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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管理辦法(農市發[2007]23號)

   2010-07-20 820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以下簡稱部級質檢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以下簡稱部級質檢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對部級質檢機構的任務與職責、申報與立項、機構審查認可、監督與管理、經費和獎懲進行了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是指經農業部機構審查認可,并通過國家計量認證的法定檢驗機構,是社會公益性技術機構。

  第四條  部級質檢機構規劃立項、審查認可和監督管理,由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統一組織,各相關司(局)負責本系統部級質檢機構的推薦、初審和參與機構的審查認可(或復審)工作。

  第五條  部級質檢機構原隸屬關系不變,其質量監督檢驗業務受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和相關司(局)指導。

  第六條  部級質檢機構在機構與人員、質量體系、儀器設備、檢測工作、記錄與報告和設施與環境等方面,應符合《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基本條件》的要求。

  第七條  部級質檢機構應堅持科學、公正、高效、廉潔、服務的宗旨,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檢驗工作。

  第八條  部級質檢機構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秉公辦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

  第九條  部級質檢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承擔農產品(含農業投入品、農業生產環境和轉基因生物,下同)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二)承擔國家和各地、各部門下達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質量普查及產品質量認證和市場準入等檢驗工作。

  (三)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糾紛的調查、鑒定和評價,承擔委托、仲裁等檢驗工作。

  (四)開展檢測技術、質量安全及風險評估等研究。承擔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制定、修訂及驗證工作。

  (五)開展國內外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交流、培訓、指導、服務及咨詢。

  第十條  部級質檢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技術標準開展檢驗工作,鼓勵參加國內外檢測機構能力驗證。

  第三章  申報與立項

  第十一條 籌建單位編制部級質檢機構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提出籌建申請,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申報單位的材料進行初審,并以文件形式推薦報送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和有關司(局)。需有以下相關材料:

  (一)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推薦的文件;

  (二)籌建單位基本情況,申請籌建的部級質檢機構名稱、業務范圍;

  (三)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立項依據、市場需求、可行性分析、基礎條件、建設內容、目標、計劃進度、資金來源與籌措、效益分析、組織管理方案、主管部門意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意見等;

  (四)籌建單位機構設置方案及其他資質證明。

  第十三條 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會同相關司(局),組織專家對申報籌建單位進行可行性論證,下達部級質檢機構籌建計劃。

  第十四條  籌建時間不超過兩年,申報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籌建工作,并申請機構審查認可和國家計量認證。不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自動取消資格。

  第四章  機構審查認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位經自查符合《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基本條件》的,以文件形式向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機構審查認可申請書;

  (二)計量認證申請書;

  (三)籌建工作總結;

  (四)質量手冊;

  (五)程序文件與管理制度;

  (六)承檢產品(參數)所依據的標準目錄;

  (七)主要儀器設備操作規程目錄;

  (八)代表性檢驗報告及其相應原始記錄;

  (九)人員上崗考核報告;

  (十)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結果報告。

  第十六條  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自接收材料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決定,告知申請單位。

  (一)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問題,經申請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

  受理申請;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機構審查認可現場評審。

  (一)材料受理后六個月內,由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會同相關業務司局組織現場評審,機構審查認可與國家計量認證現場評審同時進行。

  (二)部級質檢機構審查認可和國家計量認證的現場評審實行評審組長負責制。評審組由評審員和技術專家組成,成員3-5人,評審時間2-3天。

  (三)評審按照《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審查認可評審細則》和《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審查認可評審規范》執行。評審工作必須堅持“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并嚴格遵守《部級質檢機構評審員評審行為規范》。

  (四)現場操作考核項目,應具有代表性,覆蓋部級質檢機構申請項目的范圍。

  (五)現場評審結論為:通過、基本通過和不通過。其中基本通過者需在三個月內完成整改工作,完成后將結果及時報評審組長確認。

  第十八條  根據現場評審結論和整改結果,符合《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基本條件》要求的,經農業部審批后頒發授權認可證書,準許刻制(或繼續使用)部級質檢機構印章。部級質檢機構可憑農業部批準公告刻制印章,建立文書制度,發布帶有部級質檢機構名稱的公文、檢驗報告等。

  第十九條  機構審查認可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或申請增加授權檢驗項目的部級質檢機構,須提前六個月提出復審或擴項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機構審查認可申請書;

  (二)計量認證申請書;

  (三)三年工作總結(擴項者應說明理由);

  (四)質量手冊;

  (五)程序文件與管理制度;

  (六)承檢產品(參數)所依據的標準目錄;

  (七)儀器設備操作規程目錄;

  (八)新增項目的代表性檢驗報告及其相應原始記錄;

  (九)新上崗人員考核報告;

  (十)三年期間能力驗證報告。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條  承建單位或試驗場所變更等涉及機構審查認可及計量認證條件和要素的,須向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提出申請。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一個月內做出批復。

  第二十一條  部級質檢機構的正副主任、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前,應由籌建單位的主管廳(局、院、校、所)提出建議,報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審查備案批復,待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審核認可復函后,方可履行正式任免手續。授權簽字人及其變更須經評審考核,報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通過實施年度工作總結、監督檢查、能力驗證、重點核查等方式對部級質檢機構實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部級質檢機構應對當年工作完成情況進行年度工作總結,年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報送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和相關司(局)。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是對部級質檢機構進行的期間檢查。由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指派檢查組執行,檢查組由評審員和相關行政管理人員組成,至少2人,時間一般1天。

  第二十五條  部級質檢機構必須參加農業部組織的能力驗證,并鼓勵部級質檢機構參加國家或國際機構組織的能力驗證。

  第二十六條  對被舉報的部級質檢機構及時進行重點核查和處理。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七條  部級質檢機構的事業費由承建單位事業費渠道解決。部級質檢機構審查認可和計量認證評審(含復審)所需費用由承建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部級質檢機構的基本建設投資經費,應納入所在單位事業發展規劃,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計劃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由農業部組織的部級質檢機構監督檢查、能力驗證等所需費用列入國家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部級質檢機構執行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例行監測等國家(部門或地方)指令性任務時,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向被檢單位收費,其費用由下達指令性任務的部門撥付。其他檢測任務,按有關規定收費。

  第七章  獎  懲

  第三十一條  對完成任務好、管理水平高、團結協作好、成績突出的部級質檢機構給予表彰,優先安排任務。

  第三十二條  對工作中堅持原則、實事求是、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給予六個月整改期。在整改期內,停止安排指令性任務,并視情節輕重,建議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管理混亂且監督檢查不合格者;

  (二)無故不參加能力驗證或能力驗證不合格者;

  (三)工作失誤、泄密、弄虛作假,經核查情節嚴重者;

  (四)主任和副主任變更,未經農業部質量標準主管司(局)批復者。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部撤銷其機構并收回審查認可證書及印章:

  (一)限期整改的單位,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二)法人資格依法終結或所在掛靠單位撤銷,不能承擔法律責任者;

  (三)機構審查認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復審者;

  (四)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撤銷機構審查認可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違規造成嚴重后果者。

  第三十五條  對不遵守職業道德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機構和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建議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調離崗位或行政處分,并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農業部投訴。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農業部產品監督檢驗測試中心管理辦法》、1993年制定的《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審查認可與國家計量認證評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1995年制定的《全國農業系統國家級與部級質檢中心管理暫行辦法》、1996年制定的《農業部部級產品質檢機構年度抽檢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省級及省級以下農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的管理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對檢驗機構的設立和認定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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