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的管理,規范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標準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自行制定或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增加收費項目。
對新增產品類別、新增檢驗參數和新的檢驗方法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標準,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級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標準本著不盈利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核算的內容包括材料費、水電燃料費、檢驗用房維修費、儀器設備折舊費、儀器設備維修費、管理費六項。
第五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包括: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專項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進行的產品質量檢驗。
第六條根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的規定,下列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形式可收取檢驗費:
(一)按照確定的檢查計劃、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對產品實施的定期監督檢驗。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對特定產品進行的全省范圍的檢查而實施的專項監督檢驗。
(三)單位或個人委托并與檢驗機構簽訂合同的委托檢驗(包括仲裁檢驗、新產品定型鑒定、型式檢定等,下同)。
第七條下列產品質量檢驗不收檢驗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或下達任務的部門撥付檢驗費用。
(一)為實施監督抽查、日常監督檢查所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二)食品質量監督檢驗。
(三)未納入省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監督檢驗計劃,由各有關部門自行下達的產品質量檢驗。
(四)其他不允許收費的各種形式的檢驗。
第八條定期監督檢驗和專項監督檢驗的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并報省級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對同一生產者生產的同一產品實施收費形式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一年不得超過2次,上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已安排監督檢驗的,下級部門在半年內不得重復組織收費形式的監督檢驗。
第十條檢驗機構利用被檢單位的儀器、設備、水、電、煤等實施監督檢驗,只能收取材料費和管理費,收費最高不得超過規定監督檢驗收費標準的30%。現場監督檢驗的受檢單位應提供相應的檢驗場所、交通運輸工具、輔助人員及儀器設備吊裝等條件。不能提供相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應負擔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十一條委托檢驗收費標準可適當高于規定的監督檢驗收費標準,但最高幅度不得超過50%。
產品質量未按全項檢驗的,應按單項檢驗收費標準計收,不得按全項收費。
第十二條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在規定的限期內提出復驗,其檢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三條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如果發生差錯,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應根據具體情況減收或免收檢驗費。
第十四條由于檢驗機構的原因,造成樣品丟失或損壞,需重新抽樣時,其檢驗費和樣品費均由檢驗機構負擔。
第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檢驗機構應按規定到指定的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屬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省財政廳關于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七條檢驗機構要按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范圍、收費對象和檢驗頻次收費,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增高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增加檢驗頻次,并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