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9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32700017號公告,預告修正“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咨議會設置辦法”,7天內接收公眾意見或建議。
臺灣地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咨議會設置辦法”是依據20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的,于2014年1月10日發布施行。為配合2014年2月5日公布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本法)修正條文,修正名稱為“食品風險評估咨議會設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并修正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咨議會任務的原則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本會委員的組成、任期,增列委員出缺的處理方式,并增訂本會表決方式及主席的決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三、增列團體代表為邀請列席人員。(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增訂本會委員職權行使的獨立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如下:
日期:2014-04-14
臺灣地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咨議會設置辦法”是依據20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的,于2014年1月10日發布施行。為配合2014年2月5日公布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本法)修正條文,修正名稱為“食品風險評估咨議會設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并修正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咨議會任務的原則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本會委員的組成、任期,增列委員出缺的處理方式,并增訂本會表決方式及主席的決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三、增列團體代表為邀請列席人員。(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增訂本會委員職權行使的獨立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如下:
修 正 名 稱 | 現 行 名 稱 | 說 明 |
食品風險評估咨議會設置辦法 |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咨議會設置辦法 |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名稱。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名稱及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評估,指以科學為基礎,并依危害鑒定、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及風險特征描述四步驟,所為食品之風險評估。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評估,指以科學為基礎,并依危害鑒定、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及風險特征描述四步驟,所為食品安全風險之評估。 | 配合本法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條 食品風險評估咨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指依科學證據、事先預防及信息透明原則,就下列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事項之咨詢或建議: 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食品安全及相關有害物質之風險評估。 二、 風險評估政策及策略之訂定。 三、 風險評估計劃之研定。 四、 風險評估指引之增修。 五、 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 六、 其它有關風險評估事項之推動。 | 第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咨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指就下列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事項之咨詢、建議或審議: 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 二、 風險評估政策及策略之訂定。 三、 風險評估計劃之研定。 四、 風險評估指引之增修。 五、 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 六、 其它有關風險評估事項之推動。 | 一、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規定從事風險評估之基本原則及相關有害物質之風險評估亦明確予以包含在咨詢或建議范圍內。 二、 酌作文字修正,使食品風險評估咨議會之任務更為明確。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無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兼之,其繼任者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部部長就前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 一、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增列毒理學專家學者,修正委員任期,及增列委員出缺之處理方式。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 增列機關簡稱。 |
第六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 第八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 一、 條次變更。 二、 有關決議方式之規定移至本辦法第七條。 三、 有關主席之決定方式之規定移至本辦法第八條。 四、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七條 表決,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主席得參與表決,如不參與,為否決;可否數差一時,主席亦得參與表決,使成同數而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表決方式。 | |
第八條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如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相推舉之。 |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主席之決定方式。 | |
第九條 本會委員之回避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七條 本會委員之回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團體代表及食藥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 第十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 一、 依據“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增列團體代表為邀請列席人員。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及會議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泄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后,得由食藥署公開之。 | 第六條 本會委員及會議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泄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后,得由食品藥物管理署公開之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據“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規定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影響,至于委員行使職權之應回避事項,已于第九條明定。委員之其它應遵守事項,已訂定于委員保密及利益回避同意書中。 | |
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九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列人員范圍。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