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代理的規定。
稅務代理,是指稅務代理人在規定的稅務代理范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托,代為辦理納稅事宜的民事代理行為。
實行稅務代理制度,是稅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內容,它的出現,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改革和開放不斷發展深化,稅收制度也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實行分稅制后,中央稅由國稅局征收,地方稅由地稅局征收,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要根據不同稅種向國稅局和地稅局分別辦理繳稅事宜,一些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受時間或專業知識限制,希望委托代理人代辦稅務事宜。本條的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人代辦稅務事宜提供了法律依據。
由于稅務代理在我國經驗不多,本條僅就稅務代理制度的確立作了原則規定,有關稅務代理關系的建立、稅務代理人應具備的條件、稅務代理的業務范圍、稅務代理人的責任及代理關系的終止等,需要經過實踐,總結成功經驗后,再制定為法律。目前從事稅務代理可以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釋義】 本條是對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關稅及海關代征稅等有關稅收征收管理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本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凡依法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是由海關負責征收的,對此,我國的海關法作了專門規定,因此,本條規定,關稅及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法。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的征收管理在我國實行稅制改革前由財政等部門負責,稅制改革后劃歸稅務機關負責,目前,這項移轉工作在全國范圍內尚未結束。但是鑒于上述“四稅”稅源零星分散,納稅主體分布廣泛,特別是農業稅、牧業稅的季節性、流動性強,有些規定實行實物征收和定額征收,與一般工商稅收的征收管理有很大差別,為了對上述“四稅”實施有效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條規定,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授權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對我國同外國締結的稅收條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時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隨著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同許多國家簽訂了有關的稅收條約、協定。這些國際稅收協定的基本任務是協調締約國雙方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項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國際稅收條約、協定是國家間的法律,對締約國雙方具有約束力。據此,本條明確規定,在《稅收征收管理法》與我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條約、協定有不同規定時,適用條約、協定的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的效力的規定。
本法是我國稅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程序法,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除本法外,我國還有一系列的稅收實體法,比如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等,其中也有不少涉及稅收征收管理的內容,但是都不完備。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在總結吸取歷史經驗的基礎上,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重新修訂了我國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將我國稅制改革的成果在本法中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本法的施行將對統一和完善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該不同規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一律適用本法規定,如滯納金的比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當一律依照本法執行,從按日加征千分之二調為萬分之五。
第九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釋義】 本條是對制定本法實施細則的規定。
由于每一部法律的條文有限,很難包容所有與該法有關的問題,也由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較嚴格,不便于隨變化了的情況隨時進行修訂,因此需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以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所謂實施細則是指法律授權的機關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的前提下,為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制定的,使法律易于理解和便于執行的具體的、詳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為規范。實施細則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遵守或執行,但它的法律效力比法律低,不得與法律的規定相沖突。實施細則是執行法律的重要依據,它對完善立法、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本條授權,由國務院來制定本法的實施細則,明確了制定機關及實施細則的效力和適用范圍。國務院應當根據重新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對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進行重新修訂并公布。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是一部法律開始生效的時間。在每一部法律中,都有關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規定,因為它是法律生效后對社會經濟生活發生作用的起點,影響著新法律與舊法律的銜接。
我國對法律生效日期的規定,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規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法律從公布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二是規定法律于某一具體時間起施行,這一具體時間為法律公布后的某一具體時間;三是規定法律以另一部法律的施行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頒布施行一段時間后,該法律開始施行。本法屬于第二種情況。
本法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訂并通過,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重新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吸收了我國稅制改革的成功經驗,加大了對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該法的有效實施對加強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將發揮重要作用。
為了做好本法的實施工作,各級稅務部門、各有關單位應當認真學習稅收征收管理法,大力宣傳稅收征收管理法,使修改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盡快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熟悉。
本條規定,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表明兩層意思:一是,自2001年5月1日起,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開始生效,此前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有關部門應及時清理以前制定的法規及法規性文件,對與本法相抵觸的予以廢止,對需要補充的,可以依法制定相關的配套辦法。二是,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其生效前發生的法律行為沒有溯及力,這些行為只能依據當時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所謂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僅適用于其施行后所發生的行為,而且適用于其施行前所發生的行為。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則應在法律中明確作出規定,本法未作出這樣的明確具體規定,說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只適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為。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代理的規定。
稅務代理,是指稅務代理人在規定的稅務代理范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托,代為辦理納稅事宜的民事代理行為。
實行稅務代理制度,是稅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內容,它的出現,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改革和開放不斷發展深化,稅收制度也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實行分稅制后,中央稅由國稅局征收,地方稅由地稅局征收,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要根據不同稅種向國稅局和地稅局分別辦理繳稅事宜,一些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受時間或專業知識限制,希望委托代理人代辦稅務事宜。本條的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人代辦稅務事宜提供了法律依據。
由于稅務代理在我國經驗不多,本條僅就稅務代理制度的確立作了原則規定,有關稅務代理關系的建立、稅務代理人應具備的條件、稅務代理的業務范圍、稅務代理人的責任及代理關系的終止等,需要經過實踐,總結成功經驗后,再制定為法律。目前從事稅務代理可以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釋義】 本條是對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關稅及海關代征稅等有關稅收征收管理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本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凡依法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是由海關負責征收的,對此,我國的海關法作了專門規定,因此,本條規定,關稅及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法。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的征收管理在我國實行稅制改革前由財政等部門負責,稅制改革后劃歸稅務機關負責,目前,這項移轉工作在全國范圍內尚未結束。但是鑒于上述“四稅”稅源零星分散,納稅主體分布廣泛,特別是農業稅、牧業稅的季節性、流動性強,有些規定實行實物征收和定額征收,與一般工商稅收的征收管理有很大差別,為了對上述“四稅”實施有效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條規定,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授權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對我國同外國締結的稅收條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時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隨著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同許多國家簽訂了有關的稅收條約、協定。這些國際稅收協定的基本任務是協調締約國雙方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項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國際稅收條約、協定是國家間的法律,對締約國雙方具有約束力。據此,本條明確規定,在《稅收征收管理法》與我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條約、協定有不同規定時,適用條約、協定的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的效力的規定。
本法是我國稅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程序法,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除本法外,我國還有一系列的稅收實體法,比如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等,其中也有不少涉及稅收征收管理的內容,但是都不完備。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在總結吸取歷史經驗的基礎上,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重新修訂了我國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將我國稅制改革的成果在本法中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本法的施行將對統一和完善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該不同規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一律適用本法規定,如滯納金的比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當一律依照本法執行,從按日加征千分之二調為萬分之五。
第九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釋義】 本條是對制定本法實施細則的規定。
由于每一部法律的條文有限,很難包容所有與該法有關的問題,也由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較嚴格,不便于隨變化了的情況隨時進行修訂,因此需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以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所謂實施細則是指法律授權的機關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的前提下,為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制定的,使法律易于理解和便于執行的具體的、詳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為規范。實施細則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遵守或執行,但它的法律效力比法律低,不得與法律的規定相沖突。實施細則是執行法律的重要依據,它對完善立法、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本條授權,由國務院來制定本法的實施細則,明確了制定機關及實施細則的效力和適用范圍。國務院應當根據重新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對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進行重新修訂并公布。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是一部法律開始生效的時間。在每一部法律中,都有關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規定,因為它是法律生效后對社會經濟生活發生作用的起點,影響著新法律與舊法律的銜接。
我國對法律生效日期的規定,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規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法律從公布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二是規定法律于某一具體時間起施行,這一具體時間為法律公布后的某一具體時間;三是規定法律以另一部法律的施行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頒布施行一段時間后,該法律開始施行。本法屬于第二種情況。
本法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訂并通過,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重新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吸收了我國稅制改革的成功經驗,加大了對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該法的有效實施對加強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將發揮重要作用。
為了做好本法的實施工作,各級稅務部門、各有關單位應當認真學習稅收征收管理法,大力宣傳稅收征收管理法,使修改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盡快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熟悉。
本條規定,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表明兩層意思:一是,自2001年5月1日起,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開始生效,此前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有關部門應及時清理以前制定的法規及法規性文件,對與本法相抵觸的予以廢止,對需要補充的,可以依法制定相關的配套辦法。二是,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其生效前發生的法律行為沒有溯及力,這些行為只能依據當時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所謂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僅適用于其施行后所發生的行為,而且適用于其施行前所發生的行為。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則應在法律中明確作出規定,本法未作出這樣的明確具體規定,說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只適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