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印發(f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24-11-13 820
核心提示:為規(guī)范我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活動,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jiān)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各市市場監(jiān)管局、山西轉型綜改示范區(qū)市場監(jiān)管局,各市審批服務管理局、山西轉型綜改示范區(qū)審批服務管理局,各有關單位:

我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24年7月23日省市場監(jiān)管局第8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山西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4日

   附件: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doc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我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活動,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jiān)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醫(y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備案,以及相關監(jiān)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對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食品經營業(yè)態(tài)和經營項目,在食品經營許可審批過程中推行“告知承諾制”,具體實施辦法按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根據《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管理條例》實施的食品小經營店(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備案、食品小攤點備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yè)態(tài)、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分類實施。

第四條 在山西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銷售食用農產品;

(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三)醫(y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yè)銷售特殊醫(y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yǎng)配方食品;

(四)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第五條 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負責指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負責辦理本省中央部屬和省屬高校集中用餐單位食堂許可工作,市級行政審批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qū)域內市屬高校集中用餐單位食堂許可工作,其他各類經營主體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按原渠道辦理。

第六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備案。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在辦理備案后,增加其他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備案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醫(y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yè)銷售特殊醫(y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yǎng)配方食品不需要備案,但是向醫(y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yè)銷售特定全營養(yǎng)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yè),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在不同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取得一個經營場所的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后,即可在本省級行政區(qū)域內的其他經營場所開展已取得許可或者備案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利用自動設備跨省經營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所在地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告。

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所在地省級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區(qū)域布局、經營項目、經營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并督促落實,定期對其經營環(huán)境、條件進行檢查,發(fā)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并如實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名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現場經營項目、負責人及聯(lián)系方式等內容。

本條規(guī)定的展銷會包括交易會、博覽會、廟會等。

第九條 各級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部門應當推行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全流程網上辦理,在省政務服務網、部門門戶網站公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權限、辦事指南等事項。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yè)法人、合伙企業(yè)、個人獨資企業(yè)、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企業(yè)等申辦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yè)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yè)態(tài)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主體業(yè)態(tài)以主要經營項目確定,不可以復選;經營項目根據實際經營情況申報,可以復選。

(一)食品經營主體業(yè)態(tài)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fā)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當在主體業(yè)態(tài)后以括號標注。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標注學校自營食堂、學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yè)名稱)、托幼機構自營食堂、托幼機構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yè)名稱)。

(二)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

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從事散裝熟食銷售的,應當在銷售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非即食米面制品制售、非即食肉制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簡單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從事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的,應當在制售項目后以括號標注。供餐對象為中小學生的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等高風險食品制售項目。

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應取得相應的經營項目,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中標注簡單制售。在保證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當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qū)域等審查內容,從事生食類食品、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除外。

具有熱、冷、生、固態(tài)、液態(tài)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取得餐飲服務類經營項目的,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不需要在許可證上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散裝熟食銷售除外)。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經營管理類經營項目的,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在許可證上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無實體門店的互聯(lián)網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固定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不得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

第十二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yǎng)老機構、醫(yī)療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取得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許可,具有與所承包的食堂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規(guī)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按照規(guī)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承包方的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網絡經營的,外設倉庫(包括自有、租賃等)的,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報告。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記錄報告情況。

第十四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與其主體業(yè)態(tài)、經營項目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huán)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guī)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總監(jiān)、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guī)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規(guī)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其經營管理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無需提供);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食品經營者,無需提供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材料;僅從事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的無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yè)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guī)章制度目錄清單(已在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體現的無需單獨提供)。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對適用告知承諾制的食品經營者首次申請,還應提交告知承諾書和自查表。

集中用餐單位引入社會經營單位承包食堂的,還應提交承辦經營企業(yè)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承包經營管理制度等目錄清單。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審批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材料為復印件的,應在提交的復印件上注明“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并簽名或者蓋章。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可靠電子簽名、電子印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行政審批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行政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審批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行政審批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 行政審批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當場作出許可決定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文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食品經營許可受理后至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行政審批部門自收到撤回申請之日起終止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按照我省的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進行現場核查。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包含預包裝食品銷售的,對其中的預包裝食品銷售項目不需要進行現場核查。

外設倉庫與經營場所不在同一食品經營許可部門轄區(qū)的,受理企業(yè)申請的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可以委托外設倉庫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審批部門實施現場核查,由其做出現場核查結論并提交現場核查表和核查記錄。必要時,也可聯(lián)合對倉庫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行政審批部門探索通過技術手段開展遠程現場核查,提高審批效率。

初次現場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備整改條件的,核查人員應直接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經核查,通過現場整改能夠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現場整改;需要通過一定時限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并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人同意。整改時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申請人應在整改時限內完成整改,并申請復核,核查人員應重新開展現場核查。經復核仍不合格,或者未在整改時限內申請復核的,核查人員應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八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行政審批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同時向申請人頒發(fā)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fā)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四條 行政審批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審批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許可時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與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yè)態(tài)、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fā)證機關、發(fā)證日期,并賦有二維碼。其中,經營場所、主體業(yè)態(tài)、經營項目屬于許可事項,其他事項不屬于許可事項。食品經營者取得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經營項目的,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在許可證上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證面內容說明詳見附件。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主體業(yè)態(tài)代碼、兩位山西省代碼、兩位設區(qū)市代碼、兩位縣(市、區(qū))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lián)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通過網絡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公示其食品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地址、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

第五章  變更、延續(xù)、補辦與注銷

第一節(jié)  食品經營許可的變更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fā)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發(fā)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和屬地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fā)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二)從事網絡經營情況發(fā)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租賃等)地址發(fā)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fā)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fā)生變化的;

(六)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五項情形的,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經營者的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jiān)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不發(fā)放紙質證書的地區(qū)可不提交。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采用承包經營方式的,需提交承包方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資質類食品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fā)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變更經營方式,自營改為承包的,以及承包企業(yè)發(fā)生變化,應當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對經營條件發(fā)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行政審批部門應進行現場核查。

除學校、托幼機構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承包企業(yè)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經營者的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jiān)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條 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fā)證日期為行政審批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節(jié)  食品經營許可的延續(xù)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xù)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個工作日至十個工作日期間,向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xù)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xù)的決定。

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xù)許可申請的,原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待行政審批部門作出準予延續(xù)的決定后,方可繼續(xù)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提出延續(xù)申請的,行政審批部門不予受理,食品經營者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xù)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xù)申請書;

(二)與延續(xù)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不發(fā)放紙質證書的地區(qū)可不提交。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延續(xù)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延續(xù)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fā)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延續(xù)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xù)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xù)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xù)食品經營許可時,同時申請變更可一并受理,申請人應當另行提交變更許可所需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屬于下列情形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聲明食品經營條件未發(fā)生變化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直接向申請人發(fā)放食品經營許可證:

(一)變更可即時辦理項目(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住所或經營場所地址門牌號改變但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經營項目減項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設備設施未發(fā)生變化的;

(二)延續(xù)許可時經營條件未發(fā)生變化的。

行政審批部門要將許可信息同步推送至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jiān)督檢查。現場核查發(fā)現實際情況與申請材料內容不相符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銷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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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jié)  食品經營許可的補辦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應當向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書面遺失聲明或者受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在申請變更、延續(xù)、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時,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或污損的,申請人應同時提交前款第二項材料。

不再發(fā)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地區(qū),原紙質許可證遺失或損壞的,無需申請補辦流程,可登錄許可系統(tǒng)自行下載電子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材料符合要求的,除第四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當場予以補發(fā)。

因遺失、損壞補發(fā)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fā)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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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jié)  食品經營許可的注銷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不發(fā)放紙質證書的地區(qū)可不提交。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fā)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xù):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xù)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xù)、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章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四十五條 備案人應當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等合法主體資格,并具備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等相適應的經營條件。

第四十六條 擬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可以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時,一并辦理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備案人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應當在開展銷售活動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行政審批部門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應當提交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等備案信息材料。材料齊全的,獲得備案編號。備案人對所提供的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利用自動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備案人應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備案編號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七條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備案完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種類、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 備案信息發(fā)生變化的,備案人應當自發(fā)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行政審批部門更新備案信息。

第四十九條 備案實施唯一編號管理。備案編號由YB(“預”“備”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業(yè)態(tài)類型代碼(1為批發(fā)、2為零售)、兩位山西省代碼、兩位設區(qū)市代碼、兩位縣(市、區(qū))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五十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行政審批部門辦理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自行失效:

(一)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被撤銷主體設立登記的;

(二)食品經營者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以外的食品經營活動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

第七章  主體責任和監(jiān)管責任

第五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建立健全與實際經營狀況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嚴格落實。

食品經營者從事的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備案事項進行監(jiān)督檢查,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頻次對轄區(qū)內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貯存、運輸服務提供者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行政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jiān)督。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的有關材料、發(fā)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五十五條 行政審批部門與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之間要建立審管銜接工作機制,通過互通例會、互聯(lián)行文、互推數據、互融培訓等相關措施,構建起高效互動、高度契合的行政審批和事中事后監(jiān)管工作模式,實現審管無縫銜接。

第五十六條 省級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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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一)大型商場超市:實際營業(yè)面積2000㎡以上,設停車場,品種齊全,滿足顧客一次性購齊的零售業(yè)態(tài)。

(二)中型商場超市:開架售貨,集中收款,滿足社區(qū)消費者日常生活需要的零售業(yè)態(tài)。實際營業(yè)面積一般在200—2000㎡。

(三)便利店:以食品、日用小百貨為主,以開架自選為主,結算在收銀處統(tǒng)一進行,滿足顧客便利性需求為主要目的的零售業(yè)態(tài)。實際營業(yè)面積一般在100—200㎡。

(四)食雜店:店鋪使用面積一般在100㎡以下,以銷售酒、飲料、休閑食品為主,無明顯品牌形象的零售業(yè)態(tài)。

(五)特大型餐飲: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飯店;

(六)大型餐飲: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飯店;

(七)中型餐飲: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飯店;

(八)小型餐飲: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飯店。

(九)甜品站:指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主店經營場所內或附近開設,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直接銷售或經簡單加工制作后銷售由餐飲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飲料、甜品為主的食品的附屬店面。

(十)餐飲服務:通過即時加工制作、商業(yè)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費設施的服務活動。

(十一)中央廚房,指由食品經營企業(yè)建立,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給本單位連鎖門店,供其進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十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主要服務于集體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十三)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企業(yè)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十四)食品銷售連鎖管理,指食品銷售連鎖企業(yè)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tǒng)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guī)范化管理的活動。

(十五)餐飲服務連鎖管理,指餐飲服務連鎖企業(yè)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tǒng)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guī)范化管理的活動。

(十六)餐飲服務管理,指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員、加工制作、經營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務的第三方管理活動。

(十七)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tǒng)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十八)散裝食品,指食品生產者生產的,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制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后添加包裝的食品。在經營過程中,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不屬于定量包裝。

(十九)散裝熟食,指食品生產者生產的,在經營過程中以散裝食品形式銷售的熟肉制品和熟制動物性水產制品。

(二十)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飪工藝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熱加工糕點、漢堡,以及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二十一)冷食類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包括解凍、切配、調制等過程,加工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

(二十二)冷加工糕點,指在各種加熱熟制工序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再進行二次加工的糕點。

(二十三)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動物性水產品(主要是海產品)。

(二十四)半成品,指原料經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進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儲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二十五)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二十六)非即食米面制品:以小麥、大米、玉米、雜糧等一種或多種谷物及其制品為原料,同時配以輔料,經加工成型而成,食用前需進一步加工的非即食食品。包括生切面、年糕、餛飩皮、水餃皮、包子、湯圓、粽子等米面制品。

非即食肉制品:以畜禽肉、水產品等為主要原料,絞制或切制后添加或不添加調味料和其他輔料,經滾揉、攪拌、調味或預加熱等工藝加工而成,一般需在冷藏和冷凍條件下貯藏,食用前需進一步加工的非即食食品。包括生制肉丸、魚丸、蛋餃、百葉包肉、油面筋塞肉、餛飩、水餃、各種餡料等。非即食肉制品不含咸肉、灌腸。

(二十七)簡單制售,是指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拆封、裝盤、調制調味,以及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不含非發(fā)酵性豆制品)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加工制售行為,包括冰糖糊蘆、炒花生、炒瓜子、炒板栗、拍黃瓜、油炸花生米等。其中簡單加熱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熱至適合溫度后即供應的加工操作方式。

第五十八條 已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食品具體類別發(fā)生變化的,可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六項報告。

第五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和已經辦理的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在有效期內繼續(xù)有效,需變更、延續(xù)、補辦或注銷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食品經營許可證》證面內容說明???????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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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經營許可證》證面內容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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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內容填寫規(guī)范化,特作本說明。正本、副本各項填寫內容保持一致。

1.經營者名稱

應與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標注的名稱保持一致。

2.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應與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標注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內容保持一致。

3.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應與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標注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內容保持一致。

4.住所

應與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標注的內容保持一致。

5.經營場所

填寫食品經營者實施食品經營行為的實際地點。如有多個經營場所,應當分別取得許可(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類經營活動以及在展銷會經營食品的除外)。

6.主體業(yè)態(tài)

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填寫。

7.經營項目

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填寫。

8.許可證編號

按照《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編寫。

9.有效期至?年?月?日

自行政許可生效之日起,按照行政許可有效期5年計算,要求經營者終止經營行為的具體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5年。

10.投訴舉報電話

統(tǒng)一填寫投訴舉報電話“12315”。

11.發(fā)證機關

填寫頒發(fā)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全稱并加蓋公章。

12.發(fā)證日期

填寫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

13.二維碼

碼中記載經營者名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倉庫地址、主體業(yè)態(tài)、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fā)證機關、發(fā)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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