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第二、三章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從事出口食品加工的廠、庫,必須分商品類別,按照《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試行)》和本細則的規定,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檢機構申請注冊。分廠(車間)、分庫等不在同一地址的,要分別申請注冊。
第三條 出口食品廠、庫,在申請注冊前,必須取得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申請注冊時,應填寫注冊申請書,并報經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生產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商檢機構提出申請。
第四條 商檢機構接到注冊申請書后,應派出獸醫、食品衛生檢驗人員進行檢查。經審查符合《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試行)》的,報經國家商檢局核發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
第五條 出口食品廠,需要向國外注冊的,必須取得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并填寫向國外注冊申請書,報經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口經營部門按照有關食品進口國家衛生當局的獸醫、衛生規定審查同意后,向商檢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條 商檢機構接到向國外注冊申請書后,應派出獸醫、食品衛生檢驗人員,進行初審。對符合有關食品進口國家衛生當局獸醫、衛生規定的,報國家商檢局審批并由國家商檢局統一對外辦理注冊手續。
第七條 已經注冊的出口食品廠、庫,注冊有效期為兩年。期滿前,經復查合格的,重新核發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在有效期內,經商檢機構檢查不符合《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試行)》時,報經國家商檢局批準后,吊銷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經改進達到規定要求時,可以恢復注冊證書和批準編號。
第八條 已經向國外注冊的出口食品廠,其后經商檢機構檢查不符合注冊國衛生當局的獸醫、衛生規定時,報國家商檢局批準,暫停對注冊國出口食品。經改進達到規定要求時,可以恢復出口。
第九條 注冊申請書和注冊證書格式,由國家商檢局統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