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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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進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州(市)、縣(市、區)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三)其他應當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州(市)、縣(市、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還應當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第五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材料包括:
(一)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關說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同時報送紙質文本一式10份和電子文本。
第六條 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接收登記和組織審查。
報送州(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由州(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確定有關部門負責接收登記和組織審查。
負責接收登記的部門統稱為接收登記機構,負責組織審查的部門統稱為審查機構。
第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審查,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審查。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對指定的規范性文件即時報送備案審查。
第八條 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
(二)與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有關決議、決定相抵觸;
(三)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四)違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適當的規定。
第九條 審查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通過會議、書面、網絡等形式廣泛聽取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審查機構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后,由常委會辦公廳(室)行文,建議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文件。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機構認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后,由常委會辦公廳行文,建議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處理,并要求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文本和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按本規定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認為不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在15日內向常委會辦公廳(室)書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
第十二條 常委會辦公廳(室)收到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不予修改和廢止的書面理由后,應當及時送審查機構進一步審查。審查機構認為不予修改和廢止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出議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常委會會議依照法律及常委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對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進行審議,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負責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審查建議應當寫明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內容和理由。
第十六條 對于審查建議,接收登記機構接收、登記后,及時送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對不屬于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接收登記機構應當告知建議人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 審查機構收到審查建議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交由接收登記機構反饋建議人;認為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3個月內將審查結果交由接收登記機構反饋建議人。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結束后,接收登記機構應當將相關材料登記存檔。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規定報送規范性文件或者報送的備案材料不齊全的,由接收登記機構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由常委會辦公廳(室)給予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常委會應當每年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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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進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州(市)、縣(市、區)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三)其他應當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州(市)、縣(市、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還應當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
第五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材料包括:
(一)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關說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同時報送紙質文本一式10份和電子文本。
第六條 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接收登記和組織審查。
報送州(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由州(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確定有關部門負責接收登記和組織審查。
負責接收登記的部門統稱為接收登記機構,負責組織審查的部門統稱為審查機構。
第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審查,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審查。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對指定的規范性文件即時報送備案審查。
第八條 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
(二)與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有關決議、決定相抵觸;
(三)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四)違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適當的規定。
第九條 審查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通過會議、書面、網絡等形式廣泛聽取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審查機構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后,由常委會辦公廳(室)行文,建議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文件。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機構認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后,由常委會辦公廳行文,建議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處理,并要求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文本和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按本規定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認為不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在15日內向常委會辦公廳(室)書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
第十二條 常委會辦公廳(室)收到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不予修改和廢止的書面理由后,應當及時送審查機構進一步審查。審查機構認為不予修改和廢止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出議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常委會會議依照法律及常委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對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進行審議,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負責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審查建議應當寫明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內容和理由。
第十六條 對于審查建議,接收登記機構接收、登記后,及時送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對不屬于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接收登記機構應當告知建議人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 審查機構收到審查建議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交由接收登記機構反饋建議人;認為存在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3個月內將審查結果交由接收登記機構反饋建議人。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結束后,接收登記機構應當將相關材料登記存檔。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規定報送規范性文件或者報送的備案材料不齊全的,由接收登記機構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由常委會辦公廳(室)給予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常委會應當每年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