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總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識到動物源性產品及其他食品中的某些物質及其殘留對消費者有害,并影響動物源性產品的質量,同時不當地使用某些獸藥將嚴重影響人體健康。
鑒于我國已經制定了多部有關涉及安全衛生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動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和有關獸藥使用和管理、出口肉品加工企業注冊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性法規,但仍需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對有關殘留監控的重點環節制定明確的專門條款,對出口動物及其產品的生產尤為必要。政府有關部門對有關物質進行監控是殘留監控體系的必要措施。
中國政府制定了動物源食品中農藥、獸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質的最高殘留限量。
中國政府禁止使用某些具有激素或甲狀腺素樣作用的物質,并于1999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諸如已烯雌酚或類固醇類物質及具有促蛋白合成作用的β-受體激動劑等。
殘留監控體系對農、獸藥生產、分銷、零售及使用進行監控,并對動物飼養和動物源性初級產品的生產過程進行監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通過監管和檢驗來全面、系統地對禁用物質及其殘留進行監控。為保證該監控系統有效的運行,以達到在全國范圍內對殘留問題進行有效的控制和檢測,有必要制定專門的條款來協調檢驗檢疫部門、農牧獸醫部門等主管部門之間的合作;
鑒于為迅速、有效的統一實施控制,需將有關各項監控的規則和措施集中于一單獨文本,特制定本監控規劃。
該文件主要包括:
1)。與殘留監控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受監控物質的禁用或允許使用、銷售管理規定;
2)。監控體系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組織結構;
3)。實驗室檢測網絡及其檢測能力;
4)。企業自控和官方控制措施;
5)。官方抽樣細則;
6)。準備檢測的物質,分析方法,準備抽取的樣品數量及理由;抽樣水平和頻率以及準備抽取的官方樣品的數量;
7)。對違規的動物或產品的處理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管理體系明確區分了用于內銷和出口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生產。通過采取監控措施確保只有在符合出口標準的飼養場飼養的動物及上述動物在符合出口標準的加工廠中加工后的動物源性產品才允許出口。
本殘留監控計劃是結合中國國情并參考了96/22/EC理事會指令和96/23/EC理事會指令而制定,適用于出口動物及動物源性產品的生產。
2.范圍和概念
2.1 本監控規劃在于制定措施以監控附件所列的物質和各組殘留
2.2 有關概念
2.2.1 動物源性食品(Animal Derived Food):全部可食用的動物組織以及蛋和奶。
2.2.2 禽類(Poultry):系指包括雞、鴨、火雞、鵝、鴿等在內的家養的禽。
2.2.3 飼養動物(Farm Animal):指牛、豬、綿羊和山羊、家養奇蹄獸、駱駝和養殖魚類;
2.2.4 家養及野生野味:兔、家養及野生野味,如野雞和珍珠雞等;
2.2.5 治療處理(Therapeutic Treatment):根據獸藥使用管理規定,經獸醫診斷后,對單個飼養動物施用經許可的物質以處理繁殖方面的問題,包括中止不需要的妊娠,對于β-受體激動劑,用于引起因牛和非肉用飼養馬的分娩以及治療呼吸方面的問題;
2.2.6 動物技術處理(Animal technical Treatment):指對單個家養動物施用根據獸藥使用管理規定許可的物質,在獸醫檢查后,用于同期發情以及為胚胎移植,準備移植體和受體;對于水產養殖動物,在獸醫指導和監督下,對一群育種動物進行性別轉化;
2.2.7 非法處理(Illegal Treatment):指使用未經許可的物質或產品或雖經有關法規許可,但不是用于許可的用途或不是在許可的條件下施用。
2.2.8 禁用的物質或制品(Unauthorized Substances or Products):指我國獸藥使用管理規定和有關貿易國法規禁止施用于動物的物質或制品;
2.2.9 殘留(Residue):指具有藥物作用的物質及其代謝產物和其他傳播至動物制品并可能危害人類健康的物質的殘留;
2.2.10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指國務院授權機構;
2.2.11 官方樣品(Official Sample):指為檢測違禁物質或殘留由主管當局指定檢測機構抽取的標明品種類型、有關數量、抽樣方法和動物性別以及動物或動物制品來源等具體識別特性的樣品;
2.2.12 批準的實驗室(Approved Laboratory):指為檢測官方樣品中的殘留,經我國主管當局批準的實驗室;
2.2.13 一批動物(Batch of Animals):指一組在同一飼養場、同時期、相同條件下飼養、同一年齡段、同一品種的動物;
2.2.14 β-受體激動劑(Beta-agonist):指β腎上腺素受體興奮劑類物質。
3.法律和法規(Law and Regulations)
3.1 有關法律、法規
《獸藥管理條例》
《飼料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3.2 有關規定
《允許作飼料藥物添加劑的獸藥品種及使用規定》
《飼料添加劑允許使用品種目錄》
《動物性食品中獸藥最高殘留限量》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向國外衛生注冊管理規定》
《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業注冊衛生規范》
《出口水產品加工企業注冊衛生規范》
《出口鰻魚養殖場登記管理方法》
本監控計劃的建立與實施除以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獸藥使用規定為依據外,也盡量符合進口國法規要求,并通過相應的行政指令予以保證。
4.管理與組織機構
我國的動物及動物源食品殘留物監控工作由農業部及所屬機構承擔,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承擔進出口動物源性食品的殘留的檢測工作。其年度報告將于次年7月1日前發表。
農業部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成立專家協調工作組,負責全國有害物質殘留監控規劃及年度監控計劃,并負責有關監控信息的交流,根據監控結果準備并起草年度監控報告。
農業部邀請其他有關部門專家,成立全國藥物殘留監控專家委員會。
4.1 全國藥物殘留監控專家委員會職責
全國藥物殘留監控專家委員會根據
(1)國內藥品使用情況及有關環保監控信息;
(2)地方殘留監控機構的數據及農、獸藥銷售和使用等方面信息;評估殘留監控計劃的效果及效率,進行必要調整;
該委員會同時負責與相關國際專業組織進行對話,并負責擬訂、審議和修改全國殘留年度監控計劃。
4.2 農業部負責全國獸藥在動物性食品中的殘留控制工作;制定、修訂有關獸藥殘留法規、規定;發布獸藥殘留限量標準、檢驗方法等技術規定;發布獸藥殘留監控計劃和年度監控計劃;負責獸藥殘留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等管理工作。
4.3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制定國家進出口動物產品的藥物殘留檢測方法的標準、進出口動物產品的檢測和監督管理。制訂國家殘留監控計劃中針對進出口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殘留監控計劃,并負責對進出口動物產品檢驗和監管工作。
4.4 地方殘留監控機構
4.4.1 地方畜牧部門
1)、各省(市)、自治區農牧廳(局)負責協調本轄區的殘留監控計劃的實施;
2)、各省(市)、自治區獸藥監察所及動物防疫部門負責:
--執行國內消費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中殘留檢測任務;
--對本地獸藥和飼料藥物添加劑生產廠進行檢查和監督;
--在當地農場進行殘留監控和檢查;
--采集國內市場的農場和屠宰廠樣品。
4.4.2 地方檢驗檢疫部門(地方CIQ)
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批準,地方檢驗檢疫機構執行殘留監控計劃的以下方面:
--從出口屠宰廠中采集官方樣品;
--對出口動物產品進行殘留檢查;
--對進口動物產品進行檢驗和監管;
--對出口動物產品進行檢驗,并對出口屠宰廠進行監管;
--對動物源性食品中的殘留進行對比檢驗;
--對當地出口屠宰廠使用的動物用藥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管,并向國家局提供有關監控數據。
4.5 實驗室分析能力
包括農業系統和檢驗檢疫系統實驗室,以及農業部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認可的學術機構的實驗室。
實驗室按ISO/IEC導則25-1990等標準,編制了體系文件,并進行規范化管理,實驗室定期參加國際水平測試,并組織國內協同試驗,比對實驗等活動。
所有檢驗人員需按實驗室管理要求,經考核獲得上崗證書,才能從事有關的檢驗。所有認可實驗室都具備從事其檢驗工作的大型精密儀器等資源。
5.企業的協同責任
5.1 任何從事動物產品生產和/或動物飼養的企業(個人或法人)必須遵守國內的有關管理規定,對生產出口產品的企業,遵守有關貿易國的規則。
5.2 最初加工動物源性初級產品的企業,應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加工生產者,能夠保證只接受停藥期的動物;通過檢驗或檢查,使自己確信進廠的動物或產品,殘留不超過最高限量;不含有禁用物質或制品。
5.3 所有出口企業(個人或法人)應確保生產和出口,未使用過未經認可的物質或制品的動物,或未接受非法處理的動物;使用過認可物質或制品,但其停藥期得以遵守的動物;及其以上動物的制品。
5.4 經農業部認可的官方獸藥應負責對飼養條件以及用藥情況進行監控和認可。獸醫應在養殖場記錄上處理或投藥日期和種類,接受治療的動物身份和相應停藥期。
5.5 動物產品加工企業應設立相對獨立的質量管理部門和一定規模的實驗室,配備必要的檢測儀器、設備和相應檢測試劑,應建立相應的監控制度,并制定當某環節失控時的糾正措施。
5.6 動物產品加工企業應具有供藥、防疫和技術監控的資料,每一個環節都應建立相應的質量文件并保持記錄。
5.7 有關企業生產出口動物源性食品的出口產品必須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檢查,廠方有責任向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信息。
5.8 檢驗檢疫部門的駐廠人員應加強對商標和衛生標識的監控。
5.9 飼料廠必須向主管部門申報飼料添加劑和添加的藥物以及各種營養成份配方,應詳細記錄飼料添加劑和藥物成份的來源。
5.10 商品畜禽養殖場在飼養過程中使用的藥品必須是有關法規允許使用的藥物,并認真填寫“用藥登記”內容至少包括用藥名稱、用藥方式、劑量、停藥日期。并將處方保留五年以作證據。嚴防使用違禁藥物。
5.11 商品畜禽養殖場飼養的商品動物應按規定停藥期出欄,屠宰廠應認真檢查動物的用藥卡與檢疫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