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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機構注意了!虛假貿易已成為引發糾紛的主要因素

   2018-12-07 中國財資管理網833
核心提示:保理業務是一項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目前,通過保理業
    保理業務是一項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目前,通過保理業務獲得銀行融資已經成為企業間較為流行的一種獲取流動資金的方式,我國的保理業務量以及年增長量也排名于世界前列。
 
    對于保理業務中的基礎貿易賣方(即應收賬款債權人)而言,保理是以貿易中形成的應收賬款為基礎的融資。
 
    如果應收賬款形成的貿易背景不真實,則應收賬款是否存在、敘做保理是否有效、保理銀行如何保護自身利益等都將存在問題。近年來國內大量的保理糾紛案例顯示,背景貿易虛假已經成為保理銀行的主要融資風險之一,也是導致近年來保理業務頻繁發生糾紛的主要因素。
 
    為此,中國銀監會于2013年7月31日發出《中國銀監會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3】35號,以下稱“35號文”),要求保理銀行審查貿易背景的真實性。
 
    2014年4月10日,中國銀監會又發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14年第5號令,以下稱“《暫行辦法》”),再次明確要求保理銀行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1]。
 
    保理業務中貿易虛假的兩種情形
 
    實踐中,保理業務中背景貿易虛假至少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貿易雙方之間并沒有真實的貿易往來,這種情形下或者是貿易雙方共同形成虛假的貿易文件而不履行文件項下內容,或者是賣方偽造買方簽章偽造有關貿易文件,也同樣不存在真正的履行。
 
    此時,買賣雙方之間根本沒有貿易行為,雙方或者賣方卻虛構出貿易文件來騙取保理銀行的融資,已經涉嫌騙取貸款罪等刑事犯罪。
 
    另一種情形是貿易雙方雖然存在真實、有效的貿易合同,但賣方尚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交貨義務,卻利用該等貿易文件項下的全部賬款向保理商敘做保理業務。
 
    與第一種情形不同的是,賣方并非不打算履行交貨義務,只不過是超前利用尚未產生的應收賬款(即未來應收賬款),在尚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交貨義務時就以全部賬款敘做保理業務。
 
    而保理業務主要是針對賒銷貿易,即賣方先行交貨后買方再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貨款,也正是這一時間差形成了賣方對買方的應收賬款,從而賣方可以該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銀行進行保理業務。
 
    因此,如果賣方并未履行交貨義務,卻以尚未產生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務,也應屬于貿易背景不真實的一種情形,這也是《中國銀監會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3】35號)明令禁止保理商針對未來應收賬款[2]敘做保理業務的原因。
 
    ▍貿易虛假給保理銀行帶來的主要民事法律風險
 
    在上述第一種情形下,無論是買賣雙方串通還是賣方偽造買方簽章,都存在明顯的騙取保理銀行融資的惡意,很可能被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導致保理協議等文件無效。
 
    在保理協議等文件無效或者效力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保理銀行主張作為應收賬款的受讓方向買方索要應收賬款就缺少了合同依據,其主張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而且,保理協議等文件中還往往約定了保理銀行對賣方的諸多權利,例如要求回購權、不能取得應收賬款時立即宣布融資到期等權利,如果保理協議等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保理銀行要向賣方行使該等權利也就沒有了合同依據,從而給保理銀行控制風險、將可能的損失轉移給賣方增加了難度。
 
    而且,在此種情況下,買賣雙方或者賣方根本就是出于騙取銀行融資的故意,并非只是為了解一時之急,所以金額往往巨大,且提前做好了充分的逃債準備,保理銀行往往很難追蹤到對方的資金或者資產,獲得償還的可能性很小。
 
    在第二種情形下,賣方尚未履行交貨義務卻以未來應收賬款敘做了保理業務,也即賣方對買方的應收賬款尚未產生,就已將尚未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了保理銀行。
 
    此時,應收賬款尚不存在,也即應收賬款轉讓的標的物并不存在,顯然轉讓成為了無本之木,該轉讓是否成立、效力如何都將存在爭議。并且,由于賣方沒有履行交貨義務在先,買方對賣方具有先履行抗辯權[3],并且可以此對抗保理銀行[4],拒絕向保理銀行支付款項。
 
    需要說明的是,在第一種貿易不真實的情形下,即使保理協議等文件未被認定為無效,但由于賣方在客觀上并未履行交貨義務,保理銀行同樣還要面對第二種情形下的上述全部風險。
 
    另外,當上述風險發生、保理銀行由此產生損失時,保理銀行還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保理銀行沒有盡到審查義務(關于保理商的審查義務介紹詳見下文)而根據具體案情(例如保理協議被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要求保理銀行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此時,至少在民事法律關系上,保理銀行可能面臨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無法向賣方或買方追償的風險。
 
    ▍保理銀行具有對貿易真實性進行審查的義務
 
    正因為貿易虛假可能導致的重大法律風險,并且也實際導致了越來越多的巨額保理糾紛,銀監會于2013年7月31日印發《中國銀監會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3】35號),開始提出對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不得開展保理融資,“所有單保理融資應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
 
    2014年4月10日,銀監會正式發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14年第5號),對商業銀行辦理保利業務進行了具體的規范,其中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商業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做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包括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賣方的回購能力,審查買賣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對因提供服務、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銷售商品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或買賣雙方為關聯企業的應收賬款,應當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真實性和定價的合理性。”第十五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通過審核單據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
 
    可見,保理銀行具有對貿易真實性進行審查的義務,包括審查買賣合同、單據等資料的原件,并根據客戶的具體交易情況來判斷背景交易的真實性等,以避免客戶騙取融資。
 
    而且,大部分保理銀行在保理協議中會約定要求賣方在約定期限內提供買賣合同、交貨憑證等文件原件供銀行審查,甚至有的銀行會約定賣方要協助銀行直接從買方處取得確認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確認函。那么,除了因以上銀監會的規定而具有審查義務之外,對背景貿易真實性進行審查還是保理銀行的合同義務。
 
    實際上,拋開銀監會的規定或保理協議的約定這些條條框框,對背景貿易真實性進行審查應當是保理業務自身的內在要求。保理業務的核心法律關系是應收賬款轉讓,那么作為轉讓標的的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存在應當是保理銀行審查的重點。
 
    而應收賬款產生于基礎貿易,如果基礎貿易虛假,應收賬款的存在就顯然存在問題,保理銀行受讓虛假貿易中產生的所謂應收賬款,這單保理業務就完全沒有了根基,面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
 
    因此,對背景貿易真實性進行審查,既是銀監會或保理協議要求履行的義務,更重要的是保理業務自身對于風險防控的要求。
 
    ▍保理銀行在對貿易真實性審查時的主要誤區
 
    盡管對背景貿易真實性進行審查是保理銀行的義務,但從頻頻爆發的保理糾紛來看,保理銀行對于貿易真實性審查凸顯出種種誤區。
 
    誤區一:認為貿易真實性審查是形式審查,無需實質審查
 
    在保理業務的辦理過程中,銀行(尤其是境內銀行)雖然在保理協議中會約定賣方應當提交基礎交易合同、交貨憑證等文件供其審查,但往往會認為銀行只需要進行形式審查,而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
 
    因此,有的銀行要求賣方提供的審查文件不完整,例如只要求賣方提供基礎交易合同及發票,不要求核對貨物交接憑證;有的銀行認為賣方的信用記錄良好,在核對文件時只是走過場,而沒有去仔細核對有關信息,忽略掉賣方提供的基礎交易合同約定內容過于簡單而無法實際履行,或者賣方只能提供間接交貨憑證等現象,而這些都可能是賣方未真實交貨的跡象。
 
    但如前所述,保理銀行對基礎貿易真實性的審查義務既有保理協議的約定,也有銀監會進行的明確規定,更是保理業務自身風險防控的內在要求,因此不應當是形式審查,而應當是實質性審查。
 
    保理銀行如只進行形式審查,如前所述,不僅自身可能受到重大損失,而且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沒有盡到審查義務而存在過錯,判定保理銀行就所遭受損失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誤區二:不審核單據原件
 
    在多起保理糾紛中,多家保理銀行在對貿易真實性進行審查時,僅僅審查了賣方提供的基礎貿易合同、貨物交付憑證、買方確認應收賬款函件等文件的復印件,再由賣方在復印件上加蓋公章后再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圖章,而并未要求賣方提供,更談不上審核該等文件的原件。
 
    在此情況下,如果賣方是出于騙取融資的意圖,只提供復印件供審查正好便于蒙騙銀行。而一旦發生保理糾紛,保理銀行就無法向法院出示該等文件的原件,如果賣方不予配合的話,保理銀行將不能提交充足的證據證明貿易真實存在以及賣方確實履行了交貨義務,從而其主張買方應支付應付賬款的請求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誤區三:根據增值稅發票判斷賣方是否交貨
 
    在多起保理糾紛中,存在的一個共同點是保理銀行十分重視賣方提交的增值稅發票:不僅根據增值稅發票進行融資,而且將增值稅發票作為主張買方支付應收賬款的核心證據,甚至在很多情況下作為證明賣方已經履行交貨義務的唯一證據。
 
    增值稅發票的開出意味著賣方要從買方收進該筆賬款,保理銀行根據賣方開出的增值稅發票來確定應收賬款的金額乃至融資額度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是,增值稅發票在法律上卻并不能作為賣方的交貨憑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對此已有定論:“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因此,保理銀行在保理糾紛中僅以增值稅發票要求買方支付應付賬款可能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誤區四:由賣方向保理銀行提供買方出具的確認文件
 
    由于與保理銀行敘做保理業務的是賣方,買方并非保理協議當事方;甚至在隱蔽型保理業務中,買方會在很長期限內對應收賬款被敘做保理事宜并不知情,因此,在大部分保理業務中,保理銀行都是要求賣方提供交貨憑證、買方出具的確認函等文件,極少會有銀行直接向買方確認交貨及應收賬款情況。
 
    如果保理銀行僅依賴賣方取得買方出具的確認文件,則當賣方存在騙貸故意時,這就為賣方騙貸提供了方便?,F實中不乏賣方偽造買方簽章、偽造買方確認文件騙取保理融資的情況。
 
    而且,即使不存在賣方騙貸情況,也可能存在買、賣雙方就交貨或者應收賬款金額存在爭議的情況,如果保理銀行未直接向買方核實,則很有可能會在要求買方支付應收賬款時與買方產生爭議或糾紛。
 
    誤區五:對供審核文件原件不予保管
 
    在多起保理糾紛案件中,保理銀行面臨的一個問題是無法向法院提交基礎交易合同、貨物交付憑證、買方確認函等文件原件進行質證,原因是保理銀行在審核過該等文件后,只是在復印件上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圖章便將原件交還給賣方。
 
    如果賣方能夠在案件審理中配合保理銀行提交該等文件的原件,自然沒有問題,但在保理糾紛案件中,賣方也往往是保理銀行起訴的主體,并且賣方與買方一般都存在長期的合作關系,因此在有的時候賣方并不配合銀行提供該等文件的原件,從而導致該等文件不能作為合議庭認定事實的依據,保理銀行要求買方支付應收賬款的證據不充分而導致訴訟請求不被得到支持。
 
    可見,司法實踐中眾多的保理糾紛顯示,保理銀行對于背景貿易真實性的審查應當予以充分重視,應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審查流程規定,并且在實際審查過程中也要盡可能避免上述誤區的發生,從而避免保理糾紛的發生,或者即使發生糾紛,也能盡量避免造成任何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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