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做好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險性有害生物傳入我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隔離檢疫圃)應當由海關總署或直屬海關指定,授予承擔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工作的資格。
第三條 隔離檢疫圃根據海關的要求,承擔進境的高、中風險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出具隔離檢疫結果和報告,并負責隔離檢疫期間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條 隔離檢疫圃依據隔離條件、技術水平和運作方式分為:
(一)國家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國家圃):承擔進境高、中風險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工作。
(二)專業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專業圃):承擔因科研、教學等需要引進的高、中風險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工作。
(三)地方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地方圃):承擔中風險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工作。
第五條 申請從事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工作的隔離檢疫圃的隔離條件、設施、儀器設備、人員、管理措施應當符合隔離檢疫需要。
第六條 從事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工作的隔離檢疫圃須按以下程序辦理申請手續:
(一)申請成為國家圃或者專業圃的隔離檢疫圃,須事先向海關總署提出書面申請,并同時提交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為國家圃或者專業圃。
(二)申請成為地方圃的隔離檢疫圃,須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同時提交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為地方圃。
(三)對于已經核準為國家圃、專業圃或地方圃的隔離檢疫圃,海關將對其進行定期考核。
第七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進入隔離檢疫圃之前, 隔離檢疫圃負責根據有關檢疫要求制定具體的檢疫方案,并報所在地海關核準、備案。
第八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種植期限按檢疫審批要求執行。檢疫審批不明確的,則按以下要求執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離種植一個生長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離種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規定時間內未得出檢疫結果的可適當延長隔離種植期限。
第九條 隔離檢疫圃須嚴格按照所在地海關核準的隔離檢疫方案按期完成隔離檢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海關報告隔離檢疫情況,接受檢疫監督。如發現疫情,須立即報告所在地海關,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十條 隔離檢疫期間,隔離檢疫圃應當妥善保管隔離植物繁殖材料;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將正在進行隔離檢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調離、處理或作它用。
第十一條 隔離檢疫圃內,同一隔離場地不得同時隔離兩批(含兩批)以上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不準將與檢疫無關的植物種植在隔離場地內。
第十二條 隔離檢疫完成后,隔離檢疫圃負責出具隔離檢疫結果和有關的檢疫報告。隔離檢疫圃所在地海關負責審核有關結果和報告,結合進境檢疫結果做出相應的處理,并出具有關單證。
在地方隔離檢疫圃隔離檢疫的,由具體負責隔離檢疫的海關出具結果和報告。
第十三條 隔離檢疫圃完成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后,應當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殘體作無害化處理。隔離場地使用前后,應當對用具、土壤等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動植物檢疫局1991年發布的《引進植物種苗隔離檢疫圃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隔離檢疫圃)應當由海關總署或直屬海關指定,授予承擔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工作的資格。
第三條 隔離檢疫圃根據海關的要求,承擔進境的高、中風險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出具隔離檢疫結果和報告,并負責隔離檢疫期間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條 隔離檢疫圃依據隔離條件、技術水平和運作方式分為:
(一)國家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國家圃):承擔進境高、中風險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工作。
(二)專業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專業圃):承擔因科研、教學等需要引進的高、中風險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工作。
(三)地方隔離檢疫圃(以下簡稱地方圃):承擔中風險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工作。
第五條 申請從事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工作的隔離檢疫圃的隔離條件、設施、儀器設備、人員、管理措施應當符合隔離檢疫需要。
第六條 從事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工作的隔離檢疫圃須按以下程序辦理申請手續:
(一)申請成為國家圃或者專業圃的隔離檢疫圃,須事先向海關總署提出書面申請,并同時提交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為國家圃或者專業圃。
(二)申請成為地方圃的隔離檢疫圃,須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同時提交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為地方圃。
(三)對于已經核準為國家圃、專業圃或地方圃的隔離檢疫圃,海關將對其進行定期考核。
第七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進入隔離檢疫圃之前, 隔離檢疫圃負責根據有關檢疫要求制定具體的檢疫方案,并報所在地海關核準、備案。
第八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種植期限按檢疫審批要求執行。檢疫審批不明確的,則按以下要求執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離種植一個生長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離種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規定時間內未得出檢疫結果的可適當延長隔離種植期限。
第九條 隔離檢疫圃須嚴格按照所在地海關核準的隔離檢疫方案按期完成隔離檢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海關報告隔離檢疫情況,接受檢疫監督。如發現疫情,須立即報告所在地海關,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十條 隔離檢疫期間,隔離檢疫圃應當妥善保管隔離植物繁殖材料;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將正在進行隔離檢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調離、處理或作它用。
第十一條 隔離檢疫圃內,同一隔離場地不得同時隔離兩批(含兩批)以上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不準將與檢疫無關的植物種植在隔離場地內。
第十二條 隔離檢疫完成后,隔離檢疫圃負責出具隔離檢疫結果和有關的檢疫報告。隔離檢疫圃所在地海關負責審核有關結果和報告,結合進境檢疫結果做出相應的處理,并出具有關單證。
在地方隔離檢疫圃隔離檢疫的,由具體負責隔離檢疫的海關出具結果和報告。
第十三條 隔離檢疫圃完成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后,應當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殘體作無害化處理。隔離場地使用前后,應當對用具、土壤等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動植物檢疫局1991年發布的《引進植物種苗隔離檢疫圃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