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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發布指引(通用準則)

   2022-02-16 1762
核心提示:廣告發布指引(通用準則)

一.廣告內容標準

(一)關于基本原則

1.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2.廣告中使用的畫面、形象應當優美、高雅、文明,不得使人產生厭惡、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覺,不得有過分的感官刺激,不得含有性挑逗或性誘惑,不得導致危險或不良行為的發生。

(二)關于虛假廣告

1.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2.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1)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2)所宣傳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商品和服務所能達到的標準、效用,所使用

的注冊商標,獲獎情況,銷售情況以及產品生產企業和服務提供單位等),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

(3)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

(4)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5)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三)關于商品或者服務主要要素表述

1.廣告中對商品或者對服務的主要要素(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2.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3.廣告中應當標示標注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

(四)關于廣告一般禁止性規定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1.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2.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不得利用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形象(含各種卡通虛擬形象),包括離任或者已故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形象作商業促銷宣傳。

不得使用特型演員以扮演黨和國家領導人形象的方式發布商業廣告。

商業廣告中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1)含有“特供”、“專供”國家機關的內容或類似內容;

(2)利用與國家機關有密切聯系的特定地點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及利用國宴、國賓等內容宣傳“特供”、“專供”的;

(3)假借“特供”、“專供”或“內部特供、專用”等類似名稱推銷商品、服務,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4)其他含有“特供”、“專供”國家機關及類似內容,易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3.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要注意依據廣告內容、具體語境綜合判定是否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化用語”。針對具體廣告內容的審查中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具有詞義的相同性。該條款禁止的絕對化用語不僅限于法律中列舉的“最高級”、“最佳”的用語,還包括與其具有相同詞義的用語,即表示程度的最高級形容詞。《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含的“國家級”用語,不視作絕對化用語,而作為禁止在廣告中使用的廣告用語。如果“國家級”稱號系通過法律或行政法規授權獲得的,應當允許使用。廣告中引用該商品或服務獲得的評獎內容,視作廣告內容的組成部分;廣告中以“最……之一”的形式表述的,視作為表示程度的最高級形容詞。

(2)具有語義的關聯性。符合上述條件的形容詞,形容標的應當是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此處的關聯性不僅指商品或服務本身,還應包括與廣告商品或服務相關,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其他信息。

(3)具有語境的排他性。結合廣告個案的綜合語境,絕對化用語的意思表示具有損害同行競爭者利益的可能性,即其對商品或服務的絕對化表示貶低了其他同類商品或服務。

在結合廣告內容和綜合語境的前提下,不應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化用語的情形,歸納列舉(但不限于此)如下:

(1)表示時空順序的用語,或者可被證實的歷史事實,不會發展變化的,例如“首款、首秀、首發、最早、獨家、唯一”以及“銷量、銷售額、市場占有率第一”等。廣告審查中應當查驗廣告內容真實性的相關證明,并標明時間和適用范圍,通過公開數據獲得的結論還應當標明數據來源。

(2)明示為自我比較的程度分級,例如某商品廣告稱為消費者提供舒適、高端、頂級三款高品質的商品,其中的“頂級”不具有排除其他同類商品的可能,不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化用語。此類情形還例如:最大戶型、最小尺碼、頂配車型等。

(3)在某行業領域由相關標準認定的分級,或者已被公眾廣泛接受的分級,例如安吉白茶國家標準中,把產品分為“精品、特級、一級、二級”共四個質量等級,針對特定“精品級”安吉白茶廣告稱為“最高等級”或“最高級”,通常不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化用語。廣告審查中應當要求廣告主提供有關分級的依據及等級檢驗證明,不得混淆等級標準把非最高等級商品一并宣傳為最高級。

(4)明示商家的經營理念和追求目標的,如“顧客第一”、“力求完美品質”等用語,客觀上沒有造成誤導的可能,不屬于禁止使用的絕對化用語。

4.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

廣告中不得隨意使用變形地圖或者違法編制出版的地圖,在使用中國地圖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國家界限、行政區域界限以及漏繪釣魚島、赤尾島、南海諸島等重要島嶼。

廣告中涉及中國地圖的,應查驗測繪部門核發的《地圖審查批準書》或標注在地圖版權頁上的審圖號。

廣告中不得將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與中國或者其他主權國家并列,不得使用一中一臺、中港、中澳等表達方式。

5..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6.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

7..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8.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9.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使用婦女模特,不得有損于婦女形象和健康。婦女模特采用裸露內衣的畫面以及泳裝,應當與宣傳的商品和畫面的環境相適應。

10.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

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五)關于廣告中未成年人和殘疾人保護

1.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2.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1)勸誘其要求家長購買廣告商品或者服務;

(2)可能引發其模仿不安全行為。

3.兒童廣告應當有益于兒童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養兒童優秀的思想品質和高尚的品德。不適宜兒童使用的商品廣告,不得有兒童參加演示。針對兒童宣傳的廣告,應當進行淺顯的能夠為兒童正確理解的描述。廣告中出現的兒童或家長,應當表現為具有良好行為或態度的典范。不得發布下列兒童廣告:

(1)有損兒童的身心健康和道德品質的;

(2)利用兒童給家長施加購買壓力的;

(3)影響兒童對長輩或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4)影響對兒童進行正確教育的;

(5)以是否擁有某種商品使兒童產生優越感或自卑感的;

(6)兒童模特對宣傳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兒童行為能力的;

(7)表現不應由兒童單獨從事的某種活動的;

(8)可能引發兒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為的;

(9)利用超出兒童判斷力的描述,使兒童誤解,或者變相欺騙兒童的。

(六)關于廣告中涉及行政許可內容

1.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七)關于廣告引證內容使用

1.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

2.引證內容有適用范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

3.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和調查結果等內容,不簡單等同于《廣告法》所稱“引證內容”。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和調查結果,通常是由第三方提供的,當然也不排除廣告主通過試驗、市場調查等方式自行取得。如果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等引證內容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則應當標明出處,即引證內容的來源。

(1)根據以上解釋,如果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和調查結果是由廣告主自行取得的(包括廣告主委托第三方取得的),不受“應當表明出處”的形式要件約束。對此,廣告主應當具備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開展試驗、調查的相關證明材料。廣告發布者和經營者應當依據證明材料核對廣告內容的合法性,包括是否偽造、篡改數據構成虛假廣告,是否存在片面使用數據、隱瞞與生活常態迥異的試驗條件等構成誤導廣告等情形,對內容違法或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和發布等廣告服務。

(2)“文摘”是指選取有關文章的部分片段;“引用語”是指轉引他人的語言或文字材料。廣告中使用“文摘”“引用語”等內容的,通常視作廣告的引證內容,應當遵守《廣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3)對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內容,除按照上述標準審查是否為廣告中的“引證內容”之外,還應當依據相關證明材料,全面審查廣告內容的實質合法性,視情要求標明有關說明事項,不得使用不真實、不準確、斷章取義的廣告內容,欺騙或誤導消費者。

(八)關于在廣告中使用專利

1.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2.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謊稱取得專利權。

3.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做廣告。

4.廣告中宣傳在商品或者服務中使用的專利,還應注意該專利在商品或者服務中的實際使用

(九)關于貶低廣告

1.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2.比較廣告應符合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

(1)比較廣告的內容應當是相同的商品或可類比的商品,比較之處應當具有可比性;

(2)比較的內容應當有科學的依據和證明;

(3)比較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的描述,應當準確,并且能使消費者理解,不得直接或間接影射、中傷、誹謗其他產品和服務;

(4)比較廣告不得造成不使用該種商品將會造成嚴重損失或者不良后果的感覺(安全、勞保用品除外)。

(十)關于廣告中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1.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2.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在其他任何廣告中使用下列用詞(用語)的,可以認定其違反《廣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1)涉及疾病診斷和治療的內容,包括:使用醫學名稱及診療科目名稱,如中醫、西醫、中西醫結合、內科、外科、婦科、五官科、牙科等;使用各種疾病的名稱及疾病的治療用語,如醫療、醫治、治療、診治、就診、治愈、康復等;含有疾病診斷方法和手段的用詞,如體檢、化驗、B超、CT、透射、驗血等;含有疾病治療方法和手段的用詞,如處方、開方、抗病毒、手術及手術名稱、注射、化療、理療、整形等;含有表述疾病癥狀改善的用詞,如退燒、退熱、止痛、止咳等;

(2)屬于醫療術語或醫療用語的,包括:中藥、西藥、藥方、復方、藥物、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脫敏、祛瘀;

(3)除消毒用品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日化產品(如洗滌用品、人體清潔用品等)以外,在化妝品以及其他直接適用于人體的商品廣告中使用抗菌、抑菌、除菌、滅菌、防菌等(此類商品在廣告中宣傳直接作用于人體后,會對人體產生抗菌、抑菌、除菌、滅菌、防菌的作用。如果廣告僅是宣傳商品本身的抗菌、抑菌、除菌、滅菌、防菌作用的,且具備科學性、真實性依據的,如抗菌毛巾、抗菌襪子、抗菌牙刷、抗菌紙尿褲等,其在商品原料中添加了抗菌、抑菌、除菌等成分,又有相關檢測報告的,不違反《廣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二.廣告形式標準

(一)關于大眾傳媒廣告可識別性

1.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2.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3.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二)關于廣告時長

1.廣播電臺、電視臺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時長、方式的規定,并應當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三)關于互聯網廣告可識別性

1.互聯網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互聯網廣告的形式包括:

(1)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含有鏈接的文字、圖片或者視頻等形式的廣告;

(2)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電子郵件廣告;

(3)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付費搜索廣告;

(4)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性展示中的廣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規定;

(5)其他通過互聯網媒介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

2.付費搜索廣告應當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

(四)關于廣告中使用語言文字

1.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用語應當清晰、標準,用字應當規范、標準。

2.廣告用語用字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3.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如需使用漢語拼音時,應與規范漢字同時使用。

4.廣告中數字、標點符號的用法和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5.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廣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時,應當采用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廣告語句中夾雜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廣告中的外國語言文字所表達的意思,與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為準。

在下列情況下,廣告中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不適用第八條規定:

(1)商品、服務通用名稱,已注冊的商標,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通用標志、專業技術標準等;

(2)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以外國語言文字為主的媒介中的廣告所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6.廣告用語用字,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1)使用錯別字;

(2)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繁體字;

(3)使用國家已廢止的異體字和簡化字;

(4)使用國家已廢止的印刷字形;

(5)其他不規范使用的語言文字。

7.廣告中成語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引起誤導,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8.廣告中出現的注冊商標定型字、文物古跡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企業字號用字等,不適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但應當與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誤導。

9.廣告中因創意等需要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古文字,應當易于辯認,不得引起誤導。

三、廣告行為標準

(一)關于廣告代言行為

1.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并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

2.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3.對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二)關于互聯網發布廣告行為

1.關于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

2.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3.不得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

4.未經允許,不得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

(三)關于向未成年人發布廣告行為

1.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和幼兒在學習生活中必須使用或者經常接觸的物品、場所等載體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廣告,但公益廣告除外。

2.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不得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

(四)廣告中使用他人人身權、財產權

1.廣告應當尊重他人民事權利。

2.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3.廣告中使用他人名譽、言論、專有標記、注冊商標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五)關于廣告發布前審查

1.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2.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規定,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藥品廣告管理的規定,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六)關于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服務

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

(七)關于禁止廣告騷擾行為

1.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發送廣告,也不得以電子信息方式向其發送廣告。

2.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應當明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

(八)關于禁止廣告劫持行為

1.互聯網廣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提供或者利用應用程序、硬件等對他人正當經營的廣告采取攔截、過濾、覆蓋、快進等限制措施;

(2)利用網絡通路、網絡設備、應用程序等破壞正常廣告數據傳輸,篡改或者遮擋他人正當經營的廣告,擅自加載廣告。



 
地區: 上海
標簽: 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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