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鑒定業務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
【釋義】 本條是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鑒定業務活動有異議可以投訴的規定。
為了加強對檢驗鑒定業務活動的管理,完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的管理措施,建立和健全監督機制,加強對檢驗鑒定領域的管理,促進檢驗鑒定業務的健康發展,維護檢驗鑒定良好秩序,本條例建立了檢驗機構檢驗鑒定業務活動的投訴機制。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反映其所發現、了解或者掌握的檢驗鑒定機構業務活動中存在的問題或者疑問并要求給予答復、請求對其進行處理。檢驗機構業務活動投訴制度,是一種行之有效的監督形式,是社會監督的一種重要手段。通過全方位的監督,有利于提高檢驗機構的工作質量,體現公平競爭,保證檢驗鑒定工作的有序進行。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屬于自己職責范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不應互相推諉、扯皮,更不能放任不管。調查應有一定的期限,不能擱置、拖延,貽誤調查時機。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于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嚴肅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為防止投訴人受到打擊、報復,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處理相關投訴時,應當為投訴人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