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27號)|2018年修訂本

   2010-06-29 467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做好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傳播,確保供港澳活豬衛生和食用安全,根據《中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傳播,確保供港澳活豬衛生和食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第  本辦法所稱供港澳活豬是指內地供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于屠宰食用的大豬、中豬和乳豬。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供港澳活豬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直屬海關負責各自轄區內供港澳活豬飼養場的注冊、啟運地檢驗檢疫和出證及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出境口岸海關負責供港澳活豬抵達出境口岸的監督管理、臨床檢查或復檢工作。
 
    第四條  海關對供港澳活豬實行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條  供港澳活豬的檢疫項目包括豬瘟、豬丹毒、豬肺疫、豬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腦炎和其他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及乙類促效劑。
 
    第六條  我國內地從事供港澳活豬生產、運輸、存放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七條  供港澳活豬的飼養場須向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檢驗檢疫注冊。注冊以飼養場為單位,實行一場一證制度,每一個注冊場使用一個注冊編號。
 
    未經注冊的飼養場飼養的活豬不得供港澳。
 
    第八條  申請注冊的飼養場應當填寫《供港澳活豬飼養場檢驗檢疫注冊申請表》,同時提供飼養場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第九條  申請注冊的飼養場應當建立飼養場飼養管理制度以及動物衛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豬注冊飼養場的條件和動物衛生基本要求》。
 
    第十條  直屬海關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對申請注冊的飼養場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實地考核,采樣檢驗。合格的,予以注冊,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境動物養殖企業注冊證》(以下簡稱注冊證);不合格的,不予注冊。
 
    注冊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滿后繼續生產供港澳活豬的飼養場,須在期滿前6個月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直屬海關對供港澳活豬注冊飼養場(以下簡稱注冊飼養場)實行年審制度。
 
    對逾期不申請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冊資格,吊銷其注冊證。
 
    第十二條  注冊飼養場場址、企業所有權、名稱、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向直屬海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需要改擴建的,應事先征得直屬海關的同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海關對注冊飼養場實行監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注冊飼養場的動物衛生防疫制度的落實情況、動物衛生狀況、飼料及藥物的使用等。
 
    海關對注冊飼養場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  注冊飼養場應有經海關備案的獸醫負責注冊飼養場的日常動物衛生和防疫管理,并填寫《供港澳活豬注冊飼養場管理手冊》,配合海關做好注冊飼養場的檢驗檢疫工作,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注冊飼養場工作人員應身體健康并定期體檢。嚴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員在注冊飼養場工作。
 
    第十六條  注冊飼養場必須嚴格執行自繁自養的規定。引進的種豬,須來自非疫區的健康群;種豬入場前,經注冊飼養場獸醫逐頭臨床檢查,并經隔離檢疫合格后,方可轉入生產區種豬舍。
 
    第十七條  注冊飼養場須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滅鼠、滅蚊蠅,消毒圈舍、場地、飼槽及其他用具;進出注冊飼養場的人員和車輛必須嚴格消毒。
 
    第十八條  注冊飼養場的免疫程序須報海關備案,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免疫。免疫接種情況填入《供港澳活豬注冊飼養場管理手冊》。
 
    第十九條  注冊飼養場不得使用或存放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動物促生長劑。對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和動物促生長劑,要按照國家有關使用規定,特別是停藥期的規定使用,并須將使用情況填入《供港澳活豬注冊飼養場管理手冊》。
 
    違反本條規定的,取消其注冊資格,吊銷注冊證。
 
    第二十條  供港澳活豬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須符合《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注冊飼養場應建立疫情報告制度。發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時,必須采取緊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注冊飼養場實施疫情監測和殘留監測制度。
 
    第二十三條  海關根據需要可采集動物組織、飼料、藥物或其他樣品,進行動物病原體、藥物或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和品質鑒定。
 
    第二十四條  注冊飼養場發生嚴重動物傳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豬供應港澳。
 
    海關檢測發現采集樣品中含有國家嚴禁使用藥物殘留的,應暫停注冊飼養場的活豬供應港澳,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  出口企業應遵守檢驗檢疫規定,配合海關做好供港澳活豬的檢驗檢疫工作,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
 
    嚴禁非注冊飼養場活豬供港澳。對違反規定的出口企業,海關停止接受其報檢;對違反規定的注冊飼養場,海關取消其注冊資格,吊銷其注冊證。
 
    第二十六條  進入發運站的供港澳活豬必須來自注冊飼養場,并有清晰可辨的檢驗檢疫標志--針印,針印加施在活豬兩側臀部。針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
 
    不同注冊場的活豬須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豬發運站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動物發運前后,須對站臺、場地、圈舍、運輸工具、用具等進行有效消毒。發運站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暫停使用,經徹底消毒處理后,方可恢復使用。
 
    第二十七條  供港澳活豬的運輸必須由海關培訓考核合格的押運員負責押運。
 
    押運員須做好運輸途中的飼養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車,不準沿途拋棄或出售病、殘、死豬及飼料、糞便、墊料等物,并做好押運記錄。運輸途中發現重大疫情時應立即向啟運地海關報告,同時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豬抵達出境口岸時,押運員須向出境口岸海關提交押運記錄,途中所帶物品和用具須在海關監督下進行有效消毒處理。
 
    第二十八條  來自不同注冊飼養場的活豬不得混裝,運輸途中不得與其他動物接觸,不得卸離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  裝運供港澳活豬的回空車輛(船舶)等入境時應在指定的地點清洗干凈,并在口岸海關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四章  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  出口企業應在供港澳活豬出場7天前向啟運地海關申報出口計劃。
 
    第三十一條  啟運地海關根據出口企業的申報計劃,按規定和要求對供港澳活豬實施隔離檢疫,并采集樣品進行規定項目的檢測。檢測合格的,監督加施檢驗檢疫標志,準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運。
 
    第三十二條  出口企業應在活豬啟運48小時前向啟運地海關報檢。
 
    第三十三條  海關對供港澳活豬實行監裝制度。監裝時,須確認供港澳活豬來自海關注冊的飼養場并經隔離檢疫合格的豬群;臨床檢查無任何傳染病、寄生蟲病癥狀和傷殘情況;運輸工具及裝載器具經消毒處理,符合動物衛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豬數量,檢查檢驗檢疫標志加施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  經啟運地海關檢驗檢疫合格的供港澳活豬,由海關總署授權的獸醫官簽發《動物衛生證書》,證書有效期為14天。
 
    第三十五條  供港澳活豬運抵出境口岸時,出口企業或其代理人須持啟運地海關出具的《動物衛生證書》等單證向出境口岸海關申報。
 
    第三十六條  出境口岸海關接受申報后,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不變更運輸工具或汽車接駁運輸出境的,經審核單證和檢驗檢疫標志并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后,在《動物衛生證書》上加簽出境實際數量、運輸工具牌號、日期和獸醫官姓名,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準予出境。
 
    (二)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更換運輸工具出境的,經審核單證和檢驗檢疫標志并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后,重新簽發《動物衛生證書》,并附原證書復印件,準予出境。
 
    (三)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無啟運地海關出具的有效《動物衛生證書》,無有效檢驗檢疫標志的供港澳活豬,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條  供港澳活豬由香港、澳門的車輛在出境口岸接駁出境的,須在出境口岸海關指定的場地進行。接駁車輛須清洗干凈,并在出境口岸海關監督下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三十八條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倉的供港澳活豬,出口企業或其代理人須向出境口岸海關申報,經海關現場檢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專用倉。
 
    出境口岸海關負責留站、留倉期間供港澳活豬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海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或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