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機關處室局、各直屬單位: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已經2017年8月3日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8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使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含食品添加劑、特殊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械,下同)行政處罰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可行性,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簡稱當事人,下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使行政處罰職權時,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后果,區分不同情形,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遵循一定程序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處罰數額幅度的自主決定權。
第三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依法查處涉及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就當事人違法性質的認定、法律規范的適用、處罰種類及其數額幅度的確定進行裁量,應當遵循本規則。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的規定,分類制定《自治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作為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具體適用標準。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堅持處罰法定原則,做到公開、公平和公正。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恪守法定處罰權限;力求客觀適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則和精神,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為必要和適當。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當事人,做到執法依據公開,執法過程透明,在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使當事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其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當事人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應當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裁量;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應當綜合裁量。
實施行政處罰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執法目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盡可能小的方式,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引導規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的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履行事先告知(包括聽證等)程序,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要求聽證、復議訴訟及信訪投訴等正當行為而對當事人加重處罰。
第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行政執法人員以非法定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合理裁量,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對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適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則性規定,下位法有具體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不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適用下位法;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應當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并兼顧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其他規范性文件(含本規則)可以用于具體執法中對法律規范條文含義的理解以及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闡釋,但不得單獨引用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依據。
第十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兼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以下情節進行裁量:
(一)違法產品的風險性;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多次違法;
(三)違法行為的侵害對象和持續時間的長短;
(四)違法產品的數量、貨值金額;
(五)違法行為和違法產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六)當事人的悔過表現、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七)政策、標準是否變更或者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考慮的裁量因素。
第二章 實體規則
第十一條 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根據其違法的事實和性質,確定案由,按照違法事實、情節和危害輕重等區分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并依法確定不同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
(一)對輕微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
(二)對一般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
(三)對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幅度:
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法定上限
前款規定的法定下限是指最低數額或者倍數,法定上限是指最高數額或者倍數。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輕微違法行為:
(一)個人初次違法,未涉及高風險產品、禁用物質,且涉案產品貨值金額不超過2000元的;
(二)單位初次違法,未涉及高風險產品、禁用物質,且涉案產品貨值不超過10000元的;
(三)中止違法行為,或者涉案產品尚未銷售給消費者或者尚未投入使用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僅責令改正或者警告的;
(六)行政許可申請已經被受理但尚未獲得許可即進行試營業,沒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七)持有的許可證期限屆滿6個月內未及時換證或者申請延續仍從事生產經營,沒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違反法定的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沒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輕微違法情形的。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嚴重違法行為:
(一)一年內受到一次行政處罰后又出現相同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性規范并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以食品(特殊食品)等非藥品進行藥品療效宣傳誤導購買使用而引發群體性上訪的;
(四)涉案產品屬于老年人、兒童等特殊人群適用,或者屬于嬰幼兒配方乳粉、疫苗等特殊產品的;
(五)違法行為涉案假劣產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貨值金額個人10000元以上、單位100000元以上的;
(六)偽造許可證、注冊證、出入境檢疫證明、批準證明文件、檢驗報告書等,篡改標簽、說明書等從事食品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從非法渠道采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輔料投入生產或者購進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而銷售的;
(八)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假劣產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涉案貨值達到個人2000元以上、單位10000元以上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嚴重違法情形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實施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外的違法行為,是一般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實施的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的規定,區別不同情形適用一般裁量標準或者特殊裁量標準分別處罰。對于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相應的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
一般裁量標準適用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處罰。按照法定處罰種類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以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該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中間值為基準確定罰款金額。
特殊裁量標準適用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處罰。給予減輕處罰的罰款,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給予從輕處罰的罰款,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該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下確定罰款金額;給予從重處罰的罰款,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該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上確定罰款金額。
第十六條 對當事人的從業行為應當先行教育規范,當事人已實施的能夠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違法產品仍然進行生產、經營、使用的或者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以及未經許可生產經營食品藥品的,應當直接予以立案查處。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經營者、使用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當免予罰款處罰;不具備第四項情形的可以適當罰款,但應當在法定罰款下限的30%以下予以減輕處罰:
(一)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是違法產品的;
(二)進貨渠道合法,能夠及時提供購進票據(合同)、交易對方許可證、授權代理證明、產品合格證明等資質文件材料且合法有效的;
(三)產品出入庫驗收、儲存、養護、運輸記錄真實完整,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
(四)積極配合查處,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潛在隱患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沒收假劣產品和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外,不給予其他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范性要求,但該法律規范規定可以先行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補辦手續的;
(六)當事人未獲許可前擅自遷移地址、變更經營范圍,但已提出變更申請并持有受理通知書已經超過法定許可期限的;
(七)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違法行為人非主觀故意,并積極采取改正、應急、召回等措施予以及時糾正,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由于有關政策、標準過渡,相關規定不明確,經專業機構或者專家論證該涉嫌違法的行為發生有其合理性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初次違法且積極配合查處的,若適用減輕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其他固定收入的,應當依法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其中,屬于下列第(一)項情形的,可以免除罰款的行政處罰;屬于下列第(二)至第(五)項情形的,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暫緩執行;屬于下列第(六)項情形的,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規定確定: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生活確屬困難的殘疾人;
(三)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的;
(四)本人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人員患有重癥疾病或者身體遭受重大傷害的;
(五)屬于有關部門確定的社會救助對象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減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減輕處罰情形的,按照該類違法行為法定的處罰種類降低階次處罰或者減少處罰種類,但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無合法來源的產品應當予以沒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適用減輕處罰給予罰款的,罰款有法定下限的,在法定下限以下確定罰款金額,但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10%。對于一般違法行為的減輕處罰,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5%;對于輕微違法行為的減輕處罰,可以免除罰款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違法參與食品藥品生產經營的;
(二)受脅迫、誘騙參與違法并有立功表現的;
(三)當事人發現違法后主動報告并積極配合查處的;
(四)及時發布違法產品召回公告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
(五)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中止違法行為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發生的;
(六)造成他人損害,積極給予民事賠償的;
(七)違法產品來源合法但尚未銷售或者使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減輕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從事政府鼓勵發展的產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違法行為,可能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企業提出減輕處罰申請,且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可給予法定罰款下限以下的處罰,企業需提交當地鄉鎮(蘇木)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等有權機關出具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從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輕處罰情形的,按照該類違法行為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相對應的罰款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下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給予從輕處罰的罰款,不得低于法定罰款下限。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考慮給予從輕處罰:
(一)主動配合查處的;
(二)積極糾正違法行為的;
(三)舉報他人違法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繼續發生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從重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按照該類違法行為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相對應的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上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
對嚴重違法行為罰款處罰的,適用從重處罰一般不直接以法定罰款上限處罰,但嚴重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一年內兩次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可以直接適用法定罰款上限處罰;符合法律、法規有關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者取消相應資格規定的,可以同時適用。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多次實施相同違法行為的;
(二)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三)暴力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賠償而不積極賠償的;
(五)脅迫、誘騙、教唆他人違法并且實際發生違法行為的;
(六)違法行為導致嚴重殘疾、死亡等嚴重后果的;
(七)故意隱匿、毀滅重要證據的;
(八)對舉報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打擊報復的或者脅迫教唆舉報人做偽證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安全事故信息致使危害擴大的;
(十)違法生產經營高風險食品藥品的;
(十一)以普通食品冒充特殊食品或者以普通藥品冒充特殊藥品或者以非藥品進行藥品療效宣傳欺詐消費者的;
(十二)違法行為造成系統性、區域性安全風險的;
(十三)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擅自動用已采取強制措施的場所、物品的;
(十四)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五)違法行為以殘疾人、老年人、孕產婦和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或者醫保確定的重癥患者為主要侵害對象的;
(十六)在新聞媒體發布警示信息或者接收監管機構警示信息后,不聽勸誡,有禁不止,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七)未經驗證致使不符合相關要求的食品藥品原輔料投入生產的;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者取消相應資格的行政處罰: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違法產品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輔料而生產經營受過行政處罰后在一年內又出現同一違法行為的;
(二)一年內因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錯違法,累計三次以上被處以警告、沒收和罰款的行政處罰的;
(三)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資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獲得許可證、注冊證的;
(四)出租、出借、出售許可證牟取利益受到一次行政處罰后又出現相同違法行為的;
(五)獲得許可證后,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定的條件或者擅自降低要求的,經限期整改后仍然達不到法定條件和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因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被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者取消相應資格的,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處沒收非法產品、違法所得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以及罰款的,應當同時適用。
第二十九條 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并處或者應當并處的,除符合減輕處罰情形外,不得選擇適用。
法定處罰種類,即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批準證明文件以及吊銷許可證,在具體適用時,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不得任意選擇適用。
第三十條 當事人既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按照必要性與可行性原則綜合裁量后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適用減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沒有牽連關系的,應當分別裁量,合并處罰;有牽連關系的,適用吸收原則,選擇較重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加強與刑事司法工作的銜接。對于查處的違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分歧較大的,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同級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代表和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等有關專家共同會商確定。
第三章 程序規則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能夠改正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并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載明已經發生的違法事實,并依法提出明確具體的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
對于應當改正而且能夠改正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在收到責令改正通知書后拒不改正且依法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立案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在案件調查終結之后,承辦人在調查終結報告中應當就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給予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說明,闡述違法行為類別認定、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不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提出給予何種處罰、何種處罰幅度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在案件合議開始前,參加合議人員應當認真閱卷,了解案件情況。
在案件合議過程中,主承辦人應當就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的認定、證據的收集與采信、違法行為類別界定、辦理程序、法律適用以及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裁量情況、擬作出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進行具體說明;參加合議人員應當就上述事項各自發表意見,充分研究討論,形成多數人一致的意見,然后提出處罰的種類、數額的具體建議,少數人不一致的意見也應當記錄在卷。若經過合議,認為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或者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也應當一并提出。合議過程應當有真實完整的記錄附卷。
第三十六條 在案件合議之后,辦案機構應當全案送交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進行審查時若對辦案機構提出的違法事實、案件定性、辦理程序、法律適用以及處罰裁量有異議的,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或者作出說明。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法律審查意見應當附卷。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實際從事法制工作、行政執法監督和行政執法工作兩年以上。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和對個人罰沒款2000元以下、對單位罰沒款30000元以下的一般程序案件,可以不經法律合法性審查,但合議有明顯分歧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七條 案件經合法性審查之后,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合議記錄、合法性審查意見,必要時連同案卷材料呈報本機關分管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擬定意見。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報本機關分管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擬定意見后,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當先向當事人發出聽證告知書。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包括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適用情況)、依據以及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為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提供便利,當事人書面放棄權利的除外。對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在裁量時應當充分予以考慮,不予采納的,應當在執法文書中予以說明理由。
辦案機構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依法組織聽證后,應當進行第二次合議,并報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處罰意見。
第三十九條 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對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上的罰款的,應當告知聽證的權利,并向當事人發出聽證告知書。
第四十條 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提請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并決定行政處罰意見:
(一)給予個人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10000元以上,單位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單項100000元以上的;
(二)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
(三)適用聽證程序的;
(四)對嚴重違法行為適用減輕處罰低于法定罰款下限30%的;
(五)適用法定上限處罰的;
(六)涉及行政處罰裁量的重大或者復雜事項的;
(七)需要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經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重于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的,應當依法重新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對二次聽證的,機關負責人再次進行集體討論。
第四十一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外,未經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不得對當事人實施第四十條所列的行政處罰。
對于有可能發生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實施行政處罰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督規則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完善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制度,強化執法指導,強化評議考核,強化責任追究,促進依法行政。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機制,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司法監督以及新聞媒體、人民群眾監督等外部監督,接受層級監督、監察監督等內部監督。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經常性開展法律法規知識培訓和行政執法業務培訓,保證在職在崗行政執法人員每年不少于40學時的學習培訓,促使行政執法人員熟悉和掌握本崗位應當具備的法律法規知識和執法技能,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促進依法執法和合理行政。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將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作為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目標績效考核范疇,并結合本單位行政復議、訴訟案件情況,對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職權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規定而實施的行政處罰,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依法依規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實施執法案例指導,定期收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典型案例,并組織執法人員進行案例評析,增強行政執法指導的針對性。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通過信訪投訴、案卷評查、執法回訪等途徑,加強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或者不符合本規則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案件審查的;
(二)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而未經集體討論的;
(三)因行政執法人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致使行政處罰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被撤銷或者重大變更的;
(四)在執法檢查中或者在處理當事人信訪投訴過程中被上級部門認定處罰裁量顯失公平的;
(五)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在社會上造成負面影響的。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對本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開展內部監督檢查,發現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罰裁量是否合法、合理,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發現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立功表現指提供案件線索,查獲違法產品或者無證經營食品藥品貨值10000元以上的或者協助行政執法部門抓獲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違法產品,包括假劣產品、不符合標準或者不合格的食品、保健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或者有毒有害食品。
本規則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幅度等作出新的規定的,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標準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由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各盟市、各旗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參照執行。原《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內食藥監法〔2011〕382號)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已經2017年8月3日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8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使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含食品添加劑、特殊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械,下同)行政處罰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可行性,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簡稱當事人,下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使行政處罰職權時,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后果,區分不同情形,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遵循一定程序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處罰數額幅度的自主決定權。
第三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依法查處涉及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就當事人違法性質的認定、法律規范的適用、處罰種類及其數額幅度的確定進行裁量,應當遵循本規則。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的規定,分類制定《自治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作為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具體適用標準。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堅持處罰法定原則,做到公開、公平和公正。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恪守法定處罰權限;力求客觀適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則和精神,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為必要和適當。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當事人,做到執法依據公開,執法過程透明,在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使當事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其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當事人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應當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裁量;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應當綜合裁量。
實施行政處罰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執法目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盡可能小的方式,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引導規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的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履行事先告知(包括聽證等)程序,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要求聽證、復議訴訟及信訪投訴等正當行為而對當事人加重處罰。
第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行政執法人員以非法定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合理裁量,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對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適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則性規定,下位法有具體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不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適用下位法;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應當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并兼顧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其他規范性文件(含本規則)可以用于具體執法中對法律規范條文含義的理解以及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闡釋,但不得單獨引用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依據。
第十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兼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以下情節進行裁量:
(一)違法產品的風險性;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多次違法;
(三)違法行為的侵害對象和持續時間的長短;
(四)違法產品的數量、貨值金額;
(五)違法行為和違法產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六)當事人的悔過表現、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七)政策、標準是否變更或者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考慮的裁量因素。
第二章 實體規則
第十一條 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根據其違法的事實和性質,確定案由,按照違法事實、情節和危害輕重等區分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并依法確定不同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
(一)對輕微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
(二)對一般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
(三)對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幅度:
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法定上限
前款規定的法定下限是指最低數額或者倍數,法定上限是指最高數額或者倍數。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輕微違法行為:
(一)個人初次違法,未涉及高風險產品、禁用物質,且涉案產品貨值金額不超過2000元的;
(二)單位初次違法,未涉及高風險產品、禁用物質,且涉案產品貨值不超過10000元的;
(三)中止違法行為,或者涉案產品尚未銷售給消費者或者尚未投入使用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僅責令改正或者警告的;
(六)行政許可申請已經被受理但尚未獲得許可即進行試營業,沒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七)持有的許可證期限屆滿6個月內未及時換證或者申請延續仍從事生產經營,沒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違反法定的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沒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輕微違法情形的。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嚴重違法行為:
(一)一年內受到一次行政處罰后又出現相同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性規范并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以食品(特殊食品)等非藥品進行藥品療效宣傳誤導購買使用而引發群體性上訪的;
(四)涉案產品屬于老年人、兒童等特殊人群適用,或者屬于嬰幼兒配方乳粉、疫苗等特殊產品的;
(五)違法行為涉案假劣產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貨值金額個人10000元以上、單位100000元以上的;
(六)偽造許可證、注冊證、出入境檢疫證明、批準證明文件、檢驗報告書等,篡改標簽、說明書等從事食品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從非法渠道采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輔料投入生產或者購進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而銷售的;
(八)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假劣產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涉案貨值達到個人2000元以上、單位10000元以上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嚴重違法情形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實施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外的違法行為,是一般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實施的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的規定,區別不同情形適用一般裁量標準或者特殊裁量標準分別處罰。對于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相應的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
一般裁量標準適用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處罰。按照法定處罰種類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以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該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中間值為基準確定罰款金額。
特殊裁量標準適用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處罰。給予減輕處罰的罰款,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給予從輕處罰的罰款,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該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下確定罰款金額;給予從重處罰的罰款,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該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上確定罰款金額。
第十六條 對當事人的從業行為應當先行教育規范,當事人已實施的能夠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違法產品仍然進行生產、經營、使用的或者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以及未經許可生產經營食品藥品的,應當直接予以立案查處。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經營者、使用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當免予罰款處罰;不具備第四項情形的可以適當罰款,但應當在法定罰款下限的30%以下予以減輕處罰:
(一)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是違法產品的;
(二)進貨渠道合法,能夠及時提供購進票據(合同)、交易對方許可證、授權代理證明、產品合格證明等資質文件材料且合法有效的;
(三)產品出入庫驗收、儲存、養護、運輸記錄真實完整,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
(四)積極配合查處,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潛在隱患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沒收假劣產品和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外,不給予其他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范性要求,但該法律規范規定可以先行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補辦手續的;
(六)當事人未獲許可前擅自遷移地址、變更經營范圍,但已提出變更申請并持有受理通知書已經超過法定許可期限的;
(七)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違法行為人非主觀故意,并積極采取改正、應急、召回等措施予以及時糾正,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由于有關政策、標準過渡,相關規定不明確,經專業機構或者專家論證該涉嫌違法的行為發生有其合理性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初次違法且積極配合查處的,若適用減輕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其他固定收入的,應當依法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其中,屬于下列第(一)項情形的,可以免除罰款的行政處罰;屬于下列第(二)至第(五)項情形的,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暫緩執行;屬于下列第(六)項情形的,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規定確定: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生活確屬困難的殘疾人;
(三)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的;
(四)本人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人員患有重癥疾病或者身體遭受重大傷害的;
(五)屬于有關部門確定的社會救助對象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減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減輕處罰情形的,按照該類違法行為法定的處罰種類降低階次處罰或者減少處罰種類,但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無合法來源的產品應當予以沒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適用減輕處罰給予罰款的,罰款有法定下限的,在法定下限以下確定罰款金額,但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10%。對于一般違法行為的減輕處罰,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5%;對于輕微違法行為的減輕處罰,可以免除罰款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違法參與食品藥品生產經營的;
(二)受脅迫、誘騙參與違法并有立功表現的;
(三)當事人發現違法后主動報告并積極配合查處的;
(四)及時發布違法產品召回公告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
(五)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中止違法行為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發生的;
(六)造成他人損害,積極給予民事賠償的;
(七)違法產品來源合法但尚未銷售或者使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減輕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從事政府鼓勵發展的產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違法行為,可能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企業提出減輕處罰申請,且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可給予法定罰款下限以下的處罰,企業需提交當地鄉鎮(蘇木)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等有權機關出具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從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輕處罰情形的,按照該類違法行為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相對應的罰款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下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給予從輕處罰的罰款,不得低于法定罰款下限。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考慮給予從輕處罰:
(一)主動配合查處的;
(二)積極糾正違法行為的;
(三)舉報他人違法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繼續發生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從重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按照該類違法行為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在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相對應的處罰幅度內、中間值以上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
對嚴重違法行為罰款處罰的,適用從重處罰一般不直接以法定罰款上限處罰,但嚴重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一年內兩次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可以直接適用法定罰款上限處罰;符合法律、法規有關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者取消相應資格規定的,可以同時適用。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多次實施相同違法行為的;
(二)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三)暴力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賠償而不積極賠償的;
(五)脅迫、誘騙、教唆他人違法并且實際發生違法行為的;
(六)違法行為導致嚴重殘疾、死亡等嚴重后果的;
(七)故意隱匿、毀滅重要證據的;
(八)對舉報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打擊報復的或者脅迫教唆舉報人做偽證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安全事故信息致使危害擴大的;
(十)違法生產經營高風險食品藥品的;
(十一)以普通食品冒充特殊食品或者以普通藥品冒充特殊藥品或者以非藥品進行藥品療效宣傳欺詐消費者的;
(十二)違法行為造成系統性、區域性安全風險的;
(十三)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擅自動用已采取強制措施的場所、物品的;
(十四)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五)違法行為以殘疾人、老年人、孕產婦和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或者醫保確定的重癥患者為主要侵害對象的;
(十六)在新聞媒體發布警示信息或者接收監管機構警示信息后,不聽勸誡,有禁不止,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七)未經驗證致使不符合相關要求的食品藥品原輔料投入生產的;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者取消相應資格的行政處罰: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違法產品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輔料而生產經營受過行政處罰后在一年內又出現同一違法行為的;
(二)一年內因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錯違法,累計三次以上被處以警告、沒收和罰款的行政處罰的;
(三)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資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獲得許可證、注冊證的;
(四)出租、出借、出售許可證牟取利益受到一次行政處罰后又出現相同違法行為的;
(五)獲得許可證后,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定的條件或者擅自降低要求的,經限期整改后仍然達不到法定條件和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因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被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者取消相應資格的,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處沒收非法產品、違法所得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以及罰款的,應當同時適用。
第二十九條 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并處或者應當并處的,除符合減輕處罰情形外,不得選擇適用。
法定處罰種類,即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批準證明文件以及吊銷許可證,在具體適用時,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不得任意選擇適用。
第三十條 當事人既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按照必要性與可行性原則綜合裁量后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適用減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沒有牽連關系的,應當分別裁量,合并處罰;有牽連關系的,適用吸收原則,選擇較重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加強與刑事司法工作的銜接。對于查處的違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分歧較大的,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同級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代表和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等有關專家共同會商確定。
第三章 程序規則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能夠改正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并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載明已經發生的違法事實,并依法提出明確具體的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
對于應當改正而且能夠改正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在收到責令改正通知書后拒不改正且依法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立案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在案件調查終結之后,承辦人在調查終結報告中應當就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給予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說明,闡述違法行為類別認定、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不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提出給予何種處罰、何種處罰幅度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在案件合議開始前,參加合議人員應當認真閱卷,了解案件情況。
在案件合議過程中,主承辦人應當就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的認定、證據的收集與采信、違法行為類別界定、辦理程序、法律適用以及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裁量情況、擬作出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進行具體說明;參加合議人員應當就上述事項各自發表意見,充分研究討論,形成多數人一致的意見,然后提出處罰的種類、數額的具體建議,少數人不一致的意見也應當記錄在卷。若經過合議,認為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或者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也應當一并提出。合議過程應當有真實完整的記錄附卷。
第三十六條 在案件合議之后,辦案機構應當全案送交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進行審查時若對辦案機構提出的違法事實、案件定性、辦理程序、法律適用以及處罰裁量有異議的,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或者作出說明。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法律審查意見應當附卷。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實際從事法制工作、行政執法監督和行政執法工作兩年以上。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和對個人罰沒款2000元以下、對單位罰沒款30000元以下的一般程序案件,可以不經法律合法性審查,但合議有明顯分歧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七條 案件經合法性審查之后,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合議記錄、合法性審查意見,必要時連同案卷材料呈報本機關分管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擬定意見。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報本機關分管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擬定意見后,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當先向當事人發出聽證告知書。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包括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適用情況)、依據以及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為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提供便利,當事人書面放棄權利的除外。對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在裁量時應當充分予以考慮,不予采納的,應當在執法文書中予以說明理由。
辦案機構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依法組織聽證后,應當進行第二次合議,并報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處罰意見。
第三十九條 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對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上的罰款的,應當告知聽證的權利,并向當事人發出聽證告知書。
第四十條 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提請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并決定行政處罰意見:
(一)給予個人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10000元以上,單位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單項100000元以上的;
(二)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
(三)適用聽證程序的;
(四)對嚴重違法行為適用減輕處罰低于法定罰款下限30%的;
(五)適用法定上限處罰的;
(六)涉及行政處罰裁量的重大或者復雜事項的;
(七)需要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經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重于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的,應當依法重新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對二次聽證的,機關負責人再次進行集體討論。
第四十一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外,未經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不得對當事人實施第四十條所列的行政處罰。
對于有可能發生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實施行政處罰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督規則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完善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制度,強化執法指導,強化評議考核,強化責任追究,促進依法行政。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機制,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司法監督以及新聞媒體、人民群眾監督等外部監督,接受層級監督、監察監督等內部監督。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經常性開展法律法規知識培訓和行政執法業務培訓,保證在職在崗行政執法人員每年不少于40學時的學習培訓,促使行政執法人員熟悉和掌握本崗位應當具備的法律法規知識和執法技能,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促進依法執法和合理行政。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將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作為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目標績效考核范疇,并結合本單位行政復議、訴訟案件情況,對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職權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規定而實施的行政處罰,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依法依規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實施執法案例指導,定期收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典型案例,并組織執法人員進行案例評析,增強行政執法指導的針對性。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通過信訪投訴、案卷評查、執法回訪等途徑,加強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或者不符合本規則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案件審查的;
(二)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而未經集體討論的;
(三)因行政執法人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致使行政處罰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被撤銷或者重大變更的;
(四)在執法檢查中或者在處理當事人信訪投訴過程中被上級部門認定處罰裁量顯失公平的;
(五)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在社會上造成負面影響的。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對本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開展內部監督檢查,發現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罰裁量是否合法、合理,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發現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立功表現指提供案件線索,查獲違法產品或者無證經營食品藥品貨值10000元以上的或者協助行政執法部門抓獲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違法產品,包括假劣產品、不符合標準或者不合格的食品、保健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或者有毒有害食品。
本規則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幅度等作出新的規定的,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標準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由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各盟市、各旗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參照執行。原《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內食藥監法〔2011〕382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