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市場監管局,貴安新區市場監管局, 各相關單位:
《貴州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市場監管局2020年第11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貴州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3日
貴州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標準管理,進一步推動地方標準實施,規范地方標準制修訂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貴州省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分省級地方標準和市(自治州)級地方標準,其立項、制(修)訂、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 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
(二)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三)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與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四)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地方標準等方式,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四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經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制定地方標準。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標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修)訂地方標準,對地方標準統一立項、審查、編號和批準發布;
(二)指導、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方標準的起草和實施;
(三)組織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復審和監督檢查;
(四)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和管理省級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原則上不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可依托省級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標準化技術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立項
第八條 在省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中,市場機制尚未充分發揮作用的新興經濟領域,或市場主體難以獨立制定市場化標準的領域,優先制定地方標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于地方標準制定范圍的;
(二)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項目的制定條件、時機、技術儲備尚不成熟的;
(四)已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且無地方特色或進一步細化必要的;
(五)其它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的情形。
第十條 地方標準立項分計劃立項和非計劃立項。
(一)計劃立項是指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度依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制定立項工作指南后,一定時間內面向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各界公開征集的地方標準項目。
(二)非計劃立項是指為保障重大公眾利益或者滿足應對突發事件等特殊需要,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快速立項申請,及時批準的地方標準項目。
第十一條 有明確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立項建議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適用范圍和主要技術指標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內外相關標準情況說明;
(四)地方標準草案(至少包含大綱或框架);
(五)申報標準體系的,需提供體系明細表和標準申報清單。
第十二條 難以確定地方標準行政主管部門的特殊行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直接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建議。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通過組織專家組或委托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化技術機構對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并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是否與有關標準交叉重疊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擬立項的市(自治州)級地方標準項目,應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意見的,應征詢立項意見。
第十五條 經論證和審查擬立項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將擬立項的地方標準項目在門戶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
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地方標準立項申請,應予以立項。
第十六條 對予以立項的地方標準項目,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編制地方標準項目計劃,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標準技術歸口單位、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并向社會公布。
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地方標準立項的,應正式批復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為提出立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正式委托的對應行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第三章 標準的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由相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等承擔。非主要起草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主要起草單位的調整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起草標準應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分析、實驗和論證;
(二)充分協調標準各相關方意見;
(三)充分考慮技術指標實施的可行性,有必要的應通過一致性試驗驗證;
(四)符合國家標準GB/T 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編寫規范。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項目完成時限為2年,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起草單位應提前3個月向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書面說明情況和原因,經同意后可以適當延期,延期最多不超過6個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該標準項目終止。
第二十一條 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會同起草單位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征求意見范圍應覆蓋各相關地區和領域的相關方,征求意見時間應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征求意見稿等材料,自項目批準后1年內提交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30日。
地方標準的編制說明應載明背景情況、起草過程、技術驗證、征求意見及其協調處理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地方標準中涉及專利的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執行。
第四章 標準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技術歸口單位)審核通過后,在立項計劃時限截止前6個月,向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并提交以下送審材料:
(一)地方標準審查申請函;
(二)地方標準送審稿;
(三)地方標準編制說明送審稿;
(四)地方標準征求意見匯總表;
(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技術歸口單位)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專家組或者委托相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化技術機構對地方標準送審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技術審查原則上采用會議審查方式。審查組專家應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上從專家庫中抽取,人數一般不低于5人,必要時可包含1名法律專家。審查組組長應由審查組專家協商推選,或由組織審查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技術審查會上每位專家的審查意見應完整記入審查會議紀要,并形成審查結論。
標準起草人員及起草單位負責人不得承擔本項目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技術審查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標準送審材料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制定事項范圍;
(二)是否符合立項目的和需求;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五)是否滿足有關科學性、先進性、適用性等方面的要求;
(六)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七)是否符合國家標準GB/T 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編寫規范;
(八)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
因重大復雜問題需要專業鑒定和復核的,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審查時限。
第二十八條 超過3/4的審查組專家且組長同意視為審查通過。審查未通過的,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技術審查結論終止標準項目計劃,或要求起草單位修改后再次提出審查申請。再次審查不通過的,該標準項目終止。
第五章 標準的批準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將根據技術審查結論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經審查組組長簽字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技術審查完成20日內,將相關材料提交至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包括以下報批材料:
(一)地方標準報批表(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
(二)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結論表;
(三)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匯總表;
(四)地方標準報批稿;
(五)地方標準編制說明報批稿。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報批材料齊全、制定程序規范的地方標準予以批準、編號和發布。
第三十一條 地方標準的發布時間與實施時間之間一般設置不少于90日的過渡期,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態環境等重大公共利益亟需實施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20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開標準正式文本,供社會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十三條 地方標準統一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標準發布之日起60日內,將備案材料上傳到地方標準備案系統,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備案。不在立項范圍內、標準未編號、編號不合規、備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應及時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不予上報備案,并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
第六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本省區域鼓勵采用地方標準。
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起草單位、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應利用自身有利條件,開展地方標準的宣貫、培訓、咨詢等服務,積極推動地方標準實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標準過程中,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問題、提出建議。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統計分析、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所制定的地方標準按年度組織復審。
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組織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省其它地方標準制定或者修訂對該地方標準產生影響的;
(四)涉及的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應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征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根據有關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結論,并向社會公布。
復審結論為修訂地方標準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復審結論為廢止地方標準的,應公告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未達到復審周期,且滿足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及時復審的情形,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會同起草單位向發布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訂申請,并提交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發現個別技術內容有誤,必須對其進行少量修改或補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組織起草單位形成建議草案,并填寫地方標準修改單,提交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十條 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地方標準實施監督,并對地方標準的制定、編號、備案及實施等情況進行指導。
第四十一條 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推動作用的地方標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科學技術獎勵以及資金補助。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日為公歷日。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8 月 1 日起施行。原貴州省質量技術監督局2018年發布的《貴州省級地方標準制定工作指南(暫行)》同時廢止。
《貴州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市場監管局2020年第11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貴州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3日
貴州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標準管理,進一步推動地方標準實施,規范地方標準制修訂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貴州省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分省級地方標準和市(自治州)級地方標準,其立項、制(修)訂、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 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
(二)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三)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與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四)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地方標準等方式,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四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經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制定地方標準。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標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修)訂地方標準,對地方標準統一立項、審查、編號和批準發布;
(二)指導、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方標準的起草和實施;
(三)組織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復審和監督檢查;
(四)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和管理省級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原則上不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可依托省級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標準化技術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立項
第八條 在省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中,市場機制尚未充分發揮作用的新興經濟領域,或市場主體難以獨立制定市場化標準的領域,優先制定地方標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于地方標準制定范圍的;
(二)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項目的制定條件、時機、技術儲備尚不成熟的;
(四)已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且無地方特色或進一步細化必要的;
(五)其它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的情形。
第十條 地方標準立項分計劃立項和非計劃立項。
(一)計劃立項是指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度依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制定立項工作指南后,一定時間內面向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各界公開征集的地方標準項目。
(二)非計劃立項是指為保障重大公眾利益或者滿足應對突發事件等特殊需要,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快速立項申請,及時批準的地方標準項目。
第十一條 有明確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立項建議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適用范圍和主要技術指標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內外相關標準情況說明;
(四)地方標準草案(至少包含大綱或框架);
(五)申報標準體系的,需提供體系明細表和標準申報清單。
第十二條 難以確定地方標準行政主管部門的特殊行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直接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建議。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通過組織專家組或委托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化技術機構對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并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是否與有關標準交叉重疊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擬立項的市(自治州)級地方標準項目,應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意見的,應征詢立項意見。
第十五條 經論證和審查擬立項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將擬立項的地方標準項目在門戶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
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地方標準立項申請,應予以立項。
第十六條 對予以立項的地方標準項目,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編制地方標準項目計劃,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標準技術歸口單位、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并向社會公布。
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地方標準立項的,應正式批復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為提出立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正式委托的對應行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第三章 標準的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由相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等承擔。非主要起草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主要起草單位的調整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起草標準應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分析、實驗和論證;
(二)充分協調標準各相關方意見;
(三)充分考慮技術指標實施的可行性,有必要的應通過一致性試驗驗證;
(四)符合國家標準GB/T 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編寫規范。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項目完成時限為2年,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起草單位應提前3個月向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書面說明情況和原因,經同意后可以適當延期,延期最多不超過6個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該標準項目終止。
第二十一條 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會同起草單位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征求意見范圍應覆蓋各相關地區和領域的相關方,征求意見時間應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征求意見稿等材料,自項目批準后1年內提交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30日。
地方標準的編制說明應載明背景情況、起草過程、技術驗證、征求意見及其協調處理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地方標準中涉及專利的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執行。
第四章 標準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技術歸口單位)審核通過后,在立項計劃時限截止前6個月,向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并提交以下送審材料:
(一)地方標準審查申請函;
(二)地方標準送審稿;
(三)地方標準編制說明送審稿;
(四)地方標準征求意見匯總表;
(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技術歸口單位)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專家組或者委托相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化技術機構對地方標準送審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技術審查原則上采用會議審查方式。審查組專家應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上從專家庫中抽取,人數一般不低于5人,必要時可包含1名法律專家。審查組組長應由審查組專家協商推選,或由組織審查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技術審查會上每位專家的審查意見應完整記入審查會議紀要,并形成審查結論。
標準起草人員及起草單位負責人不得承擔本項目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技術審查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標準送審材料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制定事項范圍;
(二)是否符合立項目的和需求;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五)是否滿足有關科學性、先進性、適用性等方面的要求;
(六)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七)是否符合國家標準GB/T 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編寫規范;
(八)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
因重大復雜問題需要專業鑒定和復核的,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審查時限。
第二十八條 超過3/4的審查組專家且組長同意視為審查通過。審查未通過的,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技術審查結論終止標準項目計劃,或要求起草單位修改后再次提出審查申請。再次審查不通過的,該標準項目終止。
第五章 標準的批準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將根據技術審查結論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經審查組組長簽字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技術審查完成20日內,將相關材料提交至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包括以下報批材料:
(一)地方標準報批表(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
(二)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結論表;
(三)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匯總表;
(四)地方標準報批稿;
(五)地方標準編制說明報批稿。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報批材料齊全、制定程序規范的地方標準予以批準、編號和發布。
第三十一條 地方標準的發布時間與實施時間之間一般設置不少于90日的過渡期,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態環境等重大公共利益亟需實施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20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開標準正式文本,供社會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十三條 地方標準統一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標準發布之日起60日內,將備案材料上傳到地方標準備案系統,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備案。不在立項范圍內、標準未編號、編號不合規、備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應及時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不予上報備案,并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
第六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本省區域鼓勵采用地方標準。
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起草單位、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應利用自身有利條件,開展地方標準的宣貫、培訓、咨詢等服務,積極推動地方標準實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標準過程中,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問題、提出建議。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統計分析、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所制定的地方標準按年度組織復審。
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組織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省其它地方標準制定或者修訂對該地方標準產生影響的;
(四)涉及的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應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征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根據有關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結論,并向社會公布。
復審結論為修訂地方標準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復審結論為廢止地方標準的,應公告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未達到復審周期,且滿足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及時復審的情形,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會同起草單位向發布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訂申請,并提交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發現個別技術內容有誤,必須對其進行少量修改或補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技術歸口單位應組織起草單位形成建議草案,并填寫地方標準修改單,提交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十條 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地方標準實施監督,并對地方標準的制定、編號、備案及實施等情況進行指導。
第四十一條 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推動作用的地方標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科學技術獎勵以及資金補助。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日為公歷日。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8 月 1 日起施行。原貴州省質量技術監督局2018年發布的《貴州省級地方標準制定工作指南(暫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