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屬各單位、機關各處室: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市市場監管委2014年第6次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4年11月24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關程序,根據《天津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為履行市場和質量監督行政管理職責,以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委”或“委”)名義制定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市市場監管委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權限屬于市市場監管委,委所屬各單位、內設機構、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法律、 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委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意見”、“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1)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3)行政許可;
(4)非行政許可審批;
(5)行政確認;
(6)行政備案;
(7)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8)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10)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委的各職能部門負責與本部門職責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個職能部門的,可聯合起草規范性文件,并應確定一個牽頭部門。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聽取有關專家或者專門組織的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門組織起草。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內容應進行調研。
第九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系統內外的意見。涉及相關政府部門職能的,起草部門在報送法律審核前還應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對于關系人民群眾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會公布草案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向社會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需要召開聽證會的,由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并主持,起草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參加。
第十二條 聽證會遵循以下程序:
(1)聽證會公開舉行,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2)起草部門就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3)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問和發表意見;
(4)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提出的各種意見,在起草說明中載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設立的主要制度及措施、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等。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核。未經法律審核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安排審議,不予公布。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提請法律審核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登記表》(見附件1);
(2)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3)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見附件2);
(4)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見附件3);
(5)征求意見相關材料;
(6)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應當將其退回起草部門,并說明理由:
(1)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2)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3)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十七條 收到齊備的送審材料后,法制部門于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向起草部門出具《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意見單》(以下簡稱“法律審核意見單”,見附件4)。
存在意見分歧協調不成的,法制部門在法律審核意見單中予以注明,由委主任辦公會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
(3)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4)是否征求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5)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6)是否與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一致;
(7)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