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根據《遼寧省地方性法規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工作規定》,現將《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在網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見。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各單位、組織和公民均可以信函、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對該條例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時間和聯系方式:
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月20日
聯系電話:024-86681987 86681921
來信請寄:遼寧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地址:沈陽市皇姑區崇山東路39號,郵編:11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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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7年2月9日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
(二次審議稿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產品的市場銷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種植業的供消費者食用的初級產品,包括在農業種植活動中直接獲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種子、農藥、化肥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強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服務機制,建立村級農產品質量安全協管員制度,市、縣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的宣傳、引導、培訓等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工作,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協管員開展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公安、國土、環保、交通、水利、衛生、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社會公眾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對舉報重要案件線索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履行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主體責任,規范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加強自身檢測能力建設,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知識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報道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事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輿論監督。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環境質量監測與評價。
土壤環境質量監測涉及農產品產地的,監測結果有關部門應當共享。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監測點:
(一)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三)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線沿線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五)污水灌溉區域;
(六)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劃分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產區域,提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劃定、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因劃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依法予以賠償;責任無法確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置標志牌,載明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地點、范圍、面積、期限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禁止擅自移動和損毀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志牌。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保、國土、水利等部門開展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治理和修復工作。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妥善處置農用薄膜、農藥等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物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經營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相關信息。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產品生產和產地環境狀況,提出本行政區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質量監測制度,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錄入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行農業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向購買者提供產品說明和安全使用指導,不得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域區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經營者資格審核,建立入場經營者檔案,簽訂農業投入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定期對入場經營者進行檢查,發現其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域區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及時要求其停止銷售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鼓勵農業投入品連鎖經營,采取標準化統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有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應當建立與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
農藥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高毒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和實名購買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如實記載產品來源、產品信息和銷售信息,禁止偽造購銷臺賬。購銷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實施農業標準化生產,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及地理標志產品,開展與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范、操作規程。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推廣服務體系,推廣普及先進、適用、安全的農產品生產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整的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和種植大戶等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檔案。
種植大戶的認定標準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使用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以及農產品收獲日期等事項,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
(四)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
(五)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等超范圍使用農業投入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農產品產地準出、市場準入的規定,取得、出具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準出的指導。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健全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制度,并對農產品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實施監督。
第二十六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的農產品;
(二)經登記地理標志的農產品;
(三)已經注冊商標的農產品;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的農產品。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聯系方式等內容。農產品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七條 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經登記地理標志的農產品,農產品生產者可以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志。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
第五章 農產品收購、貯存和運輸
第二十八條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檔案。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進行查驗并保存有關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三十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如實記錄交易時間、品種、數量、產品來源、產品去向、交易單位或者個人姓名、聯系方式等,禁止偽造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使用安全、先進的防腐保鮮技術和方法,引導和支持發展農產品冷鏈物流。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資源,優化配置,實現農產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信息互通共享,為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系統,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以及監督抽查,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追溯體系,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農業、工商、公安等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聯合執法檢查,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以及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質量監督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現場檢查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以及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等活動,抽樣檢驗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二)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違法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著統一標志的制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妨礙。
第三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被查封、扣押的被檢定為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監督當事人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當事人拒不執行或者不具備條件處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活動、農產品質量安全高風險期和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期間,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本省重點機場、港口、車站、公路設立臨時檢查站,對運輸過程中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查。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并將相關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落實多部門聯合懲戒機制。
第三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納入應急管理體系,保障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和應急裝備配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快速響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檢驗檢測資源和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加強輿情監測和應急處置。監督檢查中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志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未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或者未建立入場經營者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發現入場經營者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未報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購銷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購銷臺賬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購銷臺賬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產記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處二萬元罰款: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的;
(四)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
(五)將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等超范圍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對農產品進行包裝、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農產品收購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一)未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進行查驗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憑證的;
(三)未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開展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產區域劃分的;
(二)未組織開展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治理和修復的;
(三)未開展農業投入品監督抽查的;
(四)未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緩報、瞞報、謊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7-02-14
一、各單位、組織和公民均可以信函、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對該條例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時間和聯系方式:
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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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7年2月9日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
(二次審議稿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產品的市場銷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種植業的供消費者食用的初級產品,包括在農業種植活動中直接獲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種子、農藥、化肥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強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服務機制,建立村級農產品質量安全協管員制度,市、縣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的宣傳、引導、培訓等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工作,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協管員開展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公安、國土、環保、交通、水利、衛生、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社會公眾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對舉報重要案件線索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履行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主體責任,規范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加強自身檢測能力建設,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知識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報道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事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輿論監督。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環境質量監測與評價。
土壤環境質量監測涉及農產品產地的,監測結果有關部門應當共享。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監測點:
(一)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三)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線沿線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五)污水灌溉區域;
(六)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劃分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產區域,提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劃定、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因劃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依法予以賠償;責任無法確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置標志牌,載明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地點、范圍、面積、期限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禁止擅自移動和損毀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志牌。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保、國土、水利等部門開展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治理和修復工作。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妥善處置農用薄膜、農藥等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物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經營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相關信息。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產品生產和產地環境狀況,提出本行政區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質量監測制度,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錄入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行農業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向購買者提供產品說明和安全使用指導,不得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域區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經營者資格審核,建立入場經營者檔案,簽訂農業投入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定期對入場經營者進行檢查,發現其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域區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及時要求其停止銷售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鼓勵農業投入品連鎖經營,采取標準化統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有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應當建立與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
農藥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高毒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和實名購買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如實記載產品來源、產品信息和銷售信息,禁止偽造購銷臺賬。購銷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實施農業標準化生產,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及地理標志產品,開展與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范、操作規程。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推廣服務體系,推廣普及先進、適用、安全的農產品生產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整的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和種植大戶等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檔案。
種植大戶的認定標準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使用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以及農產品收獲日期等事項,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
(四)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
(五)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等超范圍使用農業投入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農產品產地準出、市場準入的規定,取得、出具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準出的指導。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健全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制度,并對農產品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實施監督。
第二十六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的農產品;
(二)經登記地理標志的農產品;
(三)已經注冊商標的農產品;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的農產品。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聯系方式等內容。農產品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七條 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經登記地理標志的農產品,農產品生產者可以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志。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
第五章 農產品收購、貯存和運輸
第二十八條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檔案。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進行查驗并保存有關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三十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如實記錄交易時間、品種、數量、產品來源、產品去向、交易單位或者個人姓名、聯系方式等,禁止偽造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使用安全、先進的防腐保鮮技術和方法,引導和支持發展農產品冷鏈物流。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資源,優化配置,實現農產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信息互通共享,為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系統,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以及監督抽查,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追溯體系,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農業、工商、公安等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聯合執法檢查,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以及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質量監督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現場檢查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以及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等活動,抽樣檢驗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二)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違法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著統一標志的制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妨礙。
第三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被查封、扣押的被檢定為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監督當事人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當事人拒不執行或者不具備條件處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活動、農產品質量安全高風險期和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期間,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本省重點機場、港口、車站、公路設立臨時檢查站,對運輸過程中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查。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并將相關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落實多部門聯合懲戒機制。
第三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納入應急管理體系,保障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和應急裝備配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快速響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檢驗檢測資源和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加強輿情監測和應急處置。監督檢查中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志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未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或者未建立入場經營者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發現入場經營者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未報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購銷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購銷臺賬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購銷臺賬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產記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處二萬元罰款: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的;
(四)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
(五)將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等超范圍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對農產品進行包裝、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農產品收購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一)未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進行查驗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憑證的;
(三)未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開展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產區域劃分的;
(二)未組織開展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治理和修復的;
(三)未開展農業投入品監督抽查的;
(四)未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緩報、瞞報、謊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