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
【釋義】 本條是對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物品的監管規定。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是指進出境人員隨身或者以托運方式攜帶進出境的生活、學習等用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是指通過郵政部門郵運進出境的小型、小量、分散的非貿易性物品。本條對攜帶、郵寄以上物品進出境的規定是: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自用合理數量是海關驗放進出境行李物品的基本原則,也是國際上通行的慣例。其中,“自用”是指進出境物品屬于本人消費、使用或者饋贈親友,而不是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數量”是指海關根據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規定的正常數量。對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郵寄進出境的物品的監督管理,本條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海關總署結合實際監管需要,制定了一些專門的監管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規定》等。并制定了《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規定了各種旅客進出境物品的合理數量。比如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圍規定為照相機、便攜式收錄音機、小型攝影機、手提式攝影機、手提式文字處理機以及經海關審核批準的其他物品。進出境旅客攜帶上述物品,每種限一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旅客攜運屬下列情形的物品,海關不予放行,予以退運或由旅客存入海關指定的倉庫。物品所有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退運、結案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海關依法處理:(一)不屬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數量范圍的;(三)超出海關規定的物品品種、規格、限量、限值的;(四)未辦理海關手續的;(五)未按章繳稅的;(六)根據規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對于郵遞物品,海關總署規定,寄自或者寄往國外的郵包每次限值人民幣二百元,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區的郵包每次限值人民幣一百元。中藥材,中成藥,寄往國外的每次限值人民幣一百元,寄往港澳地區的每次限值人民幣五十元。集郵郵票、錄音帶和人參,在規定的郵包限值以內均可郵寄進出境。
第四十七條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物品所有人如實申報、接受查驗的規定。
一、進出境物品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查驗,這是本條對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規定的法定義務。本條的規定比較原則,海關總署制定了具體的監管辦法。比如,(一)對于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關總署規定:(1)進出境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進出境旅客必須將所帶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關查驗,在查驗前應填寫“旅客行李申報單”或海關規定的其他申報單證向海關申報;或按海關規定的申報方式如實向海關申報。(2)旅客經由實施“紅綠通道”驗放制度的海關進出境,應按照海關公布的選擇“紅綠通道”的規定選擇通道(“紅色通道”又稱“申報”通道,“綠色通道”又稱“無申報”通道),辦理行李物品進境或出境手續。(3)查驗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場所由海關指定。海關查驗行李物品時,物品所有人應當到場并負責搬移物品,開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進行查驗。(4)旅客行李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出自用、合理數量范圍的,不準進境或者出境。(5)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的,分別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并可酌情處以罰款。藏匿不報的,按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別管制的物品進出境,海關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6)旅客以分離運輸方式運進行李物品,應當在進境時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核準后,自旅客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運進。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連同已經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計算。以分離運輸方式運出的行李物品,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證件在出境前辦妥海關手續。(7)經海關核準暫時進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內,由旅客復帶出境或進境。海關依照規定憑擔保準予暫時免稅放行的其他物品,應由旅客在規定期限內,辦結進出境手續或將原物復帶出境或進境。(8)進境旅客攜帶“境外售券、境內提貨”單據進境,應向海關申報,海關辦理物品驗放手續時,連同其隨身攜帶的實物合并計入有關征免稅限量。(9)旅客應在行李物品監管期限內,依照有關規定辦結物品進出境的海關手續。(二)對于進出境的個人郵遞物品,應當由設有海關的郵局負責交海關查驗。但是從設有海關地方寄出的個人郵遞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駐郵局的海關申報交驗,辦理出境手續。進出境郵包,必須具備報稅單一份(進口小包可粘貼綠色驗關簽條),以供海關查核留存。寄件人在報稅單(或綠色驗關簽條)上,應當如實填報內裝物品的品種、數量、價值。
二、海關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對進出境物品,海關可以施加封志,以保持進出境物品的確定狀態,有效實現海關的監管職能。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封志的,是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依照海關法的規定,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所得。
第四十八條 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郵袋進行監管的規定。
一、進出境郵袋是指郵政企業專門用于裝郵進出境物品的容器,屬于郵政專用品。本條所規定的進出境郵袋包括由境外郵往我國境內和由我國境內郵往境外的郵袋,以及由境外啟運,通過我國境內繼續郵往境外的轉運郵袋和過境郵袋。根據本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進行裝卸、轉運和過境的郵袋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二、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郵件路單是郵政企業出具的載有郵運物品名稱、郵運路線、郵運方式和本次郵運所通過的海關以及其他有關情況的單據,是海關對進出境郵袋實施監管的必要資料。因此,本條對郵政企業規定了法定義務: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
三、國際郵袋是指由我國境內郵往境外或者由境外郵往我國境內的郵袋。我國郵政法規定,國際郵遞物品未經海關查驗放行,郵政企業不得寄遞。本條對此又作了具體規定,即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以便使海關能夠提前了解國際郵袋開拆及封發的時間,及時安排人員到場監管查驗。另一方面,本條又對海關的查驗作了要求,規定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四十九條 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后,有關經營單位方可投遞或者交付。
【釋義】 本條是對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的投遞或者交付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郵運進出境的物品,有關經營單位可以進行投遞或者交付的前提是必須經海關查驗放行。因此,有關經營單位應當在投遞或者交付前,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查驗。對符合國家關于郵運進出境物品的有關規定的,比如屬于自用合理數量范圍的,不屬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的,海關依法征稅或者免稅后予以放行,有關經營單位才能進行投遞或者交付。對不符合國家關于郵運進出境物品的有關規定的,海關不予放行。對未經檢查的郵運物品或者海關不予放行的郵運物品,有關經營單位不得進行投遞或者交付,否則就是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要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應當由本人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
過境人員未經海關批準,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釋義】 本條是對暫時免稅進出境物品和過境人員所帶物品管理的規定。
一、對暫時免稅進出境物品的管理。暫時免稅進出境物品,是指為了照顧進出境人員的實際需要,為其進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其進境或出境期間海關準予隨身攜帶的暫時免稅進境或者復帶進境的在境內、外使用的自用物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暫時免稅的進出境物品主要包括進出境人員自用的照相機、便攜式收錄音機、小型攝影機、手提式攝錄機、手提式文字處理機以及經海關審核批準的其他物品。進境人員攜帶上述物品,每種限一件,并應主動向海關申報,海關方可準予暫時免稅放行。海關準予暫時免稅的本次進境物品,須由進境人員在回程時復帶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時復帶出境的,應事先報請出境地海關辦結有關手續。出境人員攜帶上述物品出境,如需復帶進境,應在本次出境時,主動報請海關驗核,予以免稅放行。海關準予暫時免稅的本次出境物品,須由出境人員在回程時復帶進境。復帶進境時,海關憑本次出境的有關單、證放行。
二、對過境人員所帶物品的管理。所謂過境人員是指持有效過境簽證,從境外某地,通過境內,前往境外另一地的人員,包括進境后不離開海關監管區或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境口岸不離開海關監管區或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的過境人員所帶物品,可免于申報,海關對其所帶物品一般不予查驗。在過境期限內離開海關監管區的過境人員,所帶物品應以旅行所需用為限,在規定范圍內的,經海關核準可予登記暫時免稅放行,過境人員出境時必須將原物復帶出境。對于上述過境人員所帶物品,未經海關批準,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內。因丟失、被盜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無法復帶出境的,應提供公安部門的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結案手續。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過境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補稅。
第五十一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依法變賣處理有關進出境物品的規定。
一、海關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變賣處理的進出境物品包括以下幾種:(1)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是指進境物品已進入我國境內并處于海關監管之下,出境物品已辦理海關手續,處于海關監管之下,而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2)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上述物品是指自運輸工具進境之日起逾期三個月未辦理申報、繳納關稅、提供進口許可證件等海關手續的物品,以及在海關監管區內逾期三個月無人認領的物品。(3)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是指因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書寫不清等原因造成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
二、對上述物品的處理。按照本條的規定,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1)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出境物品,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后,上繳國庫。(2)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物品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物品所有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3)上述進出境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自用物品進出境管理的規定。
一、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和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主要是指外國駐中國使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駐中國的代表機構。下列人員根據其性質和地位的不同,享有不同程度的外交特權和豁免:(1)使館人員。使館人員包括使館館長和使館工作人員。使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項職位的大使、公使、代辦以及其他同級別的人。使館工作人員是指使館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2)與使館館長、使館外交人員、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4)來中國參加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召開的國際會議的外國代表、臨時來中國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官員和專家。(5)其他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二、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進出境的管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所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作了原則規定。海關總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于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發布施行。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進出境的管理,應當主要適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關于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所謂公務用品,是指使館執行職務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陳設品、辦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機動車輛等。所謂自用物品,是指使館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居留期間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電器和機動車輛等。上述物品,享有外交豁免權,同時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義務:(1)使館運進運出公務用品、外交代表以托運或者郵寄方式運進運出自用物品,應當書面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核在直接需用數量范圍內的,予以免稅、放行。申報運出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關審核后予以放行。(2)使館發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郵袋,海關予以免驗放行。外交郵袋應予加封,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并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3)使館的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如非中國居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者,攜運進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后半年內運進安家物品,應當書面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核在直接需用數量范圍內的,海關予以查驗免稅放行。申報攜運出境的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審核查驗放行。(4)使館和使館人員不得攜運我國禁止進出口的物品進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要運進運出上述物品的,必須事先得到中國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使館和使館人員申報屬于我國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的,除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外,海關予以扣留,有關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應當在九十天內退運。逾期未退運的,由海關變價上繳國庫。(5)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運進的物品,不得轉讓。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必須報經海關批準。
【釋義】 本條是對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物品的監管規定。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是指進出境人員隨身或者以托運方式攜帶進出境的生活、學習等用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是指通過郵政部門郵運進出境的小型、小量、分散的非貿易性物品。本條對攜帶、郵寄以上物品進出境的規定是: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自用合理數量是海關驗放進出境行李物品的基本原則,也是國際上通行的慣例。其中,“自用”是指進出境物品屬于本人消費、使用或者饋贈親友,而不是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數量”是指海關根據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規定的正常數量。對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郵寄進出境的物品的監督管理,本條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海關總署結合實際監管需要,制定了一些專門的監管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規定》等。并制定了《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規定了各種旅客進出境物品的合理數量。比如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圍規定為照相機、便攜式收錄音機、小型攝影機、手提式攝影機、手提式文字處理機以及經海關審核批準的其他物品。進出境旅客攜帶上述物品,每種限一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旅客攜運屬下列情形的物品,海關不予放行,予以退運或由旅客存入海關指定的倉庫。物品所有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退運、結案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海關依法處理:(一)不屬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數量范圍的;(三)超出海關規定的物品品種、規格、限量、限值的;(四)未辦理海關手續的;(五)未按章繳稅的;(六)根據規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對于郵遞物品,海關總署規定,寄自或者寄往國外的郵包每次限值人民幣二百元,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區的郵包每次限值人民幣一百元。中藥材,中成藥,寄往國外的每次限值人民幣一百元,寄往港澳地區的每次限值人民幣五十元。集郵郵票、錄音帶和人參,在規定的郵包限值以內均可郵寄進出境。
第四十七條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物品所有人如實申報、接受查驗的規定。
一、進出境物品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查驗,這是本條對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規定的法定義務。本條的規定比較原則,海關總署制定了具體的監管辦法。比如,(一)對于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關總署規定:(1)進出境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進出境旅客必須將所帶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關查驗,在查驗前應填寫“旅客行李申報單”或海關規定的其他申報單證向海關申報;或按海關規定的申報方式如實向海關申報。(2)旅客經由實施“紅綠通道”驗放制度的海關進出境,應按照海關公布的選擇“紅綠通道”的規定選擇通道(“紅色通道”又稱“申報”通道,“綠色通道”又稱“無申報”通道),辦理行李物品進境或出境手續。(3)查驗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場所由海關指定。海關查驗行李物品時,物品所有人應當到場并負責搬移物品,開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進行查驗。(4)旅客行李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出自用、合理數量范圍的,不準進境或者出境。(5)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的,分別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并可酌情處以罰款。藏匿不報的,按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別管制的物品進出境,海關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6)旅客以分離運輸方式運進行李物品,應當在進境時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核準后,自旅客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運進。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連同已經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計算。以分離運輸方式運出的行李物品,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證件在出境前辦妥海關手續。(7)經海關核準暫時進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內,由旅客復帶出境或進境。海關依照規定憑擔保準予暫時免稅放行的其他物品,應由旅客在規定期限內,辦結進出境手續或將原物復帶出境或進境。(8)進境旅客攜帶“境外售券、境內提貨”單據進境,應向海關申報,海關辦理物品驗放手續時,連同其隨身攜帶的實物合并計入有關征免稅限量。(9)旅客應在行李物品監管期限內,依照有關規定辦結物品進出境的海關手續。(二)對于進出境的個人郵遞物品,應當由設有海關的郵局負責交海關查驗。但是從設有海關地方寄出的個人郵遞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駐郵局的海關申報交驗,辦理出境手續。進出境郵包,必須具備報稅單一份(進口小包可粘貼綠色驗關簽條),以供海關查核留存。寄件人在報稅單(或綠色驗關簽條)上,應當如實填報內裝物品的品種、數量、價值。
二、海關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對進出境物品,海關可以施加封志,以保持進出境物品的確定狀態,有效實現海關的監管職能。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封志的,是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依照海關法的規定,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所得。
第四十八條 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郵袋進行監管的規定。
一、進出境郵袋是指郵政企業專門用于裝郵進出境物品的容器,屬于郵政專用品。本條所規定的進出境郵袋包括由境外郵往我國境內和由我國境內郵往境外的郵袋,以及由境外啟運,通過我國境內繼續郵往境外的轉運郵袋和過境郵袋。根據本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進行裝卸、轉運和過境的郵袋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二、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郵件路單是郵政企業出具的載有郵運物品名稱、郵運路線、郵運方式和本次郵運所通過的海關以及其他有關情況的單據,是海關對進出境郵袋實施監管的必要資料。因此,本條對郵政企業規定了法定義務: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
三、國際郵袋是指由我國境內郵往境外或者由境外郵往我國境內的郵袋。我國郵政法規定,國際郵遞物品未經海關查驗放行,郵政企業不得寄遞。本條對此又作了具體規定,即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以便使海關能夠提前了解國際郵袋開拆及封發的時間,及時安排人員到場監管查驗。另一方面,本條又對海關的查驗作了要求,規定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四十九條 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后,有關經營單位方可投遞或者交付。
【釋義】 本條是對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的投遞或者交付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郵運進出境的物品,有關經營單位可以進行投遞或者交付的前提是必須經海關查驗放行。因此,有關經營單位應當在投遞或者交付前,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查驗。對符合國家關于郵運進出境物品的有關規定的,比如屬于自用合理數量范圍的,不屬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的,海關依法征稅或者免稅后予以放行,有關經營單位才能進行投遞或者交付。對不符合國家關于郵運進出境物品的有關規定的,海關不予放行。對未經檢查的郵運物品或者海關不予放行的郵運物品,有關經營單位不得進行投遞或者交付,否則就是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要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應當由本人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
過境人員未經海關批準,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釋義】 本條是對暫時免稅進出境物品和過境人員所帶物品管理的規定。
一、對暫時免稅進出境物品的管理。暫時免稅進出境物品,是指為了照顧進出境人員的實際需要,為其進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其進境或出境期間海關準予隨身攜帶的暫時免稅進境或者復帶進境的在境內、外使用的自用物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暫時免稅的進出境物品主要包括進出境人員自用的照相機、便攜式收錄音機、小型攝影機、手提式攝錄機、手提式文字處理機以及經海關審核批準的其他物品。進境人員攜帶上述物品,每種限一件,并應主動向海關申報,海關方可準予暫時免稅放行。海關準予暫時免稅的本次進境物品,須由進境人員在回程時復帶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時復帶出境的,應事先報請出境地海關辦結有關手續。出境人員攜帶上述物品出境,如需復帶進境,應在本次出境時,主動報請海關驗核,予以免稅放行。海關準予暫時免稅的本次出境物品,須由出境人員在回程時復帶進境。復帶進境時,海關憑本次出境的有關單、證放行。
二、對過境人員所帶物品的管理。所謂過境人員是指持有效過境簽證,從境外某地,通過境內,前往境外另一地的人員,包括進境后不離開海關監管區或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境口岸不離開海關監管區或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的過境人員所帶物品,可免于申報,海關對其所帶物品一般不予查驗。在過境期限內離開海關監管區的過境人員,所帶物品應以旅行所需用為限,在規定范圍內的,經海關核準可予登記暫時免稅放行,過境人員出境時必須將原物復帶出境。對于上述過境人員所帶物品,未經海關批準,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內。因丟失、被盜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無法復帶出境的,應提供公安部門的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結案手續。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過境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補稅。
第五十一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依法變賣處理有關進出境物品的規定。
一、海關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變賣處理的進出境物品包括以下幾種:(1)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是指進境物品已進入我國境內并處于海關監管之下,出境物品已辦理海關手續,處于海關監管之下,而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2)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上述物品是指自運輸工具進境之日起逾期三個月未辦理申報、繳納關稅、提供進口許可證件等海關手續的物品,以及在海關監管區內逾期三個月無人認領的物品。(3)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是指因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書寫不清等原因造成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
二、對上述物品的處理。按照本條的規定,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1)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出境物品,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后,上繳國庫。(2)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物品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物品所有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3)上述進出境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自用物品進出境管理的規定。
一、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和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主要是指外國駐中國使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駐中國的代表機構。下列人員根據其性質和地位的不同,享有不同程度的外交特權和豁免:(1)使館人員。使館人員包括使館館長和使館工作人員。使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項職位的大使、公使、代辦以及其他同級別的人。使館工作人員是指使館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2)與使館館長、使館外交人員、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4)來中國參加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召開的國際會議的外國代表、臨時來中國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官員和專家。(5)其他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二、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進出境的管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所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作了原則規定。海關總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于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發布施行。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進出境的管理,應當主要適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關于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所謂公務用品,是指使館執行職務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陳設品、辦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機動車輛等。所謂自用物品,是指使館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居留期間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電器和機動車輛等。上述物品,享有外交豁免權,同時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義務:(1)使館運進運出公務用品、外交代表以托運或者郵寄方式運進運出自用物品,應當書面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核在直接需用數量范圍內的,予以免稅、放行。申報運出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關審核后予以放行。(2)使館發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郵袋,海關予以免驗放行。外交郵袋應予加封,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并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3)使館的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如非中國居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者,攜運進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后半年內運進安家物品,應當書面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核在直接需用數量范圍內的,海關予以查驗免稅放行。申報攜運出境的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審核查驗放行。(4)使館和使館人員不得攜運我國禁止進出口的物品進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要運進運出上述物品的,必須事先得到中國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使館和使館人員申報屬于我國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的,除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外,海關予以扣留,有關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應當在九十天內退運。逾期未退運的,由海關變價上繳國庫。(5)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運進的物品,不得轉讓。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必須報經海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