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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讀:《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指導意見》

   2025-02-27 934
核心提示:《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指導意見》解讀。

(一)《指導意見》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指出“完善行政處罰等領域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出臺《指導意見》是完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重要內容。2024年2月,國務院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和監督罰款設定與實施的指導意見》(國發〔2024〕5號),指出“鼓勵行政機關制定不予、可以不予、減輕、從輕、從重罰款等處罰清單”。2024年5月,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持續優化營商環境行動方案》(內政發〔2024〕4號),要求“完善輕微違法行為免罰和初次違法慎罰制度,動態調整‘輕罰’‘免罰’‘不罰’清單,惠及更多經營主體”。為深入推進包容審慎監管,有效規范我區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的實施,進一步激發經營主體活力,自治區市場監管局、司法廳聯合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指導意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指導意見》的制定依據是什么

《指導意見》及所附清單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中發〔2022〕14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和監督罰款設定與實施的指導意見》(國發〔2024〕5號)《市場監管行政違法行為首違不罰、輕微免罰清單(一)》(國市監稽發〔2025〕10號)等政策文件制定。

(三)《指導意見》的適用原則是什么

《指導意見》明確了不予行政處罰的四項適用原則:

1.合法行政原則:確保執法有據、程序合法,處理結果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2.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在不予行政處罰的同時,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廣泛運用說服教育等方式,引導其依法合規經營。

3.公平公正原則: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做到過罰相當。

4.權利保障原則: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對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四)《指導意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1.《指導意見》明確提出不予處罰清單的適用原則、判定標準和適用要求。一是強調實施不予行政處罰要遵循合法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公平公正和權利保障四個原則。二是明確實施不予行政處罰適用情形的相關認定標準。三是規定了實施不予行政處罰的相關要求,包括證據要求、處理程序要求、依據援引要求等。四是對《指導意見》及所附《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不予行政處罰清單(2025版)》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2.《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不予行政處罰清單(2025版)》涵蓋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競爭執法、價格監管、知識產權監管、廣告監管、網絡交易監管、市場合同監管、食品安全監管、產品質量監管、認證認可管理、計量監管、標準管理等12個市場監管領域,共70個違法行為。針對每個領域的具體違法行為,清單還明確規定了不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和法律依據。

(五)《指導意見》中“違法行為輕微”“及時改正”“沒有危害后果”“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1.“違法行為輕微”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綜合認定:

(1)違法行為單一;

(2)主觀過錯較小;

(3)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4)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較小,案值金額較小,涉案商品、服務數量較少;

(5)涉案產品、服務合格或者符合強制性標準等。

2.符合以下標準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及時改正”:

(1)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之前主動改正;

(2)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之后,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

(3)在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時限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商品,停止服務,健全完善相關合規管理制度以確保違法行為不再發生等。

3.符合以下標準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沒有危害后果”:

(1)違法行為有特定對象的,沒有給特定對象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2)違法行為沒有特定對象的,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沒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4.“初次違法”的認定:

通過詢問當事人并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管執法辦案平臺等方式,未發現當事人在二年內有同一領域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理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認定違法事實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再次實施該領域違法行為的,不屬于初次違法。

“二年內”是指當事人上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處理決定之日與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日的時間間隔不超過二年。

“同一領域”是指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競爭執法、反壟斷、價格監管、知識產權監管、廣告監管、網絡交易監管、市場合同監管、消費維權、食品安全監管、產品質量監管、特種設備監管、認證認可監管、計量監管、標準管理等市場監管的某一領域。

5.符合以下標準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危害后果輕微”:

(1)違法行為有特定對象的,造成特定對象較輕程度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2)違法行為沒有特定對象的,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造成較輕程度的社會影響,且當事人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社會影響的。

6.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綜合認定:

(1)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

(2)當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

(3)當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產經營責任;

(4)當事人是否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商品;

(5)當事人是否取得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授權;

(6)其他能夠反映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因素。

(六)《指導意見》對適用不予行政處罰提出了哪些具體要求?

1.證據要求:執法人員應依法、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

2.處理程序要求:立案前核查階段查清事實的,可以不予立案但應督促整改;立案后查清事實的,應依法制發《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錄入執法辦案平臺,并按要求立卷歸檔。

3.依據援引要求:本指導意見及所附清單可作為裁量說理內容,但不得直接作為不予處罰的依據。

4.其他要求:對當事人實施不予行政處罰的,要引導其依法退賠消費者損失;監督當事人依法履行召回義務,并對非法產品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場。對發現不合格產品的,應當加大抽檢和日常監管頻次;要加強源頭治理,對非法產品追蹤溯源,不屬于市場監管部門職能的,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對觸及“三品一特”安全底線,危及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或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以及趁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的違法行為,不得適用不予行政處罰。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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