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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

   2015-02-27 959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0次會議、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刑法法條 

罪名 

第133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 

危險駕駛罪 

第143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取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條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條 第2款)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第205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條) 

虛開發票罪 

第210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條) 

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第234條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 第1款)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第244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條) 

強迫勞動罪 

(取消強迫職工勞動罪罪名) 

第276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第338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 

污染環境罪 

(取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條) 

食品監管瀆職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第四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第七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后或者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八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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