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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2013-10-24 851
核心提示:本章共兩節,分別規定了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及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
本章共兩節,分別規定了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及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及對產品質量應達到的法定要求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生產者對產品質量負責。這里所規定的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生產者必須嚴格履行其保證產品質量的法定義務,二是指生產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法定義務時,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所謂生產者的法定產品質量義務,是指生產者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為保證其生產的產品的質量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為。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生產者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時所應依法承擔的法律后果。產品質量責任是一種綜合責任。包括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本法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對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生產者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通過從事產品的生產活動以獲取利潤,謀求發展。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最終總要進入消費領域,為消費者使用。生產者只有努力使自己生產的產品在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維修性、經濟性等質量指標上,都符合相應的標準和要求,才能滿足消費者的需要,實現產品的價值,生產者也才能取得相應的經濟效益,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求得生存和發展。鑒于生產者是產品的直接創造者,其產品的開發、設計和制造決定了產品質量的全部特征和特性,產品的生產環節對其質量好壞具有根本的作用。因此,法律規定,生產者必須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者應當將保證產品質量作為其首要義務,通過強化質量管理,增加技術投入,增加產品的花色、品種、性能,改進產品售后服務等措施,不斷提高其產品質量水平。
 
  二、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者應當保證其生產的產品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這是法律對生產者保證產品質量義務的強制性規定,生產者不得以合同約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減輕自己的此項法定義務。產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是法律對產品質量最基本的要求,直接關系到產品使用者的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生產者違反這一質量保證義務的,將要受到嚴厲的法律制裁。生產者要保證其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首先應當在產品設計上保證安全、可靠。產品設計是保證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基本環節。其次,在產品制造方面保證符合規定的要求。制造是實現設計的過程,在實際經濟生活中,制造上的缺陷往往是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的主要原因。另外,在產品標識方面還要保證清晰、完整。對涉及產品使用安全的事項,應當有完整的中文警示說明、警示標志,并且標注清晰、準確,以提醒人們注意。
 
  生產者要保證其生產的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必須使其產品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尚未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新產品,生產者必須按照保證其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的法定要求,通過制定企業標準等措施,保證其產品具備應有的安全性能。
 
  2.具備產品應當具有的使用性能。所謂產品具有應當具有的使用性能,是指某一特定產品應當具有其基本的使用功能,比如電冰箱應當具備制冷性能,保溫瓶應當具有保溫性能等,并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應有合理的使用壽命。產品應當具有使用性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在產品標準、合同、規范、圖樣和技術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明確規定的使用性能。另一方面是隱含需要的使用性能。這里所講的隱含需要是指消費者對產品使用性能的合理期望,通常是被人們公認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規定的使用性能方面的要求。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是本法對生產者保證產品質量所規定的又一法定義務。但是,當生產者對產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時,可以免除生產者的此項義務。這里所謂瑕疵,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應有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取的產品標準、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明示擔保條件,但是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未喪失產品原有的使用價值。依照本法規定,對產品使用性能的瑕疵,生產者應當予以說明后方可出廠銷售,并可免除生產者對已經明示的產品使用性能的瑕疵承擔責任。如果生產者不對產品的瑕疵作出說明而予以銷售的,生產者應當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當然,如果除說明的產品的瑕疵之外,產品還存在未明示的瑕疵的,生產者仍應對未明示部分的產品瑕疵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3.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明示的質量狀況。即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這是法律對生產者保證產品質量所規定的明示擔保義務。所謂產品質量的明示擔保,是指產品的生產者對產品質量性能的一種明示的自我聲明或者陳述,由生產者根據事實自愿作出,多見于生產者證明產品符合某一標準、某些狀態要求的產品說明、實物樣品、廣告宣傳中。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是表明產品質量符合自身標注的產品標準中規定的質量指標,判定產品是否合格,則以該項明示的產品標準作為依據。當然,生產者明示采用的產品標準不得與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抵觸。產品說明是生產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文字說明性資料。告知消費者關于產品的有關性能指標、使用方法、安裝、保養方法、注意事項,以及有著三包的事項等。所以,產品說明也是生產者向社會明確表示的保證和承諾。實物樣品實際上是一種實物標準,實物樣品清楚地表明了產品的質量狀況。消費者根據實物樣品購買的產品應當同樣品的質量保證相符。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的要求的規定。
 
  一、所謂產品包裝,是指為在產品運輸、儲存、銷售等流通過程中保護產品,促進銷售,按照一定技術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著物并在包裝物上附加有關標識而進行的操作活動的總稱。所謂產品標識,是指用于識別產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產品標識可以用文字、符號、標志、標記、數字、圖案等表示。產品標識由生產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產品的有關信息,幫助消費者了解產品的質量狀況,說明產品的正確使用、保養方法,指導消費。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擴大產品出口的需要,產品標識日益為人們所看重,認為其是產品的組成部分。如果產品標識指示不當或者存有欺騙性,則易引起消費者的誤解,產生產品質量糾紛。這次修改本法,特別強調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本條規定的生產者對產品標識應當標明的內容,這是生產者應當履行的義務。
 
  二、根據不同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產品標識可以標注在產品上,也可以標注在產品包裝上。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所謂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是指生產者出具的用于證明產品質量符合相應要求的證件。合格證明包括合格證、合格印章等各種形式。合格證的項目內容,由企業自行決定。合格證一般注明檢驗人員或者其代號,檢驗、出廠日期等事項。一些不便于戴佩合格證的產品,可用合格章。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只能用于經過檢驗合格的產品上,未經檢驗的產品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出廠產品的檢驗,一般由生產自身設置的檢驗部門進行檢驗。對不具備檢測能力和條件的企業,可以委托社會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所謂用中文標明,是指用漢字標明。根據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國民族文字。產品名稱是區別于此產品與他產品的文字語言標記。產品名稱一般能反映出產品的用途、特色、所含主要成份等最突出的特點。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是生產產品的企業名稱、稱謂和企業的主要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實際地址,是一個企業區別于其他企業的語言文字符號。企業的廠名和廠址在企業辦理營業執照時便已經確定,標注產品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時應當與企業營業執照上載明的廠名和廠址一致。企業這樣做也是遵守了市場經濟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有助于消費者選擇和識別產品及來源,維護其合法權益。
 
  3.需要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標注產品標識。這是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要求。該規定是一項概括性的規定,是生產者應當履行的義務。產品的規格、等級、成份、含量等標識的標注,應當按照不同產品的不同特點以及不同的使用要求進行標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要求標明上述內容的,生產者就應當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對法律的上述規定必須遵守。例如食品,國家制定了食品標簽強制性標準,生產者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產品標識義務。對于一些可以分類規范的產品的標識,國家可以制定相應的法規,分別明確規定每類產品的標識要求。如對于彩電、空調機、電冰箱等耐用消費品,一般價格高,使用、操作復雜,這些產品應標明產品的維修保養方法,并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
 
  4.限時使用產品的標識要求。即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所謂限期使用的產品,是指具備一定使用期限,并且能夠在此期限內能夠保證產品質量的產品。例如食品、藥品、農藥、化肥、水泥、化妝品、飲料等產品,都應當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所謂安全使用期,一般是泛指保證產品質量的期限。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質期、保存期、有效期、保鮮期等。保質期是每時保持產品質量符合規定要求的有效期限。保存期是指產品最長的存放期限,在此期限內,保證產品不失效、不變質。需要說明的是,產品的保存期不同于保質期。在保存期的期末,產品的內在質量不一定能夠保持原來的質量。產品超過保存期,一般不宜再使用了。有效期是指產品保持原有效力、作用的期限。一般超過有效期限的產品,其效力、作用均有明顯下降或者失去原有的效力、作用。保鮮期是指保持產品的期限。超過保鮮期的產品,一般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如保鮮期內那么新鮮。對限期使用的產品,可以由兩種標注方法:一種方法是標注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兩者都不可缺少。另一種方法是可以僅標注失效日期,而可以不再標注生產日期、保存期、保質期等標識。需要強調的是,限期使用的產品,其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所謂顯著位置,是指易使人發現的明顯位置。所謂清晰,是指達到一般人能夠清楚地辨識的程度。在現實中,有的生產者故意將上述日期標在不容易使人發現的位置上,或者故意標得十分模糊,意圖使過了期限的產品繼續銷售。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利益,這次本法修改特別強調這一要求。
 
  5.涉及使用安全的標識要求。即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所謂警示標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義,告誡、提示人們應當對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圖形。例如,表示劇毒、危險、易燃、易爆等意思,均有專用的對應的圖形標志。所謂中文警示說明,是指用來告誡、提示人們應當對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視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說明。中文警示說明也可以理解為用中文標注的注意事項。一般標注在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產品外包裝上。例如在燃氣熱水器上注明“注意室內通風”字樣。總之,對上述產品標注中文警示說明和警示標志是為了保護被使用的產品免遭損壞,保護使用者的安全、健康。
 
  三、產品標識的例外規定。即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這種例外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本法調整的產品的范圍比較寬泛。像一些裸裝產品如商店銷售的面條、饅頭,還有散裝的餅干等沒有包裝的食品以及日用雜品,是很難標注本條所規定的產品標識的,所以法律在此沒有強制規定生產者對這些產品必須標注產品標識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釋義】本條是關于特殊產品包裝要求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危險物品、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屬于特殊產品。包括易碎品,如玻璃及玻璃制品、陶瓷等;易燃、易爆品,如酒精、汽油、炸藥、雷管、鞭炮等;劇毒品,如農藥等;儲運中不能倒置的產品,如電冰箱、裝有液體的包裝容器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如古董、古玩、藝術品、工藝品等產品。眾所周知,產品包裝的好壞既直接關系到對被包裝產品的保護,又能通過產品包裝上的標識明確地告知倉儲者、運輸者、銷售者以及用戶和消費者許多有關該產品的信息。對特殊產品的包裝需要有明確的要求。
 
  二、本條所謂產品的“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是指產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合同、標準以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包裝要求,保證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產品損壞并且應當在產品包裝上標注相應的產品標識。依照本條規定,上述特殊產品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例如,毒品、限劇藥物必須在產品包裝的顯著部位,用黑色標注“毒”或者用紅色標注“限劇”字樣,并附有劇毒品的相應警示標志。對于危險品,應當在顯著部位用紅色標注“爆炸品”或者“易爆品”等字樣,并附有相應警示標志。對于有毒或者腐蝕性物品,必須用黑色加注“切勿入口”等字樣。對于裝卸、搬運操作或者存放保管條件有相應要求或者應提出注意事項的產品,應當醒目標明“向上”、“防潮”、“防雨”、“小心輕放”、“防曬”、“冷藏”、“怕壓”等字樣。對于農藥等含有害、有毒物資的產品,包裝容器必須密閉,不得有外溢、滲漏、脫蓋、破損等問題,防止污染或者損害人體健康與安全。食品包裝必須使用無毒、清潔、衛生的物料。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料、橡膠等制品和涂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對于放射性物資、電磁波輻射等,其包裝容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在儲存、運輸過程中嚴加防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規定。
 
  一、所謂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對涉及耗能高、技術落后、污染環境、危及人體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繼續生產、銷售、使用的產品。如國務院辦公廳1991年的67號文件宣布淘汰了六種農藥;衛生部先后宣布淘汰了一百多種藥品;等等。這是國家采取的宏觀調控的行政手段,對社會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二、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因為國家淘汰的產品多是產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環境污染較大,毒副反應大,對人體健康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和動植物安全危害較大,必須禁止生產者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生產者違反這一規定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者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禁止性規定。
 
  本條對生產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有兩種:
 
  一、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產地是指產品生產的所在地。一些產品因產地不同,其性能和質量指標可能會有較大的差異。特別是一些土特產品,與產地的氣候、地質條件、環境狀況有著密切的聯系。如我國的名酒“茅臺”,其質量就是與茅臺酒廠所在地茅臺鎮的水質、氣候條件密切相關,在其他地方,用同樣的原料、同樣的技術制造出來的酒與在茅臺鎮制造的茅臺酒,口感、質量就有很大的差別。同時,有的產地在某一方面有獨到的生產、制造與加工手段,擁有較好的技術優勢。總之,產地這種標志,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示產品的質量與信譽,對消費者起到了誘購的作用。生產者在甲地生產產品,卻在產品標識上標注乙地的地名,以利用消費者對乙地產品的信賴,造成消費者的誤解,是一種典型的欺騙行為,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二、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是指生產者捏造、編造不真實的生產廠的廠名和廠址;冒用,是指生產者非法使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廠名是指企業的名稱,是一個企業區別于其他企業的重要標志;廠址是指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廠名、廠址被明確具體地標注在企業的營業執照上,自企業宣告成立時就已確定。
 
  偽造廠名、廠址,使得消費者在產品質量出現問題時,無法找到生產者,是一種對消費者的欺騙行為,應為法律所禁止。同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對其廠名享有名稱權,任何人未經其允許,使用其廠名,都是侵犯企業名稱權的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而企業的廠址往往是與廠名聯系在一起的,特定廠名的企業有特定的廠址,冒用他人的廠址在實踐中與冒用他人廠名的效果一樣,都是利用消費者對被冒用企業的信賴,欺騙消費者,因此也是不允許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者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禁止性規定。
 
  質量標志是指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按照規定的程序頒發給生產者,用以表明該企業生產的產品的質量達到相應水平的證明標志。質量標志具有以下特征:1.質量標志的作用是表明產品質量的水平,是產品的質量信譽標志,為消費者選購產品起到了信譽指南的作用。它與廠名、廠址、商標等有著顯著的區別,后者具有專用性和專有性,必須依法注冊登記。質量標志無此特征。企業獲得質量標志后,可以標注使用,也可以不使用,由企業自己決定。2.質量標志必須由發證機關或組織頒發,并須經過一定的評審、考核程序,獲準后方可使用。
 
  目前我國比較常見的質量標志是產品質量認證標志。主要有: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專門機構頒發的方圓認證標志、長城認證標志、PRC認證標志和由國際羊毛局頒發的純羊毛認證標志等。
 
  質量認證標志等產品質量標志表明的是產品質量所達到的水平和質量狀態,只有經具備認證資格的機構經過一定的程序對達到一定條件的企業授權后,企業才能使用質量標志。因此,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這些質量標志的行為,都是對產品質量事實真相的隱瞞,是對消費者的欺騙,應為法律所禁止。
 
  本條所禁止的行為包括兩種,即偽造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和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是指非法制作、編造實際上并不存在的質量標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而謊稱取得,并擅自使用相應質量標志。根據本條規定,這兩種行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作出的三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本條對生產者的禁止性行為的規定有三項:
 
  一、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摻雜、摻假”是指生產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欺騙行為。這類行為有以下特征:1.行為人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行為動機一般是故意的;2.該行為的結果是使產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致使產品質量降低甚至失去應有的使用性能;3.該?行為造成了對消費者的欺騙,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消費者的財產損失,甚至會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
 
  二、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生產者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用一種產品冒充另一種與其特征、特性不同的產品的欺騙行為;“以次充好”是指生產者以低等級、低檔次的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的產品的欺騙行為,也包括用廢、舊、棄產品冒充新產品的行為。這類行為的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一般為故意,結果是造成了對消費者的欺騙,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所謂合格產品,對于有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來說,是指符合國家的強制性標準;對于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來說,是指符合生產者在產品上明確標注所采用的標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對消費者的欺騙行為,會造成消費者的財產損失,對于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甚至會造成消費者的人身傷害。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義務的規定。
 
  一、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是指銷售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同生產者或其他供貨者之間訂立的合同的約定,對購進的產品質量進行檢查,符合合同約定的予以驗收的制度。這是法律對銷售者規定的一項重要的法律義務。其目的是為了對銷售者銷售的貨源進行把關,保證銷售者所銷售產品的質量。這是遏制本法禁止銷售的產品進入市場的一項有效的措施。
 
  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不僅是保證產品質量的一個措施,也是保護銷售者自身合法權益的一個措施。銷售者對所進貨物經過檢查驗收,發現存在產品質量問題時,可以提出異議,經進一步證實所進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可以拒絕驗收進貨。如果銷售者不認真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予以驗收進貨,則產品質量責任隨即轉移到銷售者這一方。因此,銷售者必須認真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內容包括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驗明其他標識。
 
  1.驗明產品合格證明。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這里講的“產品合格證明”,是產品合格證、合格印章等的統稱。是生產者出具的用于證明出廠產品的質量經過檢驗,符合相應要求的標志。銷售者在對進貨產品進行檢驗時,首先應當檢驗產品的合格證明,如果產品沒有合格證明,銷售者可以拒收。
 
  2.驗明其他標識。產品標識,是指用于識別產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驗明標識,是指檢查進貨產品的標識,包括有中文說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予以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限期使用的產品,在顯著位置上應當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這些標識都必須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要求。對于標識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的產品,銷售者可以要求供貨者退貨或者更換。
 
  我國的其他有關法律也對進貨檢查驗收作了規定,如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范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收購藥品,必須進行質量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購。
 
  對進貨產品的檢查驗收,一般是通過對產品的感觀檢查來實現的。所謂感觀檢查,是指銷售者對進貨產品通過運用看、摸、捻、品等方法,對進貨產品的質量進行感觀上的判定。這是產品內在質量檢查的一種常用的方法。比如,對毛紡織品類產品,可以用摸一摸的方法,通過手感來判定是否為純毛產品。感觀檢查的方法,對于銷售者來說,是簡便易行的方法,非常實用。
 
  三、銷售者除了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以外,如果對進貨產品的內在質量發生懷疑或者為了確保大宗貨物的質量可靠,也可以對內在質量進行檢驗,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但是,對原裝、原封的產品,不必對其內在質量進行檢驗。根據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原裝、原封、原標記無異狀的產品內在質量,由生產者負責。
 
  四、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上述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產品質量的義務的規定。
 
  一、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是指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不同特點,采取不同的措施,如采取必要的防雨、通風、防曬、防霉變、分類等方式,對某些特殊產品的保管,應采取控制溫度等措施,保持進貨時的產品質量狀況,尤其是藥品和食品等。采取措施,還應包括配置必要的設備和設施。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藥品倉庫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
 
  二、本法關于銷售者應當保持產品質量的義務規定,是為了促使銷售者增強對產品質量負責的責任感,加強企業內部質量管理,增加對保證產品質量的技術投入,保證消費者購買產品的質量。
 
  三、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是指銷售者通過采取一系列保管措施,使銷售產品的質量基本保持著進貨時的質量狀況。當然,銷售的產品由于其質量的特征和特點,經過一段時間,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但這種變化應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比如,有些食品剛出廠時味道鮮美,存放一段時間后,由于食品內部的一些變化,使得該食品的味道不如剛出廠時的味道,但是并沒有變質,這應當認為是一種合理的變化。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的義務的規定。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是指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通過頒發決定、命令的形式,公開淘汰某項產品或者產品的某個型號。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包括:(1)產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污染環境嚴重的產品,如自1982年以來,機電部會同有關部委共淘汰了15批共601種機電產品。(2)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如1982年衛生部發文共淘汰了27種藥品,1991年國務院辦公廳發文淘汰了6種農藥。(3)違反法律規定的產品,如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對于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國家都要頒布具體的淘汰時間,在這個時間以后,禁止銷售該淘汰產品。
 
  二、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銷售者不得繼續銷售,這是銷售者必須履行的產品質量義務。銷售者應當經常關注國家有關這方面的決定和命令,對自己的進貨產品及時加以調整。對于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者已經進貨的,應當停止銷售,并對淘汰的產品加以退貨或銷毀處理。如果銷售者在國家規定的時間以后仍然繼續銷售淘汰產品的,有關執法部門則要對所銷售的產品加以沒收,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要沒收違法所得。
 
  三、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這里講的“失效”,是指產品失去了本來應當具有的效力、作用。這里講的“變質”,是指產品內在質量發生了本質性的物理、化學變化,失去了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價值。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失效、變質與超過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關系。即已經超過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產品,雖多數是失效、變質的產品,但并不一定全是失效、變質的產品;而尚未超過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產品,也可能會發生產品變質,應以實際檢測結果為依據。
 
  四、失效、變質的產品,由于其功能、效力、作用等皆已喪失或大部分已喪失,已經不具備應有的安全性、適用性等必要的性能,很容易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法律規定禁止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銷售者違反了這一法定義務,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要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者銷售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的義務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二、產品標識,是用于識別產品或者其特征的重要標志,本法已對生產者規定了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要求這一義務。銷售者在進貨時,應認真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特別是要檢查產品的標識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對于標識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的產品可以驗收進貨,對于標識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的產品,則應拒收。銷售者在把好進貨關頭的同時,也應采取措施保持產品的標識能夠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不得擅自將產品的標識加以涂改,特別是限期使用的產品,不能為了經濟利益而改變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銷售者由于對于所進的產品不能做到逐一檢驗,因而,在銷售過程中,應當對所銷售產品的標識經常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及時撤下柜臺,以保證銷售產品的標識符合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禁止性規定。
 
  一、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產地是產品生產的所在地。由于各地地理條件不同,因而不同地方生產的產品都有其不同的特點,有些地方由于地理條件非常好,產出的產品已為大家所認可,產品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比如,貴州的茅臺酒、杭州的龍井茶葉、上海產的服裝等等,產地已經與產品緊密結合在一起了。因而產地對于知名品牌產品來講是很重要的。這里講的偽造產地,是指銷售者對產品原有的標識進行篡改或者變造,即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注假的產地。如銷售者所進的皮鞋是某城市生產的,銷售者為了便于銷售,將該皮鞋產地改標為上海。這就是一種偽造產地的行為。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是一種欺騙消費者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這一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法律禁止的行為之一。
 
  二、銷售者不得偽造廠名、廠址。偽造廠名、廠址,是指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是編造的標有其他生產者廠名、廠址的標識。即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注虛假的廠名、廠址,即根本不存在的廠名、廠址。
 
  三、銷售者不得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這里講的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是指未經他人許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廠名和廠址的標識。
 
  四、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都是一種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但是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中可能會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產品本身質量沒有問題,只是銷售者受經濟利益的驅動,為了銷出更多的產品而偽造了他人的廠名、廠址;另一種情況則是產品本身有質量問題,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兩種情況都是為法律所禁止的。這種偽造或者冒用行為既坑害了消費者,同時又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名稱權,構成侵權行為。因此,法律對銷售者規定了嚴格的義務,銷售者必須認真履行,違反了這一義務性規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者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禁止性規定。
 
  質量標志是指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按照規定的程序頒發給企業,用以表明該企業的產品的質量達到相應水平的證明標志。
 
  本條所禁止的行為包括兩種,即偽造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和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是指非法制作、編造實際上并不存在的質量標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而謊稱取得,并擅自使用相應質量標志。根據本條規定,這兩種行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者銷售產品所作出的三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銷售者的禁止性義務主要有三項:
 
  一、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摻雜、摻假”是指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欺騙行為。
 
  二、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銷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用一種產品冒充另一種與其特征、特性不同的產品的欺騙行為;“以次充好”是指銷售者以低等級、低檔次的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的產品的欺騙行為,也包括用廢、舊、棄產品冒充新產品的行為。
 
  三、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所謂合格產品,對于有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來說,是指符合國家的強制性標準;對于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來說,是指符合產品或其包裝上明確標注所采用的標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對消費者的欺騙行為,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幾種違法行為,是銷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重要表現形式。其行為的目的,都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客觀上造成對消費者的欺騙,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造成了消費者的財產損失,甚至會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因此,這三種行為是法律所嚴格禁止的,違反者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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