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酒類商品經營許可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滬市監規范〔2020〕7號
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機場分局:
現將《上海市酒類商品經營許可和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8日
上海市酒類商品經營許可和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酒類商品交易活動,加強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保障酒類商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條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范圍內酒類商品經營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許可證制度)
本市酒類商品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許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酒類經營活動。
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分為《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
第四條(職責部門)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局)是本市酒類商品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本市酒類商品的行政許可和監管工作。
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市場監管局)是本區酒類商品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發放,在市市場監管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酒類商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管理原則)
本市酒類商品經營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條(許可方式)
本市酒類商品的經營許可實行告知承諾制。
本辦法所稱的告知承諾,是指申請人提出酒類商品經營許可申請,區市場監管局一次性告知其許可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許可條件,由區市場監管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方式。
第七條(許可條件)
申請人申請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應當具有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資金;
(二)具有符合所經營酒類商品的特性,且能確保酒類商品質量與安全的經營(倉儲)場所。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應當具有與所經營酒類商品相匹配的倉儲場所;
(三)具有符合所經營酒類商品的特性,且能確保酒類商品質量與安全的管理制度。經營散裝酒的還應具有符合有關散裝食品經營要求的制度;
(四)具有熟悉酒類商品業務知識的人員;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許可證的申請)
申請人申領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經營地址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管局提出。
申請人可以到區市場監管局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或市場監管局指定的傳真、電子郵件或者電子政務平臺提出申請,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收到申請)
申請人到區市場監管局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請的,以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信函提出申請的,以區市場監管局收訖信函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電子政務平臺提出申請的,以申請材料到達區市場監管局指定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子政務平臺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第十條(告知承諾書送達)
區市場監管局收到申請后,應當制作加蓋本機關印章的《酒類商品批發許可告知承諾書》《酒類商品零售許可告知承諾書》(以下統稱告知承諾書)并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當場發給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者電子政務平臺等方式提出申請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告知承諾書。
第十一條(告知承諾書內容)
告知承諾書應當明確許可所需材料和材料提交要求。告知承諾書約定申請人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提交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一并提交;約定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內提交的材料,申請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提交。
第十二條(申請人的承諾)
申請人收到告知承諾書,愿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填寫申請人基本信息,并對告知承諾書中載明的內容作出確認與承諾。
第十三條(提交告知承諾書)
申請人應當將經簽章的告知承諾書和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當面遞交或者郵寄給區市場監管局。
告知承諾書經區市場監管局和申請人雙方蓋章后生效。
告知承諾書一式兩份,由區市場監管局和申請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條(告知承諾后的許可決定)
區市場監管局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后,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當場制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向申請人頒發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含正、副本)。
經審查,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制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權利的救濟方式和途徑。
第十五條(撤銷行政許可情形)
區市場監管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后,被許可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后30個工作日內,對被許可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檢查。發現被許可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聽證權利告知)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前,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向被許可人制發《撤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被許可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七條(組織聽證)
被許可人收到《撤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被許可人未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此權利。聽證準備及聽證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撤銷許可決定)
區市場監管局經聽證后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制作《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自作出撤銷許可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送達被許可人。
第十九條(許可證的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