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質量技術監督局,認監委、標準委,總局各司局,各直屬掛靠單位:
為規范質檢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和社會團體收費行為,從根本上遏制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擴大范圍收費、不執行優惠減免政策、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等問題,管住管好收費,更好地服務于經濟建設和企業發展,現就規范收費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實落實國家的收費政策
(一)不得越權制定收費政策。
收費項目和標準分為中央項目、中央標準,中央項目、省級標準,省級項目、中央標準。其中涉企收費分為中央項目、中央標準,中央項目、省級標準。屬于中央一級管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據國家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批準文件執行;屬于省級管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據省財政廳(局)、省發展改革委(物價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執行。涉企收費屬于一級審批項目。
行政事業性收費要嚴格遵守《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04〕100號)、《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發改價格〔2006〕532號)和《關于清理規范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財綜〔2010〕32號)等規定。中央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管理權限在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管理權限在省財政廳(局)、省發展改革委(物價管理部門)。
經營服務性收費要嚴格遵守《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治理規范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通知》(發改價格〔2010〕877號)等規定。存在壟斷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有關單位提供涉及法律法規規章和部門文件規定或作為行政審批前置條件的檢驗、檢測、評估(或評價、評審)、審計、鑒定、認證、考試、培訓等服務,以及其他具有壟斷性的服務,實施收費時,應報經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明確收費性質和定價形式。
社會團體收費要嚴格遵守《關于治理規范社會團體收費的通知》(發改價格〔2010〕1182號)等規定。堅決取締各種亂收費。社團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履行或代政府職能的收費,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應報經省級以上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社團按照自愿有償原則提供服務的收費,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其中,對存在壟斷的服務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應報經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明確收費項目、收費范圍和收費表準;對其他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由社團自主確定或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二)未列入《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的項目不得收費。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列入財政部、省財政廳(局)發布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列入目錄的項目不得收費。
(三)未辦理收費許可證或已辦理收費許可證但未通過年審的不得收費。
已獲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持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當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未取得收費許可證或未通過年審的,不得收費。
二、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的惠企政策
對已經明確取消的收費項目要堅決停止征收,明確降低收費標準的要堅決降下來,明確減免的收費項目要堅決減免,明確免征的要堅決免征。
三、主動公示收費文件依據
實行收費公示制度,亮證收費。各單位應在各單位門戶網站、各辦證大廳和收費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周期、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許可證(在有效期)等,接受社會監督。
四、全面清理現有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根據中央一級收費政策的管理權限,對符合規定應取消的不合理項目、標準過高要降低的項目、符合規定需要新增的項目、符合規定需要調整的項目,應逐級報送國家質檢總局,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核后,報送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五、堅決取消不合法不合規收費
堅決取消不符合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經營服務性收費、社團收費等,堅決糾正違規收費行為,做到令行禁止。嚴禁行政機關以經營服務性收費名義收取費用,嚴禁將已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繼續收取。不得利用(借用)行政權力和壟斷地位強制服務并收費或只收費不服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強制企業到指定機構接受檢測、代理、查詢等服務并收取經營服務性收費。對擅自設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不執行優惠減免政策、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等亂收費行為,截留、挪用、坐支收費收入等違紀事項,一經查實,將嚴肅追究當事人和單位領導的責任。經自查發現有上述行為的,要立即糾正整改。
六、加強收費管理和監督
各單位要加強規范收費,建立收費防控措施、票據管理臺帳和違規收費通報程序。對于公眾留言、企業和個人舉報的問題,有關部門檢查和反映的問題,質檢總局將通過問詢調查、信息反饋、違規通報、收費問題和整改落實情況檢查的方式,及時糾正錯誤,提高收費公信力和企業滿意度。
七、明確崗位責任和要求
收費業務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各單位要明確職責分工,及時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不斷完善收費管理。質檢總局對不存在違規收費的予以表揚;對存在違規收費,又沒有及時糾正的予以通報。
質檢總局
20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