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在懲罰性十倍賠償案件中,對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問題,以實質危害為判斷標準。
【案件相關】
(一)最高法院裁定
這是最高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對于此案,一審黑龍江哈爾濱中院判決、二審黑龍江高院判決,均駁回原告劉銳要求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劉銳不服,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再審審查,作出駁回劉銳再審申請的民事裁定書。
(二)法律適用原則
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定書,其對該案的處理,適用了以下兩個法律原則:
經營者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經營者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符合如下構成要件:其一,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二,經營者明知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經營。
對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以實質危險為判斷標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指食品實質上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三)三級法院裁判
對該案的處理,中級、高級、最高三級法院,在裁判說理上有一定區別:
一審(哈爾濱中院),對“知假買假的”的,十倍賠償不予支持;
二審(黑龍江高院),對“沒有證據證明有損害”的,十倍賠償不予支持;
再審(最高法院),對“沒有證據證明有實質危害”的,十倍賠償不予支持。
(四)裁判文書來源
該最高法院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下載于《中國裁裁判文書網》,其在裁判文書網上的標題為《劉銳、哈爾濱市新晚報傳媒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一、二審法院未支持劉銳的十倍懲罰性賠償請求,在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本案所涉情形的經營者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符合如下構成要件:其一,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二,經營者明知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經營。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條關于“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指食品實質上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與此相反,雖然在經營食品過程中,存在食品標簽、說明書的形式標注瑕疵,但是該瑕疵并不導致該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則不能將該食品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而也不能適用該款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就樂購超市銷售的俄羅斯海參而言,新晚報公司、哈報集團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已經舉示了其進口案涉海參的經營許可證、報關單、進口關稅繳款書、檢驗檢疫證明及粘貼有中文標識的《公證書》等證據,擬證明案涉海參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進而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就此而言,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確定的舉證責任,劉銳主張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應舉證證明案涉海參為“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進而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劉銳僅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購買的海參存在沒有中文標簽的瑕疵,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海參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海參產品不屬于《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由劉銳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無不當。
盡管劉銳未能舉證證明案涉海參產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這并不能免除生產者、經營者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和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提供完整標簽及說明書的義務,亦不因此否定行政機關依法對生產者、經營者所施加的行政處罰。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34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銳,男,1978年11月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哈爾濱市新晚報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經開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哈爾濱日報報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
再審申請人劉銳因與被申請人哈爾濱市新晚報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晚報公司)、哈爾濱日報報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哈報集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黑民終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銳申請再審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和第九十七條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衛生、營養等與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產品的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儲存條件、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標簽應當符合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中文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禁止進口。上述規定表明,標簽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內容,進口的海參每一袋上都應當貼有中文標簽,沒有中文標簽,禁止進口。案涉商品均沒有中文標簽,為不安全食品。既然是不安全食品,就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判令新晚報公司、哈報集團給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受有實際損失為前提,二審法院以劉銳未受損失為由未支持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訴請,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劉銳的再審申請理由及請求,本案主要審查的問題是:一、二審法院未支持劉銳的十倍懲罰性賠償請求,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對該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該規定,針對本案所涉情形的經營者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符合如下構成要件:其一,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二,經營者明知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經營。就此而言,適用本款并以消費者已經因食用該食品而實際遭受損失為要件。因此,二審法院以劉銳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遭受損失為由駁回劉銳提出的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請求,適用法律確有不妥。就劉銳的訴請能否獲得支持而言,應考察本案是否存在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經營者明知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經營的情形。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條關于“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指食品實質上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與此相反,雖然在經營食品過程中,存在食品標簽、說明書的形式標注瑕疵,但是該瑕疵并不導致該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則不能將該食品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而也不能適用該款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就樂購超市銷售的俄羅斯海參而言,新晚報公司、哈報集團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已經舉示了其進口案涉海參的經營許可證、報關單、進口關稅繳款書、檢驗檢疫證明及粘貼有中文標識的《公證書》等證據,擬證明案涉海參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進而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就此而言,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確定的舉證責任,劉銳主張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應舉證證明案涉海參為“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進而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劉銳僅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購買的海參存在沒有中文標簽的瑕疵,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海參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海參產品不屬于《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由劉銳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駁回劉銳的上訴請求,適用法律雖然欠妥,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
此外,盡管劉銳未能舉證證明案涉海參產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這并不能免除生產者、經營者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和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提供完整標簽及說明書的義務,亦不因此否定行政機關依法對生產者、經營者所施加的行政處罰。
綜上,劉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代恩
審判員 仲偉珩
審判員 季偉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趙 迪
書記員 李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