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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九章 附則)

   2013-10-24 974
核心提示:第一百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直屬海關,是指直接由海關總署領導,負責管理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海關業務的海關;隸屬海關,是指
第一百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直屬海關,是指直接由海關總署領導,負責管理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海關業務的海關;隸屬海關,是指由直屬海關領導,負責辦理具體海關業務的海關。
 
  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其中,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過境貨物;在境內設立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轉運貨物;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并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稱通運貨物。
 
  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的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
 
  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的進出境地點。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法專門用語的含義的規定。
 
  法律是一門專門知識,而海關法又是專業性較強的一部法律,同時也有涉外性,為便于加深對海關法的理解,統一對比較常見的海關法專門術語的理解,本法在附則中專門列出一條,對海關法中常見的若干專門用語進行了法律界定,在其他一些比較專門的法律中也有這樣的情況。法律本身的條文對專門用語在含義上作界定,在理解法律相關條文時、執法時就要按其法定的含義加以理解和運用,而不能望文生義或曲解法律條文的含義或引用相近學科中的其他語義來作歧義性的解釋。這也是保證執法必嚴的前提條件。從更廣義的角度來理解,本條也可以認為是用一部法律中的條文來對相關術語所作的立法解釋。本條解釋的若干海關法相關術語的含義,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有關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都要以此解釋為準。
 
  第一百零一條    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同境內其他地區之間往來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管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由國務院規定有關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同境內其他地區之間往來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管辦法的規定。
 
  根據有關規定和政策,經濟特區、保稅區等特定地區享受特別規定的減稅、免稅待遇,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二道線以內的地區所享受的特定的減免稅,這些特定地區的特別政策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制定的,有其階段性的特定的經濟和社會意義,最終也是為了有利于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但對這些特定地區要采取一些特別的監管辦法。本條規定,由國務院作出這些地區在同境內其他地區之間運輸工具、貨物和物品進出方面的專門規定,是為了防止自由出入,既起不到特定關稅優惠政策的應有作用,防止擾亂國家的對外經濟貿易秩序,特別是防止引發大面積走私。我國國務院曾先后制定了對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對進出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辦法,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等。這些監管措施的內容主要是: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要接受海關監管,特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相關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登記,接受海關進行的現場檢查、查驗和核查,嚴禁利用國家給予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的優惠政策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對進出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的情況分別作出海關統計等。這些方面的具體措施由國務院根據其職權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同時廢止。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法的實施時間和事項的規定。
 
  法律的生效、實施時間,是指法律在全國范圍內開始執行的起始時間。我國法律關于法律生效、實施的時間的規定,主要采取三種形式:一是直接在法中規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條文中沒有規定具體的生效時間,而是以公布之日為開始施行時間;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因此,法律要以國家主席公布該法律的日期為開始施行時間;三是規定一個法律的生效日期要以另一個法律的生效日期為基礎,如《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這次海關法的修改,是對原海關法部分條文的修改,采取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的形式公布的。在修改決定第七十一條中明確:本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本條的條文仍保持了原海關法的寫法: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同時廢止。也可以歸之于上述第一種形式。2001年1月1日之前,執行原海關法。2001年1月1日之后,執行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海關法。
 
  海關法的修改決定是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00年7月8日通過,并由國家主席令公布的。在修改決定中又明確2001年1月1日開始實施。這中間還有一段準備實施時間,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一是便于海關總署和各地海關將以前頒布的有關海關工作的法規、規章、辦法和辦事程序等,進行一次認真的清理、增刪和核對,凡是與修改后的海關法規定相抵觸的,或廢止或修改后重新公布,對海關法規定的一些新的措施,由國務院或海關總署規定配套的辦法予以具體化,便于實際操作;二是對修訂后的海關法要加強宣傳普及工作。海關工作關系到國家的窗口形象,關系到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和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單位和個人的利益,修改后的海關法對有關部門、相關單位和個人提出了不少新的要求和做法,對這些單位和個人來說,有一個熟悉掌握新的海關法的過程及如何在工作中作出安排的過程,只有進行細致扎實的工作,才能更好地執行修訂后的海關法。三是海關工作是一件政策性、業務性較強的工作,牽涉的單位和人員多,一些細節的制度的執行要在工作程序上有一定的銜接和安排,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根據法律的原則規定,摸索出一套具體的操作規則來,有的單位還要結合變化了的情況,重新建章立制,所以法律需要在公布之后一段時間內執行。四是有關前條所規定的與海關法執行有關的監管辦法的問題,也需要有一段時間由國務院和海關總署做細致的工作,所以要有一定的時間作好執法的準備工作。
 
  與修訂后的海關法施行有關的還有一個重要問題是,修訂后的海關法對其生效以前發生的海關業務不適用新規定,即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這一原則在我國的立法法中有規定,本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也應依立法法有關規定執行。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僅適用其施行后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而且適用于其施行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任何一部新公布的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我國法律除非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一般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立法法對此有規定,新修訂的海關法也采用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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