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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發布《湖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的通告

   2021-06-08 654
核心提示: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強化反壟斷和防止資本無序擴張的決策部署,大力宣傳反壟斷法律法規,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增強經營者反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強化反壟斷和防止資本無序擴張的決策部署,大力宣傳反壟斷法律法規,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增強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意識,促使經營者依法合規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省市場監管局制定了《湖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現予公布。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7日

相關附件:   湖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doc

湖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大力宣傳反壟斷法律法規,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增強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意識,促使經營者依法合規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指引供本省經營者、行業協會作為反壟斷合規參考依據。

第三條  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行業協會,是指由同行業經濟組織和個人組成,行使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職能的各種協會、學會、商會、聯合會、促進會等社會團體法人。

本指引所稱合規,是指經營者及其員工的經營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反壟斷法相關規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稱風險,是指經營者及其員工因壟斷行為,可能引發的法律責任或者造成的經濟、聲譽損失以及其他負面影響。

本指引所稱合規管理機制,是指經營者為預防和降低壟斷行為違法風險,開展的包括合規制度制定、風險識別防范、風險應對處置、考核評價培訓等管理活動。

第二章  風險識別與防范

第四條 準確識別風險

壟斷行為不僅破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侵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營商環境,也將給經營者自身帶來高額的罰款和可能附帶的民事賠償,涉及國際業務的還可能受到他國反壟斷機構的調查處理、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經營者加強反壟斷合規管理,有效識別和預防壟斷違法行為,可以降低違法概率和風險。

第五條  達成壟斷協議行為識別

壟斷協議(包括橫向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協議、決定包括書面、口頭或線上交流等多種形式。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協議或者決定,但通過數據、算法、平臺規則或者進行過意思聯絡、信息交流等其他方式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有關經營者基于獨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價格跟隨等行為除外。

經營者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合謀或者串謀,對競爭的限制和對交易相對人利益的損害尤為嚴重,是世界各國都嚴格禁止并處以最嚴厲處罰的行為,也是經營者面臨的最主要的反壟斷風險。

(一)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即橫向壟斷協議):

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和區間、利潤水平或者約定折扣、手續費返傭、信貸條款等其他價格因素;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限制參與協議的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

2.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生產數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銷售數量;

3.劃分商品銷售地域、市場份額、銷售對象、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采購區域、種類、數量、時間或者供應商;

4.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新產品;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

5.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二)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即縱向壟斷協議):

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和區間、利潤率、計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續費、返傭、信貸條款等其他價格因素;

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和區間、利潤率、計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續費、返傭、信貸條款等其他價格因素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生產類經營者對批發類經營者,或者批發類經營者對零售類經營者的商貿協議中,應特別注意規避上述行為。

(三)其他情形。不屬于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協議、決定或者協同行為,若有證據證明排除、限制競爭的,也可能被認定為壟斷協議并予以禁止。

(四)壟斷協議豁免情形。經營者若能夠證明其達成的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且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競爭、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的,不適用壟斷協議規定。

經營者若能夠證明其達成的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六項(對外經貿活動中維權)、第七項(國家法定)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壟斷協議規定。

第六條  行業協會組織達成壟斷協議識別

行業協會作為代表本行業利益訴求和權力主張的社團組織,較單個經營者具有更強的市場影響力。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協會會員多為同業競爭者,實踐中容易出現行業協會組織會員活動時違反《反壟斷法》的情況。

鼓勵行業協會在協會章程中載明不得召集、組織或者推動會員(經營者)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在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以及制定的標準中,應避免出現以自律或其他名義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聯合抵制交易對象等排除、限制競爭的內容。

第七條  壟斷協議風險防范

經營者在與同行業其他經營者“強強聯手”“抱團取暖”“一致對外”或者其他一致性協調行為前,應當對是否違反反壟斷法相關規定進行獨立研判和評估,避免因從眾效應而導致違法。經營者及其員工應當做到:

1.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競爭者)簽訂協議前,或者參加行業協會組織的會議前(應要求主辦方提供相關議程及內容),事先咨詢反壟斷合規專業人員是否存在違法風險。

2.當競爭者之間討論價格、成本、數量、庫存量、交易條件、交易對象、銷售市場、限制新技術新產品等與競爭有關的敏感信息時,應明確拒絕參與并即時避開,并做好拒絕和避開的相關證據記錄。更不要以書信、電子郵件、微信、 QQ、電話、短信、會議等方式,或者在行業協會組織的會議中與競爭者討論前述敏感信息。

3.對競爭者價格信息的獲取渠道應僅限于公開信息。經營者應審慎對外公開商品調價、成本等敏感信息。

4.不得以公告、發布新聞的方式,或者以行業協會的名義召開會議,意圖讓競爭對手配合一起調整價格、產能,創造競爭者討論競爭敏感信息的機會。

5.不能要求其他經營者一起對特定經營者進行聯合抵制,如拒絕供貨、拒絕購買等。

6.不能限制經銷商的轉售價格或者設定最低銷售價格,特別要防止控制經銷商銷售渠道、劃分經銷商銷售區域的行為。

7.不得以折讓、回饋或者成本分攤等方式要求經銷商固定轉售價格,不得以脅迫、利誘、延遲或取消供貨等方式迫使經銷商維持轉售價格。

8.不能簽訂具有長期排他性條款的協議,包含排他性條款的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涉及標準化的協議,涉及聯合銷售或購買的協議。

9.不能進行“軸輻”(縱向)合謀。即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經營者)通過與一個居間方溝通或者意思聯絡而最終達成橫向壟斷的目的。

第八條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識別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特許經營、專營專賣等方式擁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并不違法,而且鼓勵擁有一定市場力量的經營者憑借更好的技術和更高的效率在商場上取得更大成功。但是,經營者濫用該市場支配地位則可能構成違法。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能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2.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3.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5.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6.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第九條  相關市場界定和市場支配地位認定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關市場。相關市場界定可參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考慮的因素有:

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2.其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3.其財力和技術條件;

4.其他經營者對其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除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6.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7.兩個經營者在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8.三個經營者在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多個經營者市場份額超過前述標準,但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會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條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風險防范

為防范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法風險,經營者及員工應當做到:

1.不得因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任意制定過高的商品銷售價格或過低的商品購買價格,尤其要避免短期內大幅度提價或降價行為。

2.不得實施掠奪性定價,即無正當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從而排擠競爭者。

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交易,尤其是拒絕其他經營者使用已構成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需設施。對于原材料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在銷售原材料時以包銷或者獨家銷售下游經營者生產的成品為條件變相拒絕交易,也不憑借原材料市場的支配地位與下游經營者達成、實施固定成品價格等壟斷協議。

4.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只能在特定區域內或者與特定對象進行交易。

5.無正當理由不得搭售商品或服務,如使用搭售應允許交易相對人可分別購買單項商品,也不得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6.無正當理由不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供不同的產品價格或其他差別待遇。

7.不要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忠誠折扣,以獎勵其特定形式的購買行為。

第十一條  依法進行經營者集中申報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合并、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情形。

經營者集中行為,可能會使得相關市場中出現經濟力量過于集中的情況,從而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反壟斷法》禁止經營者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集中。

(一)對于符合《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適用標準的暫行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經營者可以申請作為簡易案件申報。

(二)經營者集中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申報:

1.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2.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依據《反壟斷法》《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并對違法實施的經營者集中進行調查處理。經營者應當遵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作出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風險防范

實施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應當事先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 4 億元人民幣。

在正式申報前,經營者可以就擬申報的經營者集中向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書面申請商談。

鼓勵經營者主動對其集中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自我評價。經營者集中雖然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可能排除、限制競爭的,經營者可以自愿向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申報。

第三章  法律責任風險

第十三條  反壟斷法相關規定

反壟斷法相關規定(見附件)的配套逐漸形成了較為完備的反壟斷法規體系,是競爭法體系逐步完善的重要標志,是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重要保證。經營者及員工應學習并熟知相關法律責任:

(一)對壟斷協議行為的處罰。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銷售額不是指涉案商品銷售額,而是經營者的總銷售額。

(二)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處罰。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根據違法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處罰。由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狀態,處50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拒不配合調查的處罰。對經營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民事、刑事責任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行業協會的責任規定。行業協會組織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章  風險處置與應對

第十四條 配合調查義務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1.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經營者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

2.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的詢問;

3.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資料;

4.不得拒絕提供或超出規定時限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信息,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提供誤導性信息或虛假信息;

5.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行查封、扣押相關證據等妨礙阻礙反壟斷調查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運用承諾、寬大制度

經營者受到反壟斷調查時,主動向執法機關報告相關行為,積極地消除、減輕相關后果及影響的程度,積極履行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正確地予以應對和處置,均可成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事實依據。

(一)承諾制度。是指被調查的經營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掌握足夠認定違法行為的證據之前,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后果,提出中止調查的書面申請。

反壟斷執法機構將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為性質、持續時間、后果、社會影響、承諾的措施及預期效果的具體情況后,決定是否中止調查。

決定中止調查的,經營者要在規定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并接受監督。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經營者履行承諾情況,依法決定終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

對經營者未履行承諾、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或因經營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實的信息,反壟斷執法機構則恢復調查。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將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中止調查申請。

需特別指出的是,承諾制度(中止調查)不適用于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生產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涉嫌壟斷協議案件。

經營者申請承諾的具體適用標準和程序等可以參考《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壟斷案件經營者承諾指南》。

(二)寬大制度。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主動報告達成壟斷協議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重要證據是指能夠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啟動調查(當執法機構尚未掌握壟斷協議案件情況時)或者對認定壟斷協議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當執法機構已掌握壟斷協議案件情況但未獲得充分證據時),包括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涉及的商品范圍、達成協議的內容和方式、協議的具體實施等情況。

對壟斷協議案件經營者主動報告并提供重要證據直至持續配合調查終結的,依申請,反壟斷執法機構將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以及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其中,對第一個申請者,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減輕罰款;對第二個申請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減輕罰款;對第三個申請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減輕罰款。但目前僅適用于壟斷協議案件。

經營者申請寬大的具體適用標準和程序等可以參考《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

第十六條 行政救濟

經營者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經營者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舉報監督

(一)經營性壟斷。經營者對市場中發生的其他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組織的涉嫌壟斷行為事實,可通過多種介質予以記錄和留存,及時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以自證清白。舉報材料一般包括:舉報人、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涉嫌壟斷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二)行政性壟斷。經營者可以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通常稱之為行政性壟斷)。這些行為包括:1.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2.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3.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5.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舉報監督途徑及方式:通過12315投訴舉報平臺或撥打12315投訴舉報熱線或0731-85693150向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進行舉報。

第五章  合規管理

第十八條  合規管理建設

經營者應將主要精力放在市場需求評估、新產品研發、技術提升與服務優化等方面。鼓勵經營者內部建立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明確崗位職責,建立和完善合規咨詢、檢查、預警、考核、評估、培訓等內部反壟斷風險監控處置機制,強化反壟斷合規體系建設,提升預防違法能力,有效預防和降低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風險。

第十九條  合規管理特別提示

(一)公用企業。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和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和專營專賣的行業,由于自然壟斷屬性、法律法規規定等因素在相關市場一般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要特別注意避免實施限定交易、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差別待遇等行為。

(二)建材行業。水泥、砂石、混凝土行業經營者,由于商品特性使然,銷售距離受限,本地化銷售特征較為明顯,因而銷售市場相對固定,經營者應當根據市場情況獨立定價、銷售,避免實施達成相關壟斷協議行為。

(三)互聯網領域。網絡平臺經營者不得組織或者協調平臺內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不得實施不公平價格行為、限定交易、拒絕交易、不合理搭售、差別待遇等壟斷行為。1.“二選一”是指平臺經營者要求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在其他競爭性平臺經營等不合理限制行為,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為。2.“大數據殺熟”是指互聯網平臺利用大數據和算法對用戶進行“畫像”分析,從而實行差異性價格行為,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行差別待遇(價格歧視)行為。

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相關內容可參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

(四)境外經營。經營者在境外開展業務時,應當了解并遵守業務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反壟斷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咨詢反壟斷專業律師的意見。經營者在境外遇到反壟斷調查或者訴訟時,可以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五)與行政權力關聯。經營者不得為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采取游說、利誘等非法手段使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權力機關)對其違法行為予以幫助、放縱、包庇等。

經營者因接受行政命令、要求或者組織從事《反壟斷法》所禁止的任何壟斷行為時,不能免除經營者的相應法律責任。因此,一旦遇到此類情況,經營者應當予以明確的拒絕,并向反壟斷執法部門舉報。經營者能夠證明其達成壟斷協議或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申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與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關聯

為防范行政權力機關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發生,國家建立了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鼓勵經營者學習《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公平競爭審查實施細則(暫行)》的相關規定,在維護自身利益的同時履行社會監督職責。

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是指行政權力機關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的公平競爭審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經營者發現行政權力機關組織實施的政策措施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有權向行政權力機關的上級機關反映或者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

第二十一條 指引效力和調整

本指引不具有強制性,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依據。因反壟斷法相關規定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發生變化或者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變化或規定。

第二十二條  指引解釋

本指引由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附件:1.反壟斷合規管理相關法規目錄

2.反壟斷典型案例

附件1

反壟斷合規管理相關法規目錄

A.《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08.8.1)

B.壟斷協議相關: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2019.1.4)

《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2019.9.1)

C.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相關: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2009.5.24)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2019.9.1)

D.經營者集中相關:

《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2008.8.3)

《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2020.10.23)

《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指導意見》(2018.9.29)

《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文件資料的指導意見》(2018.9.29)

《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辦事指南》(2018.9.29)

《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申報的指導意見》(2018.9.29)

《關于規范經營者集中案件申報名稱的指導意見》(2018.9.29)

E.行政壟斷相關: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2019.9.1)

F.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相關:

《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2016.6.4)

關于印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2017.10.23)

《關于發布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的公告》(2019.2.16)

G.特殊市場領域相關: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2019.1.4)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2019.1.4)

《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2020.10.23)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2021.2.27)

H.其他相關: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壟斷案件經營者承諾指南》(2019.1.4)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2018.12.28)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2020.9.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6.1)

附件2

反壟斷典型案例

A.市場監管總局發布2018年反壟斷執法十大典型案例

http://www.samr.gov.cn/xw/zj/201905/t20190510_293531.html

B.市場監管總局發布2019年反壟斷執法十大典型案例

http://www.samr.gov.cn/xw/zj/202012/t20201224_324675.html

C.市場監管總局發布2018年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典型案例

https://mbd.baidu.com/newspage/data/landingsuper?context={"nid":"news_9669469562336353227"}&n_type=-1&p_from=-1

D.《反壟斷法》實施十周年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十大典型案例

http://finance.people.com.cn/GB/n1/2018/0627/c1004-30090837.html



 
地區: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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