性的,應當在收到復驗工作組成員名單之日起3日內,向受理復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該成員回避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受理復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決定。復驗專家組有權調取原檢驗機構檢驗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并應首先審查復驗申請人的復驗申請表、有關證單及資料,經審查,若不具備復驗實施條件的,可書面通知申請人暫時中止復驗并說明理由。經申請人完善重新具備復驗實施條件后,應從具備條件之日起繼續復驗工作,其次審查原檢驗的依據、方法等是否適用,并應符合相關規定,在此基礎上制定復驗療案實施復驗,并作出復驗結論。
受理復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受理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復驗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驗費用。受理復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的復驗結論認定屬原檢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任的,復驗費用由原實施檢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擔。
申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需要強調的是,復驗是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前置條件,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不得直接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而必須先經過復驗程序后才可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