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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2013-10-24 836
核心提示:本法總則一章中,對本法若干重大問題作了原則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適用范圍;(3)對生產者、
本法“總則”一章中,對本法若干重大問題作了原則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適用范圍;(3)對生產者、銷售者內部產品質量管理的基本要求;(4)產品質量責任的責任主體及產品質量責任的法律適用;(5)對產品質量欺詐行為的禁止性規定;(6)國家鼓勵提高產品質量的主要措施;(7)各級人民政府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主要職責;(8)產品質量的監督體制;(9)對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禁止性規定;(10)對違反本法的行為的檢舉及對檢舉的獎勵;(11)禁止在產品質量問題上搞地方保護和部門保護。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規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
 
  1.所謂“產品質量”,通常是指產品滿足需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維修性、經濟性等特征和特性的總和。按照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國際標準《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術語》(ISO8402-1994,該標準已為我國國家標準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義,產品質量是指產品“反映實體滿足明確和隱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總和”。不同質量水平或質量等級的產品,反映了該產品在滿足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質量低劣的產品,基本不能甚至完全不能滿足使用者對該產品在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2.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般的產品質量問題,主要依靠市場競爭來解決。通過市場競爭中的優勝劣汰機制,促使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增強市場競爭能力。但是,政府作為社會經濟活動的宏觀組織者和管理者,也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必要的監督和宏觀管理,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年來,我國質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強,產品質量總體水平有了較大提高,部分產品質量已達到或接近國際先進水平。但是,目前我國產品質量的狀況與經濟發展要求和國際先進水平相比,仍有比較大的差距。許多產品檔次低、質量差,抽查合格率較低;偽劣產品屢禁不止;優難勝、劣不汰的現象比較嚴重;重大質量事故時有發生,影響經濟的健康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更為必要。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需要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權威性、強制性和穩定性的特點,是更為重要的手段。同時,按照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采用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為依法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3年2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從當年9月1日起施行。產品質量法的施行,對于增強全民族的產品質量意識,提高我國產品質量的總體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懲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近年來,隨著改革的深化、開放的擴大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原有產品質量法的有些規定已經難以適應新情況、新變化、新要求。為此,國務院于1999年9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于提請審議產品質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會議對產品質量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反復修改。在2000年7月8日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的全體會議上,委員們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該決定從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本法規定了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對涉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嚴格的強制監督管理的制度;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并對抽查結果進行公告的制度;推行企業質量體系和產品質量認證的制度;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在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中從事違反本法的行為可以依法實施強制檢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制度;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處罰的制度等。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又為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活動提供了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
 
  二、明確產品質量責任。這里講的“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法規定的保證產品質量的義務,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包括產品質量民事責任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本法采用的立法體例是,將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形式的民事責任,在本法第四章直接以“損害賠償”作為章名予以專章規定,而將違反本法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另立一章作為第五章,以“罰則”為章名作了專章規定。
 
  1.所謂“行政責任”,是指有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所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行政責任一般分為兩類,即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及由國家機關委派到企業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的違法行為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所給予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按照行政監察法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行政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本法在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中,分別對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用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向社會推薦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對產品質量的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規定了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是對有行政違法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財物、責令停止生產或停止營業、吊銷營業執照等。本法在“罰則”一章中,針對違反本法規定的不同行為,分別規定了包括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2.刑事責任,是有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嚴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責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規定給予刑事制裁。刑事責任是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制定了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1997新修訂的刑法,將該決定作了必要修改后,作為新刑法的第三章第一節,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本法“罰則”一章的有關條款中,對嚴重違反本法的行為,規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本法第四章對有關產品質量的民事責任問題作了規定,包括兩類:一類是有關產品質量問題的合同責任。產品的出售和購買,在銷售者和購買者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不論這種合同關系是以事先訂立書面合同的形式出現,還是以消費者與零售商之間用即時清結方式買賣商品的形式出現。在商品買賣合同關系中,銷售者應在合理范圍內,對其出售商品的質量向購買者承擔合理的保證責任。違反這一責任的,構成買賣合同中的產品質量違約行為,應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包括修理、更換、退貨及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另一類是因產品存在缺陷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對有關產品責任問題,包括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主體、歸責原則、訴訟時效等問題,參照國際上有關產品責任問題的通行規定及發展趨勢,作了明確規定。
 
  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些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欺騙消費者,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生產者、銷售者保證產品質量的義務,確立產品生產者對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嚴格產品責任制度和銷售者對其售出的不合格產品承擔包修、包退、包換的“三包”責任制度,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一個重要目的,就是以立法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1993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法律。
 
  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一些地方偽劣產品充斥市場,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些偽劣產品還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惡性事故,社會反映強烈;一些偽劣產品的制售者還通過行賄等手段推銷其產品,誘導腐敗,敗壞了社會風氣;偽劣產品擠占市場,還影響了一些企業質優價廉產品的銷售,妨礙了正常的市場競爭,也影響了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所有這些,都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敗壞了改革、開放的名聲。為了建立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有必要通過立法,以法律手段規范生產者、銷售者的行為,保證產品質量,依法嚴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這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適用范圍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本法適用的地域范圍。法律的適用范圍,也稱法律的效力范圍,包括法律的時間效力,即法律從什么時候開始發生效力和什么時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間效力,即法律適用的地域范圍;以及法律對人的效力,即法律對什么人(即具有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適用。本條規定本法適用的地域范圍(或稱空間效力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所及的全部領域。法律空間效力范圍的普遍原則,是適用于制定他的機關所管轄的全部領域(法律本身對其空間效力范圍作出限制性規定的除外)。本法作為我國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領域。凡在我國境內從事產品的生產、銷售活動,包括進口產品在我國國內的銷售,都必須遵守本法的規定,既要遵守本法有關對產品質量行政監督的規定,同時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也要依照本法關于產品責任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按照我國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只有列入這兩個基本法附件3的全國性法律,才能在這兩個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沒有列入這兩部基本法的附件3中,因此,本法不適用于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
 
  二、本條第二款以對本法所稱的“產品”下定義的方式,規定了適用本法規定的產品的范圍。包括兩層含義:
 
  1.本法適用的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產品。“產品”一詞,從廣義上說,是指經過人類勞動獲得的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物品,既包括直接從自然界獲取的各種農產品、礦產品,也包括手工業、加工工業的各種產品。從法律上說,要求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質量承擔責任的產品,應當是生產者、銷售者能夠對其質量加以控制的產品,即經過“加工、制作”的產品,而不包括內在質量主要取決于自然因素的產品。因此,按照本條的規定,各種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經加工、制作的產品,如籽棉、稻、麥、蔬菜、飼養的魚蝦等種植業、養殖業的初級產品,采礦業的原油、原煤等直接開采出來未經煉制、洗選加工的原礦產品等,均不適用本法的規定。當然,這些未經加工、制作的初級產品,也有分等、分級的質量標準問題,訂立這類產品的買賣合同的出售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承擔履約義務,產品質量與合同約定不符的,也要承擔違約責任,對此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由于行為人的過錯,也可能使這類初級產品產生致人損害的缺陷,例如,用明知是含有某種有害物質的飼料喂魚,導致魚體內殘留這種有害物質,養殖人將魚出售后,使食用這種魚的人健康受到損害,養殖人應承擔因自己的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對此應適用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而不適用本法關于產品責任的規定。
 
  2.適用本法規定的產品,必須是用于銷售的產品。非用于銷售的產品,即不作為商品的產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饋贈他人的產品,不屬于國家進行質量監督管理的范圍,也不能對其制作者適用本法關于產品責任的嚴格規定。
 
  本法關于產品定義的規定,與有關產品責任的國際公約和一些國家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中對產品的定義是大體一致的。如歐洲共同體關于產品責任的指令和德國等國的產品責任法規定,產品是指所有動產,但未經加工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的產品除外。
 
  三、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建設工程,包括房屋、公路、橋梁、隧道等工程。由于建設工程的質量問題與一般加工、制作的產品有較大的不同,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問題,應當適用建筑法等法律的規定。一些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也規定,不適用建筑物等不動產。但是,用于建設工程的各種建筑材料和建筑構配件、設備等,屬于本條第二款定義的“產品”范圍內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者、銷售者內部質量管理的指導性規定。
 
  一、本條所說的生產者、銷售者,主要是指從事產品生產活動或銷售活動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企業,同時也包括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產品是生產者制造出來的,生產者是保證產品質量的源頭和主體;銷售者是連結產品生產者和消費者的紐帶,對于把好銷售產品的質量關起著重要作用。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都應當加強內部產品質量管理,保證其生產和銷售產品的質量符合要求。
 
  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內部的質量管理,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范圍內的事情,主要依靠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促使企業加強內部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增強企業的競爭實力。法律對企業內部質量管理的問題,一般不作強制性規定。本條對企業內部質量管理的規定,屬于指導性的規定。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在本法中作出這一指導性的規定是必要的。當前影響我國產品質量的主要問題之一,是部分企業質量管理滑坡。一些企業不重視產品質量,也不認真抓質量工作,以致企業質量管理工作十分薄弱。有關主管部門通過對國家監督抽查的不合格產品分析,約有80%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年舉辦了在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產品質量不合格的47名大、中型企業的廠長(經理)參加的培訓班,從摸底測試的情況看,在47份考卷中,合格或基本合格的僅有15份,而不合格的有32份,占68%。大、中型企業情況尚且如此,小企業的情況就更差。加強企業內部的產品質量管理,已成為提高我國經濟運行質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一項緊迫的任務。為此,國務院于1996年發布了《質量振興綱要》,1999年又作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對加強企業內部的質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也明確提出,在推進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中,必須重點抓好質量管理,要“堅持質量第一,采用先進標準,搞好全員和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在這次新修改的產品質量法中,又專門增加了對企業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工作的指導性規定,所有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都應當自覺按照法律的規定,切實搞好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三、本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及相應的考核辦法。但對每一個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來說,應當建立健全什么樣的質量管理制度、崗位質量規范及考核辦法,則需要企業根據自己的情況,自主確定,法律不作也不宜作出強制性規定。從一些質量管理先進的生產企業的經驗看,這些企業都有一套嚴格的質量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首先是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質量責任明確,是企業產品質量的第一責任人,對企業的質量工作負主要責任,以很大的精力抓質量工作。同時,從產品的設計、原材料采購、生產、檢驗直到售后服務等各個環節、各個崗位,都有相應的質量規范、質量責任和考核獎懲辦法,并嚴格實施。凡是批量生產的產品,都有相應的質量標準,嚴格按標準組織生產;對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協件實行嚴格的質量把關,不合格的不得采購,不得投入使用。嚴格工藝紀律,嚴格生產過程的質量控制,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廠。質量檢驗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企業負責人要支持質檢人員把好質量關。無論哪個環節、哪個崗位,在質量工作上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獎勵,對不遵守質量管理制度,發生質量問題的,都應予以追究。市場經濟發展的歷史證明,只有那些不斷在提高產品質量上作出努力的企業,才具有強大的市場競爭力,取得好的效益,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而企圖靠降低產品質量方法投機取巧,可能一時得利,但終會被市場競爭所淘汰,其質量違法行為,還會受到法律的嚴懲。
 
  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主體及法律適用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規定,依照本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責任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即從事產品生產活動或銷售活動的各類企業及個體工商戶。
 
  二、本條所稱的“產品質量責任”,與本法第一條中所說的產品質量責任含義相同,是指本法規定的責任主體不履行本法規定的保證產品質量的義務,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包括違反本法規定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民事責任。
 
  三、因產品質量責任中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三類責任的性質不同,在我國立法體例中的處理方式不同,因此,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三類產品質量責任的法律適用的情況有所不同。
 
  1.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法有關產品質量行政監督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例如,按照本法“罰則”一章中的規定,對生產、銷售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尚未構成犯罪的,除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外,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法律規定數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2.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民事責任,適用本法規定。?(1)銷?售者售出的產品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例如,保溫瓶不保溫,電冰箱不制冷)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民事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鑒于銷售者與購買商品的消費者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銷售者對其售出的產品質量負有默示擔保(除事先有特別說明的外,應保證其出售產品的質量具備該產品應具備的使用性能)和明示擔保(保證產品質量符合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與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明示表明的質量狀況相一致)的義務。銷售者違反其對產品質量的默示擔保和明示擔保義務的,構成對購買商品的消費者的違約,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承擔的責任,屬于違約的民事責任。當然,導致銷售者對消費者承擔違約責任的產品質量問題如果是由于產品的生產者或者其他供貨者造成的,銷售者可以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2)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這里要指出的是,關于產品質量的民事責任問題,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有相關的規定。但由于民法通則、合同法中關于產品質量民事責任的規定屬于民事責任的一般法律規定,本法關于產品質量民事責任的規定屬于特別法的規定,按照立法法所規定的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有關產品質量民事責任的問題,應當優先適用本法的規定。例如,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因“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從而在對因產品質量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上,作了與民法通則不同的特別規定。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法律對訴訟時效期間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的規定,對因產品質量引起的侵權賠償之訴,時效期間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3.關于生產者、銷售者的嚴重質量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與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同。按照我國的立法體例,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事處罰,都統一在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和刑法的補充規定)中作出規定,而不在其他單行法中另作規定。在本法的有關條款中,都只是重申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于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及給予何種刑事處罰,則要依據刑法的規定。新修改的刑法第三章中專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一節,對各類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構成及應給予的刑事處罰作了具體規定。違反本法的規定,同時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已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刑事責任。
 
  第五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欺詐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一、在市場經濟中,一些不法生產者、銷售者不是依靠努力提高產品質量來增強自身的競爭能力,而是在產品質量問題上采用欺詐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為此,本法針對實際中存在的典型的產品質量欺詐行為,作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二、本條明令予以禁止的產品質量欺詐行為包括:
 
  1.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這里講的認證標志,是指產品經法定的認證機構按規定的認證程序認證合格,準許在該產品及其包裝上使用的表明該產品的有關質量性能符合認證標準的標識。產品認證標志與產品合格證不同,合格證是由產品生產者自己出具的,而認證標志是由法定第三方認證機構出具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9年制定的標準化法第十五條中規定:“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志。”本法第十四條則進一步規定:“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目前,我國國內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的認證標志主要有3種:適用于電工產品的專用認證標志長城標志,適用于電子元器件產品的專用認證標志PRC標志,以及適用于其他產品的認證標志方圓標志。此外,一些較有影響的國際機構和外國的認證機構按照自己的認證標準,也對向其申請認證并經認證合格的我國國內生產的產品頒發其認證標志。如國際羊毛局的純羊毛標志,美國保險商實驗室的UL標志等,都是在國際上有較大影響的認證標志。產品取得認證標志,表明該產品質量已符合相關的標準和技術要求,可以提高該產品市場信譽度,增強產品的競爭能力。對未經認證合格取得認證標志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質量認證標志的,屬于商業欺詐行為,對購買者產生誤導,擾亂經濟秩序,因此本法明令予以禁止。本條所講的“等質量標志”,除認證標志外,還可包括其他表明產品質量狀況的標志。在修改前的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的質量標志包括名優產品標志。目前國家已取消了由政府部門對產品質量的“評優”活動,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產品質量的優劣最終要由市場來評定,由消費者自己說了算。因此,修改后的本法中取消了“名優標志”的規定。
 
  2.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如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該產品產地的,必須真實,不得偽造。例如,不是產自青島嶗山的礦泉水,不得將產地標為嶗山;不是上海生產的服裝,不得將產地標為上海。某些特定地區生產的某種產品,具有較好的質量性能,往往與該地區的自然條件、傳統的工藝制作方法等因素有關,消費者對這類特定地區生產的特定產品比較信賴和喜好。利用消費者的這種心理,偽造產品的產地,是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必須予以禁止。
 
  3.禁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產品或其包裝上標注的廠名、廠址必須真實。這里講的“偽造”,是指無中生有,編造根本不存在的廠名、廠址;這里講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業的廠名、廠址。偽造產品的生產廠名、廠址,隱瞞真實的生產者,一旦產品發生質量問題時,消費者難以找到最終的責任者,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實踐中往往表現為冒用知名企業的廠名、廠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業已建立起來的市場信譽,推銷自己的產品,這既是對消費者的欺騙行為,也是一種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必須予以禁止。
 
  4.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不屬于該產品的應有成份、會導致產品品質下降的其他物質的行為。例如,在豆制品中摻滑石粉,在化肥中摻爐灰等,通常是在產品中摻入廉價物,以牟取暴利。“以假充真”,是指以非此種產品冒充此種產品的行為。例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以鍍銅物冒充金制品等。但這里講的以假充真不包括假冒商標、假冒專利的行為。假冒商標或假冒專利分別受商標法和專利法的制約。“以次充好”,是指以質量等級低的產品冒充質量等級高的產品,如以二等品冒充一等品。廣義上的“以次充好”,也包括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為。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為,都屬于質量欺詐、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本法規定必須予以禁止。
 
  5.本條規定予以禁止的質量違法行為,同時也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作了禁止性規定。但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這類行為的行政處罰,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釋義】本條是關于國家鼓勵采取多種措施提高產品質量的規定。
 
  一、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實踐證明,一些企業質量管理水平低,管理方法落后,是造成其產品質量差的一個重要原因。企業要提高自己的產品質量水平,就必須根據自身的生產、技術特點,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在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上,企業還應當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為我所用。比如,全面質量管理就是我國在70年代末成功引進的一項現代化質量管理方法,對加強我國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工作,提高產品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國內一些質量管理先進的企業,也根據自身的生產、技術特點,創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科學質量管理方法,提高了企業的質量管理水平。國家對企業采用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都給予大力支持和鼓勵。在國務院于1999年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出,企業“要繼續開展全面質量管理、質量改進和降廢減損活動”,“建立從產品設計到售后服務全過程的運轉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實現管理創新”。“要借鑒國外企業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推行‘零缺陷’和可靠性管理,提高企業的質量管理水平。”
 
  二、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動技術進步,是提高產品質量水平的根本性措施和重要途徑。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產品質量水平,一是要面向市場,以滿足消費者需要為目標,建立科技創新體系,推進產、學、研結合,促進科技成果盡快向現實生產力轉化。通過科學技術研究,不斷開發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全面提高產品檔次和質量水平。二是要加強企業的技術改造,推進企業技術進步。我國產品質量水平低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多數工業企業技術裝備水平落后、工藝陳舊。據有關部門提供的資料,目前我國國有企業中關鍵設備達到或接近國際先進水平的僅占15%左右,機械工業技術裝備大體只相當于國際上六七十年代的水平,只有少數達到發達國家80年代以后的水平。落后的技術裝備、落后的生產工藝,不可能生產出高質量的產品。企業在開發、生產有市場需求的產品基礎上,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更新、改造落后裝備,完善技術保障手段,為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打下扎實的技術基礎。
 
  三、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行業標準和國家標準是我國國內的標準,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制定。按照我國標準化法的規定,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現在即為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際標準是指由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所制定的標準,以及國際標準化組織確認并公布的其他國際組織制定的標準。這些標準中的產品質量標準,是組織產品生產、檢驗產品質量、進行質量管理的基本技術依據。企業采用的產品質量標準的高低,決定企業產品質量水平。如果采用的產品質量標準低,即使產品100%合格,在市場上也不會有競爭力。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由于要照顧到全國和全行業的平均水平,標準不可能定得很高;國際標準也不是產品質量的最高標準。企業要增強自己產品的市場競爭力,就不但要使自己的產品質量達到而且應當努力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國際標準。對此,國家予以支持和鼓勵。當然,對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中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標準,企業則必須達到。
 
  四、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為鼓勵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本條規定了產品質量的獎勵制度。本條規定給予獎勵的條件,一是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的。如企業或車間、班組、管理工作者個人在產品質量管理中,建立并實行了嚴格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采用了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創造出先進的行之有效的質量管理經驗,對強化本單位的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作出了顯著成績的。二是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這是對產品質量的較高要求。即產品質量水平不僅在國內生產的同類產品中處于領先地位,而且要達到同類產品的國際先進水平。對研制、生產這類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單位和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獎勵的對象,既包括符合獎勵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在質量管理工作和提高產品質量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個人,即有關的管理人員、科研技術人員和工人等。對實施獎勵的主體,本法未作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發明獎勵制度、科技進步獎勵制度及其他有關規定,對在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企業事業單位也應根據內部獎懲制度的規定,對在產品質量管理和提高產品質量方面作出顯著成績,增強了產品競爭能力,創造了明顯的經濟效益的車間、班組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的方式,包括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如發給獎金,授予榮譽稱號、提職、提薪等。當然,在市場經濟下,對提高產品質量最好的獎勵,還是來自市場的“獎勵”(盡管這種獎勵不是本條所說的獎勵),即由于產品質量水平高、競爭力增強,市場占有率提高,使生產者、銷售者的經濟效益大大提高。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各級人民政府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主要職責的規定。
 
  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是產品質量行為的主體,保證產品質量主要是企業的責任。產品質量的提高,主要依靠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但是,政府作為社會經濟活動的宏觀組織者和管理者,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引導經濟的健康發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必須對產品質量問題實施必要的監督和宏觀管理。
 
  二、本條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主要職責包括:
 
  1.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憲法的規定,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負責編制全國和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后執行。由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是按照客觀規律的要求,根據需要和可能,對全國或本地區一定時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所作出的預先安排,體現了各級人民政府努力爭取實現的目標。而在確定經濟、社會的發展目標時,必須把提高產品質量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因為保證和提高產品質量,既是滿足市場需求、擴大出口、提高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促進國民經濟良性循環,保持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增強綜合國力和國際競爭力的必然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依法將提高產品質量的基本要求納入規劃之中,作為實現規劃目標的重要措施,并保證實現。
 
  2.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認識提高產品質量對促進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的重要意義,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政府在安排經濟工作時,應對提高產品質量的工作一并作出規劃和安排;針對當地產品質量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相應的政策和宏觀監管措施;通過制定相關的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完善市場競爭規則,促進優勝劣汰。國務院作為中央人民政府,對加強產品質量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一直十分重視。國務院于1996年12月發布的《質量振興綱要》中,對各地人民政府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組織領導及應采取的主要措施提出了明確要求,包括:各地人民政府與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在引導、協調、監督、服務等方面為質量振興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要堅持“擇優扶強”的原則,加大技術改造力度,促進重點行業、重點企業和重點產品質量上水平,積極組織對產品質量薄弱環節的科技攻關;強化對投資項目的經濟規模和技術水平的政策約束,重點扶持一批具有較高質量水平和市場競爭優勢的拳頭產品的生產,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生產的產品目錄;加強對大型采購活動的質量管理,明確采購活動中的質量責任,確保采購產品質量;實施名牌發展戰略,鼓勵企業生產優質產品,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創立名牌產品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認真履行自己應盡的職責,做好對產品質量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工作,促進當地產品質量的不斷提高。
 
  3.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證產品質量主要是企業的行為和責任,政府不能包辦、代替企業的產品質量管理。但是,政府有責任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例如,推廣質量管理的先進經驗;組織質量管理的教育培訓;制定在產品質量方面的“扶優扶強”的政策措施,引導和鼓勵企業生產優質產品,支持企業的技術改造和產品結構調整,提高產品檔次和質量水平;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督促企業改進產品質量,等等。
 
  4.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制止和懲治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要切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要堅決糾正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保障本法的嚴格貫徹執行。
 
  第八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體制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現行的國務院機構設置,是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包括國家經貿委、農業部、信息產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按照國務院“三定”方案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有對產品質量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及按照國務院1999年2月批轉的關于質量技術監督機構管理體制改革方案的規定,在實行省以下質量技術監督系統垂直管理后,作為省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直屬機構的設在市、縣一級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是指按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產品質量工作負有監督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
 
  三、依照本條規定,各級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產品質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而不是負責產品質量的具體管理工作。這是對政府部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產品質量職能的準確定位。
 
  四、依照本法規定,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主要職責包括:統一規劃和組織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發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的公告;責令監督抽查質量不合格的企業限期改正;負責對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機構和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的認可;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并可在法定范圍內采取的必要的強制措施;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等。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方面的職責,應依照各部門“三定”方案規定的職責執行。
 
  五、其他法律對一些特殊產品的質量的監督部門已有規定的,應依有關特別法的規定執行。例如,按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主管食品衛生監督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藥品管理法也對主管藥品質量監督的部門作了規定。因此,對食品衛生和藥品的質量監督,應分別按食品衛生法和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規定。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擔負著管理國家事務的重任,理應嚴格執行法律;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作為本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職務,保證本法的貫徹實施,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但從實際中看,有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但不依法履行保證本法貫徹實施的職責,反而成了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保護傘”。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部門及其領導人以發展地方經濟、增加地方收入為由,對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劣質產品,以及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為本法所明令禁止的行為;二是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牟取個人利益,利用其職權阻撓、干預行政執法部門對生產、銷售上述偽劣產品的行為進行查處。某些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特別是有的政府、部門負責人的這些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了本法的貫徹實施,成為有些地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屢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根源之一。針對這一情況,本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范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是指:超越職權范圍,非法行使領導、指揮、管理和處理業務的權力。“玩忽職守”是指不盡職守,工作馬虎,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徇私舞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謀取私利,利用職務便利,明知是違法行為而對違法行為人提供便利或不履行應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使違法行為人免于應受的處罰等行為。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是指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采取主動庇護或視而不見,縱容其發展的行為。第二款規范的主體,是“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因為實際中存在的有些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不僅僅是某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個人名義實施的,還有的是以某一政府部門或其他國家機關的名義下發“紅頭文件”實施的,其影響和危害性更大。對此,應當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至于對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的地方政府或其他國家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如何追究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檢舉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行為,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必須堅決予以禁止。打擊制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不僅是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的職責,而且是一項需由全社會共同努力的事業。維護法律,堅持正義,揭露違法行為,保護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是每個公民的神圣權利和光榮義務,根據本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都有權揭發檢舉,其檢舉權受法律保護。檢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向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檢舉,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檢舉。
 
  二、接受舉報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為檢舉人保密的義務。一些不法經營者通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以牟取暴利,他們對敢于檢舉揭發其違法行為的群眾恨之入骨;完全有可能對檢舉揭發人進行報復;個別地方有組織地大規模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對檢舉揭發人更具有較大的人身威脅;有的地方領導干部對本地區、本系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進行包庇、縱容,也會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因此,為了鼓勵、支持群眾檢舉揭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不法行為,必須對敢于檢舉揭發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人員給予有效的保護。國務院在《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中要求,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護舉報人。保護舉報人首先要為舉報人嚴格保密。接受舉報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舉報人姓名、住所、舉報內容等情況。同時還應根據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實保護舉報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證其正常生活不受違法行為人的侵擾。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就檢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制定獎勵辦法,建立檢舉獎勵制度,對舉報立功者予以獎勵。建立全社會的監督舉報機制,實行舉報獎勵制度是國家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一項重要舉措,國務院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指出,要突出重點,打擊制假售假的違法犯罪行為,堅持“打擊假冒、保護名優”,各地可以制定打假獎勵辦法,對舉報制假售假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重獎。建立檢舉獎勵制度,有利于鼓勵舉報,而及時、準確地舉報,往往是執法部門獲取確鑿證據,有的放矢地打擊違法行為的重要環節。實踐表明,一些產品質量違法重大案件的查獲通常需要有相應的情報。因此,建立舉報獎勵制度是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的需要。由于各地的情況不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舉報獎勵辦法。根據本條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對舉報人進行獎勵。近年來,有些地方已在其地方性法規中規定了對舉報制假售假行為的舉報人予以獎勵。比如,廣西《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對舉報產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經查屬實的,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第六條規定,鼓勵消費者、企業、新聞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配合政府部門的打假工作,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對舉報人,行政執法部門可給予五萬元以下或者實際收繳罰沒款10%以下的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保證合格產品在全國市場自由流通的規定。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日益豐富,市場競爭也日趨激烈。這種競爭不僅存在于生產、銷售企業之間,也存在于不同地區之間。按照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對企業之間、地區之間的合法競爭,應當給予鼓勵和保護。但實際經濟生活中,有些地方的領導人不是千方百計努力引導本地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增加本地產品的競爭能力,而是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搞地方保護,以保證進入本地區的產品質量為借口,阻撓外地企業質量合格的產品進入本地市場。如不分具體情況,對與本地產品構成競爭威脅的外地合格產品進行不合理的重復檢驗,收取高額檢驗費,以提高外地企業產品進入本地市場的成本,降低外地產品的競爭力等。這些做法實質上是濫用了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職權,以質量監督為借口,人為地分割市場,限制競爭,阻礙商品的流通。這不利于我國統一商品市場的形成和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更有甚之,一些地方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質量好的產品進不去,質量低劣的產品則不斷生產、銷售,消費者的利益受到嚴重侵害。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第十一條對排斥非本地區或者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的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并將其納入總則,以示其重要性。按照本法的這一規定,無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對合格產品搞地區封鎖,包括不得以檢驗標準、檢驗方式不同為由要求重復檢驗;不得違法設置準入證、準銷證;不得違法要求事前特許及辦理其他審批手續,或采取互認等辦法限制異地或不同系統的合格產品在本地區、本系統生產、銷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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