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津市監北興罰〔2021〕3號
當事人:天津市河北區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蘇加水)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92120105MA05QGQTX7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區建昌道街道建昌道與外環線交口處(興
耀糧油食品批發市場興耀倉儲配送中心底商7號)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蘇加水
2020年10月2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北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監韓案移〔2020〕3號),函稱:2019年12月17日,天津市武清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對天津市武清區王建英食品超市進行檢查時,發現10袋“元永昌牌山楂條”未標注生產日期。經武清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核實,上述“元永昌牌山楂條”為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于2019年10月28日銷售給天津市武清區王建英食品超市。同時北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發現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經營的未標注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是從天津市河北區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購進的。
經查:2019年8月13日,當事人以57元/件的價格從臨朐瑞福通食品廠購進“元永昌牌山楂條”(生產廠家:臨朐瑞福通食品廠;規格:50袋/件)10件,共計購進金額570元。當事人購進上述商品時履行了索證索票義務,索要了臨朐瑞福通食品廠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檢驗報告及進貨票據。2019年8月29日,當事人以67元/件的價格整箱向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銷售了一件“元永昌牌山楂條”(生產廠家:臨朐瑞福通食品廠;規格:50袋/件)。上述“元永昌牌山楂條”中10袋被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銷售給天津市武清區王建英食品超市,其余40袋因已售罄無法說明其是否標注生產日期,我局執法人員認定當事人銷售的未標注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為10袋。本案中涉案商品進貨總價:11.4元,貨值金額:13.4元,違法所得:2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1.現場檢查筆錄1份,現場拍攝照片1張,證明當事人現場經營情況。2.天津市河北區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蘇加水)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1份、負責人蘇加水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3.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涉嫌經營標簽未標明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的具體行為。4.當事人提供的臨朐瑞福通食品廠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1份、檢驗報告復印件1份、銷貨清單復印件1份、出廠檢驗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銷售的涉案商品為合法取得。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本案貨值金額11.4元,小于5千元,符合《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裁量細則(試行)》第十六條(一)“1.貨值金額2千元以下元的,處5千元罰款”,同時鑒于當事人系整箱銷售上述食品,無法逐一查驗食品包裝標簽標注情況,無主觀故意,其違法行為并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并且認識態度較好,能積極配合調查說明相關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本局決定從輕處罰。
當事人經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標簽上沒有注明生產日期,同時當事人在進貨查驗時也沒有發現標簽上未標注生產日期,上述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和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所指的違法行為。
當事人經營標簽未標明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2元,罰款人民幣5000元。同時當事人在進貨查驗時沒有發現標簽上未標注生產日期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第三項:“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將案件線索移送至生產廠家所在地濰坊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綜上所述,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警告;
2.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2元;
3.罰款人民幣5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至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行、浙商銀行天津分行等市財政指定非稅收入收繳銀行對公網點。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你(單位)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天津市河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月7日
行政處罰決定書
津市監北興罰〔2021〕3號
當事人:天津市河北區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蘇加水)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92120105MA05QGQTX7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區建昌道街道建昌道與外環線交口處(興
耀糧油食品批發市場興耀倉儲配送中心底商7號)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蘇加水
2020年10月2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北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監韓案移〔2020〕3號),函稱:2019年12月17日,天津市武清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對天津市武清區王建英食品超市進行檢查時,發現10袋“元永昌牌山楂條”未標注生產日期。經武清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核實,上述“元永昌牌山楂條”為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于2019年10月28日銷售給天津市武清區王建英食品超市。同時北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發現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經營的未標注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是從天津市河北區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購進的。
經查:2019年8月13日,當事人以57元/件的價格從臨朐瑞福通食品廠購進“元永昌牌山楂條”(生產廠家:臨朐瑞福通食品廠;規格:50袋/件)10件,共計購進金額570元。當事人購進上述商品時履行了索證索票義務,索要了臨朐瑞福通食品廠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檢驗報告及進貨票據。2019年8月29日,當事人以67元/件的價格整箱向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銷售了一件“元永昌牌山楂條”(生產廠家:臨朐瑞福通食品廠;規格:50袋/件)。上述“元永昌牌山楂條”中10袋被天津市世紀沁園春食品經營部銷售給天津市武清區王建英食品超市,其余40袋因已售罄無法說明其是否標注生產日期,我局執法人員認定當事人銷售的未標注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為10袋。本案中涉案商品進貨總價:11.4元,貨值金額:13.4元,違法所得:2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1.現場檢查筆錄1份,現場拍攝照片1張,證明當事人現場經營情況。2.天津市河北區春旭自然食品商行(蘇加水)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1份、負責人蘇加水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3.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涉嫌經營標簽未標明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的具體行為。4.當事人提供的臨朐瑞福通食品廠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1份、檢驗報告復印件1份、銷貨清單復印件1份、出廠檢驗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銷售的涉案商品為合法取得。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本案貨值金額11.4元,小于5千元,符合《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裁量細則(試行)》第十六條(一)“1.貨值金額2千元以下元的,處5千元罰款”,同時鑒于當事人系整箱銷售上述食品,無法逐一查驗食品包裝標簽標注情況,無主觀故意,其違法行為并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并且認識態度較好,能積極配合調查說明相關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本局決定從輕處罰。
當事人經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標簽上沒有注明生產日期,同時當事人在進貨查驗時也沒有發現標簽上未標注生產日期,上述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和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所指的違法行為。
當事人經營標簽未標明生產日期的“元永昌牌山楂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2元,罰款人民幣5000元。同時當事人在進貨查驗時沒有發現標簽上未標注生產日期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第三項:“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將案件線索移送至生產廠家所在地濰坊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綜上所述,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警告;
2.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2元;
3.罰款人民幣5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至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行、浙商銀行天津分行等市財政指定非稅收入收繳銀行對公網點。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你(單位)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天津市河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