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于2019年10月2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張國清
2019年10月26日
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由本市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規劃類文件和專業技術標準類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政府公信力。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市和區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
(三)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管理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五)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以及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派出機構不得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一般使用“規定”、“辦法”、“決定”、“細則”、“意見”、“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條例”。
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并確保政策措施表述嚴謹、文字精練、準確無誤。
第八條 本市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要重實際、講實效,嚴格控制發文數量。凡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發文。對內容相近、能歸并的盡量歸并,可發可不發、沒有實質性內容的一律不發,嚴禁照抄照搬照轉上級文件、以文件“落實”文件。
第九條 制定機關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作出下列規定: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自律、行業自律、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違法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等。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全面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
(二)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三)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前款規定的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起草單位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對涉及群眾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單位要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專門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相關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單位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起草單位在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前應當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力求達成一致。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涉及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起草單位應當做好與北京市、河北省相關單位的溝通、協商工作。
第十五條 市和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確定的審核機構或審核人員,負責本單位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第十六條 提請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應當向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
(二)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規定;
(三)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四)本部門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五)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起草單位提供的其他材料。
報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補正材料。
其他制定機關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和人員需要起草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和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審核以下內容并提出合法性審核意見:
(一)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三)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對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的,要在書面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中,應當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的作用。
第十九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等情形之外,起草單位報送材料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在收齊材料后,提出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并反饋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時間自收齊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其他制定機關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本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并及時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廣播、電視、公示欄或者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向社會公布。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具體解釋工作可以由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制定依據、文件內容和實施預期等實際工作需要,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未按照要求規定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專門用于廢止原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部門、區人民政府和經區人民政府同意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管理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管理該機構的行政機關備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的制定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報送市和區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市和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具體的備案審查工作。報送其他行政機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負責備案的行政機關確定的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的備案審查工作。
前款規定負責具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統稱為備案審查機構。
第二十六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向備案審查機構提交備案報告1份,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核意見、制定依據、征求意見情況、電子文本各1份。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九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予以備案登記。
備案審查機構經審查,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限期自行糾正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未自行糾正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經備案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定期在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上公布文件目錄。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改革創新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及時對正在施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三十條 對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實施單位提出清理意見和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機關組織。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對其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負責。
制定機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書面意見,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并將研究處理結果予以書面告知。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發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督察、考評工作按照統籌規范督查檢查考核工作的相關規定開展。
本市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工作情況通報制度,對工作落實好的,予以通報表揚;對工作落實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關于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公布的《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天津市市長 張國清
2019年10月26日
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由本市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規劃類文件和專業技術標準類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政府公信力。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市和區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
(三)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管理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五)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以及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派出機構不得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一般使用“規定”、“辦法”、“決定”、“細則”、“意見”、“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條例”。
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并確保政策措施表述嚴謹、文字精練、準確無誤。
第八條 本市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要重實際、講實效,嚴格控制發文數量。凡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發文。對內容相近、能歸并的盡量歸并,可發可不發、沒有實質性內容的一律不發,嚴禁照抄照搬照轉上級文件、以文件“落實”文件。
第九條 制定機關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作出下列規定: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自律、行業自律、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違法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等。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全面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
(二)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三)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前款規定的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起草單位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對涉及群眾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單位要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專門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相關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單位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起草單位在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前應當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力求達成一致。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涉及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起草單位應當做好與北京市、河北省相關單位的溝通、協商工作。
第十五條 市和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確定的審核機構或審核人員,負責本單位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第十六條 提請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應當向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
(二)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規定;
(三)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四)本部門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五)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起草單位提供的其他材料。
報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補正材料。
其他制定機關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和人員需要起草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和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審核以下內容并提出合法性審核意見:
(一)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三)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對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的,要在書面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中,應當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的作用。
第十九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等情形之外,起草單位報送材料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核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在收齊材料后,提出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并反饋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時間自收齊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其他制定機關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本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并及時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廣播、電視、公示欄或者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向社會公布。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具體解釋工作可以由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制定依據、文件內容和實施預期等實際工作需要,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未按照要求規定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專門用于廢止原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部門、區人民政府和經區人民政府同意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市和區人民政府部門管理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管理該機構的行政機關備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的制定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報送市和區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市和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具體的備案審查工作。報送其他行政機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負責備案的行政機關確定的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的備案審查工作。
前款規定負責具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統稱為備案審查機構。
第二十六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向備案審查機構提交備案報告1份,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核意見、制定依據、征求意見情況、電子文本各1份。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九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予以備案登記。
備案審查機構經審查,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限期自行糾正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未自行糾正的,備案審查機構可以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經備案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定期在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上公布文件目錄。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改革創新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及時對正在施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三十條 對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辦公機構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實施單位提出清理意見和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機關組織。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對其制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負責。
制定機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書面意見,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并將研究處理結果予以書面告知。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發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督察、考評工作按照統籌規范督查檢查考核工作的相關規定開展。
本市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工作情況通報制度,對工作落實好的,予以通報表揚;對工作落實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關于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公布的《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