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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修訂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2015-08-21 廈門WTO工作站304
核心提示:2015年8月19日,臺灣地區勞動部發布勞職授字第10402025891號令,修正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修正

    2015年8月19日,臺灣地區“勞動部”發布勞職授字第10402025891號令,修正“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修正后的全文如下: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化學物質:指自然狀態或經制造過程所得的化學元素或化合物,包括維持產品穩定所需的任何添加劑,或制程衍生而非預期存在于化學物質中的成分。但不包括可分離而不影響物質穩定性,或改變其組成結構的任何溶劑。

    二、 登記人: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輸入或在境內制造新化學物質,并完成登記程序的廠商或機構。

    三、 天然物質:指未經加工或只經人力、重力、機械等作用,溶解于水、以水萃取、蒸氣蒸餾、浮力、加熱移除水分,或用任何方法從空氣中分離出,且未產生任何化學變化的物質、來自于生物體的大分子,或未經化學加工的天然聚合物。

    四、 混合物:指含二種以上不會互相反應的物質、溶液或配方。

    五、 成品:指制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的物品或依特定設計的物品。

    六、 聚合物:指符合下列條件的化學物質:

    (一) 由一種或多種類型的單體單元,按序列聚合成大分子的化學物質。

    (二) 由三個以上的單體單元,以共價鍵形式相連而成的分子,其在化學物質中的總重量百分比大于百分之五十,且分子量相同者的重量百分比小于百分之五十。

    (三) 分子量分布差異系因其單體單元數目的差異而造成。

    七、 百分之二規則的聚合物:指聚合物名稱以單體基礎式命名時,可選擇包括或不包括未滿重量百分之二的單體及反應體,且單體基礎式命名,指聚合物名稱以其組成單體為基礎加以命名者。

    八、 中間產物:指于一連串化學反應程序中,部分化學反應程序的產物作為后續反應原料的化學物質。

    九、 限定場址中間產物:指在單一場所制造并消耗的中間產物。

    十、 雜質:指非預期而存在于化學物質中的成分,源自化學物質原料、反應過程中次要反應或不完全反應;化學物質中的不純物亦屬雜質。最終化學物質中出現的雜質,其為非刻意加入,亦不會增加該化學物質的商業價值。但單一雜質成分含量,不得超過該化學物質的重量百分之十,多重雜質成分總量,不得超過該化學物質的重量百分之二十。

    十一、 副產物:指在使用或儲存過程中,因環境變化發生化學反應而生成的化學物質。

    十二、 海關監管化學物質:指儲存于海關監管的碼頭專區、貨棧、貨柜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貿易港區等,待出口的化學物質。

    十三、 科學研發用途:指在科學學術環境與控制條件下,執行的科學性實驗、教育、分析或研究等用途。

    十四、 產品與制程研發用途:指在試驗工廠產制試驗,用于發展生產程序或測試物質應用領域的過程,與產品開發或制程物質發展直接相關的研發過程。

    十五、 低關注聚合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聚合物的數目平均分子量介于一千至一萬道爾頓(Dalton)之間者,其分子量小于五百道爾頓的寡聚合物含量少于百分之十,分子量小于一千道爾頓的寡聚合物含量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 聚合物的數目平均分子量大于一萬道爾頓者,其分子量小于五百道爾頓的寡聚合物含量少于百分之二,且分子量小于一千道爾頓的寡聚合物含量少于百分之五。

    (三) 聚酯聚合物。

    (四) 不可溶性聚合物(Insoluble Polymers)。

    十六、 致癌性、生殖細胞致突變性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化學物質(簡稱CMR物質第一級):指化學物質依標準CNS 15030危害分類,具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于信息網站的化學物質列表(以下簡稱公告列表)以外的新化學物質屬下列性質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 天然物質。

    二、 伴隨試車的機械或設備的化學物質。

    三、 于反應槽或制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且不可分離的中間產物。

    四、 涉及“國家”安全或“國防”需求的化學物質。

    五、 無商業用途的副產物或雜質。

    六、 海關監管的化學物質。

    七、 廢棄物。

    八、 已列于公告清單適用百分之二規則的聚合物。

    九、 混合物。但其組成的化學物質為新化學物質者,不在此限。

    十、 成品。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四 條    新化學物質依其用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有許可及管制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

    更多內容詳見:http://www.xmtbt-sps.gov.cn/detail.asp?id=49669
 




日期:2015-08-21
 
地區: 臺灣
標簽: 化學 管理 修正
行業: 保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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