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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海洋發展局關于印發《青島市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2021-03-10 568
核心提示:各區、市漁業主管局,平度市、萊西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為加強全市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工作,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提高執法工作效
各區、市漁業主管局,平度市、萊西市綜合行政執法局:


    為加強全市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工作,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提高執法工作效率,保證執法辦案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漁政執法工作規范(暫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山東省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行政處罰案件執法規程(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在充分征求各級各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青島市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工作規程(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海洋發展局


    2021年3月9日


    青島市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工作,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提高執法工作效率,保證執法辦案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漁政執法工作規范(暫行)》和《山東省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行政處罰案件執法規程(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漁政執法部門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執法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及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漁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合理,文書規范。


    第四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信息共享。


    第五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過青島市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系統等平臺公開執法決定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漁政執法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時,應當至少派出兩名執法人員參加。


    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佩戴執法標志,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告知執法的內容、理由、依據,并攜帶執法記錄儀等有關影像設備實施全過程記錄。


    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第七條  漁政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第八條  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文字、影像如實完整記錄執法啟動、調查取證(勘驗)、行政強制、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執法過程,并及時歸檔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根據國家或者省級農業(漁業)主管部門規定的規范和基本文書格式進行制作。


    第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儀表整潔,舉止得體,用語文明,不得使用粗俗、歧視、侮辱性語言或者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執法。


    第十一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維護執法人員執法權威,保障執法人員合法權益,防止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二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行政處罰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具體如下:


    (一)市漁政執法部門負責重大和跨區域的違法違規行政案件的組織查處工作;


    (二)區(市)漁政執法部門負責重大以下的違法違規行政案件的組織查處工作;


    (三)市漁政執法部門監督指導區(市)漁政執法部門的行政案件查處工作。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行政案件”指:


    (一)查獲的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貨值金額超過二十萬元的案件;


    (二)查獲的違法違規行為可能或者已造成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危害,社會輿論或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


    (三)上級督辦的案件。


    第十四條  漁政執法部門查處案件,對依法應當由原許可、批準的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原許可、批準的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案件,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司法部門,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將移送案件的相關材料進行備份,并妥善保管,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區(市)漁政執法部門查辦的案件,案卷制作完成后,應當在七日內向市漁政執法部門上報案卷掃描件。


    第三章   日常執法檢查


    第十七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水產品養殖生產季節特點、規模大小和分布情況等,科學制訂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優先保證上市比較集中(蝦、蟹等)和對社會影響較大(海參、鰈鲆魚等)的養殖生產主體的檢查覆蓋率。


    第十八條  日常執法檢查應當主要采取隨機巡查和快檢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日常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填寫執法檢查記錄表,詳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二十條  日常執法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養殖證;


    (二)養殖生產品種、范圍和場所是否與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相符;


    (三)是否建立和保存水產苗種生產經營檔案;


    (四)是否依法建立和保存養殖生產、用藥、銷售記錄;


    (五)是否建立和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


    (六)是否儲存或者使用禁用藥、人用藥、停用藥和假劣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


    (七)是否超范圍、超標準使用藥物;


    (八)養殖水產品死亡是否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執法檢查發現需要依法進行責令整改的違法違規行為,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當場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養殖生產主體限期進行整改。期限屆滿后,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進行復查。復查發現沒有整改完成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執法檢查發現水產養殖生產存在涉嫌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當場制作詢問筆錄和現場檢查(勘驗)筆錄,下達《抽樣取證憑證》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對涉嫌違法的水產品和相關投入品等物品進行就地登記保存,明確告知當事人期間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隱匿相關物品,并立即對涉嫌違法的相關物品開展快檢或者監督抽檢。


    快檢或者監督抽檢結果顯示合格,依法下達《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處理通知書》,解除對相關物品的登記保存。


    快檢結果顯示不合格,跟進開展監督抽檢;監督抽檢結果顯示不合格,立即啟動立案調查程序。


    第四章   監督抽檢


    第二十三條  水產品質量檢測應當由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承擔本級檢測任務的檢測機構開展執法檢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漁政執法部門發現檢測機構存在偽造檢測結果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立案查處。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對承擔本級檢測任務的檢測機構開展飛行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漁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漁政執法部門對承擔本級檢測任務的檢測機構開展聯合檢查。


    第二十四條  監督抽檢工作中,執法人員應當對現場取樣、制樣、封樣等所有關鍵環節進行錄像和拍照記錄,對抽檢人員的操作過程進行全過程監督,對抽樣單記錄的所有信息進行核實,對被抽檢養殖生產主體的證件有效性進行審核,對被抽檢方簽字人員的身份信息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所有信息確認無誤后方可簽字。


    第二十五條  監督抽檢發現不合格樣品,檢測機構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向委托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檢驗檢測報告后,應當及時將相關檢驗檢測報告移送同級漁政執法部門。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可以作為啟動行政處罰程序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漁政執法部門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樣品的檢驗檢測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相關檢驗檢測報告送達被抽檢養殖生產主體,同時依法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對抽檢不合格樣品的同批次水產品進行查封,對現場發現的可疑投入品等物品進行扣押。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將不合格樣品檢驗檢測報告送達被抽檢養殖生產主體前,檢測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執法部門等所有知情單位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相關檢驗檢測結果,嚴防被抽檢養殖生產主體使用、銷售、轉移、損毀、隱匿相關水產品和投入品等物品。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送達抽檢不合格樣品檢驗檢測報告時,應當下達《抽樣檢測結果告知書》,告知被抽檢養殖生產主體擁有依法申請復檢的權利。


    被抽檢養殖生產主體有權對檢測機構出具的不合格樣品檢驗檢測報告提出異議,并應當在五日內依法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復檢申請。逾期不提出書面申請,視為認同檢驗檢測結果。


    第二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后,應當及時委托不同于原承檢機構的檢測機構或者參考實驗室對相關備份樣品進行復檢,并書面通知復檢申請人和原承檢機構。復檢時使用的備份樣品,應當經復檢申請人和承擔復檢工作的檢測機構復核后簽字確認,全過程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進行監督。復檢申請人因故不能到現場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到現場進行確認,或者作出書面聲明,認可檢測機構使用的備份樣品的有效性。


    復檢申請人收到同意復檢通知后,應當在十日內配合復檢機構等相關部門完成復檢工作。


    第三十條  復檢費由復檢申請人墊付。復檢判定結果與原檢驗判定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判定結果與原檢驗判定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由原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十一條  承擔復檢的檢測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檢樣品十日內完成復檢工作,復檢報告應當及時依法送達復檢申請人。


    第五章   案件查辦


    第一節   立案調查


    第三十二條  漁政執法部門對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查,由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立案的,經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漁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立案,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


    (一)有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的情況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漁政執法部門應當撤銷立案。


    第三十五條  漁政執法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并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書證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


    (四)采取現場檢查、勘驗、抽樣、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錄音、拍照、錄像、調取現場及周邊監控設備電子數據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五)對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六)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證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證人證言;


    (七)檢驗、檢測、評估、鑒定、認定意見;


    (八)現場檢查(勘驗)筆錄;


    (九)其他相關證據。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漁政執法部門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由證據提供人或者執法人員核對無誤后,加蓋“本件與原件相符”字樣的證明章(如沒有證明章,注明與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由相關執法人員簽名。


    第三十八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三十九條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拷貝復制、委托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


    漁政執法部門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漁政執法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專業機構,輔助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電子數據進行調查取證。


    第四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使用符合規定的文書格式及音視頻等記錄取證過程。


    第四十一條  取證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欺騙、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


    (二)違法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三)收集與案件無關的證據;


    (四)將證據用于查辦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  證據應當妥善保存或者處理,結案后及時歸檔。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原始載體等證據無法存入案卷的,應當以照片、復制件光盤形式隨卷保存。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收集: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


    (二)當事人或者證人自行書寫證明材料。


    第四十四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詢問采取“一問一答”的方式記錄。


    (二)被詢問人在兩人以上的,應當個別進行。


    (三)詢問前核實被詢問人身份,告知對其進行詢問的原因。


    (四)告知被詢問人如實回答詢問的義務以及申請執法人員回避的權利。


    (五)詢問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六)使用規定的文書格式制作詢問筆錄,如實記錄詢問過程和詢問內容;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注明;詢問全過程應當進行錄音、錄像。


    (七)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


    (八)詢問筆錄有差錯、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的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等方式確認。


    (九)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等方式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同時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的,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詢問筆錄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案由和詢問起止時間、地點。


    (二)詢問人和記錄人姓名及執法證編號。


    (三)被詢問人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號、職業、地址、聯系電話。


    (四)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


    (五)當事人是否按規定保存養殖生產、用藥、銷售等記錄。


    (六)當事人購買苗種的相關憑證和銷售苗種主體的相關信息。


    (七)當事人飼喂藥物和投入品情況。


    (八)當事人使用禁用藥物情況和對藥殘超標的原因解釋。


    (九)當事人若不承認自己使用了禁用藥物,也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證據材料,無法進行溯源調查的情況下,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限期提供能證明自己沒有使用禁用藥物的相關證據材料,如果逾期不能提供,漁政執法部門將認定其本人使用了禁用藥物,須依法接受行政處罰”。此項告知內容是給當事人提供的救濟途徑,詢問人員務必履行告知義務。


    (十)執法人員在詢問筆錄結束處標注“以下空白”。


    (十一)被詢問人手寫“以上筆錄我已看過,與我說的內容一致”,被詢問人無書寫能力的,由執法人員代寫,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十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  查處案件時,當事人、證人在場的,應當及時詢問。未能當場詢問、當場詢問未能查清事實或者當事人、證人不在場的,可以通知其在指定時間到漁政執法部門接受詢問。為查清案件事實,可以多次詢問。


    因不可抗力、重大疫情等原因,不宜當面詢問的,可以采用電話或者網絡視頻、音頻通話等方式詢問,并在事后補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也可以按規定使用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話或者網絡視頻、音頻通話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或者無法取得聯系的,漁政執法部門可以商請其所在居委會、村委會、漁業組織、工作單位或者法律服務機構等進行協助,并記錄在案。當事人、證人仍不接受詢問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處理,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聯合懲戒系統或者依法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懲戒。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法到場的,應當委托代理人到場。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現場檢查或者勘驗筆錄,并采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四十九條  實施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到場的,在筆錄中注明;


    (二)檢查或者勘驗對象與案件事實相關;


    (三)檢查或者勘驗過程應當拍照、錄像;


    (四)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應當當場制作,客觀、真實、完整地反映現場客觀情況,避免使用分析、推斷、猜測、評論或者模糊用語,不得事后根據記憶制作;


    (五)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應當符合書證的形式要求。


    第五十條  現場檢查或者勘驗工作,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查看當事人的養殖生產、用藥、銷售記錄;


    (二)查看當事人購買苗種的相關憑證和銷售苗種主體的相關信息資料;


    (三)查看庫房和養殖現場有無違禁藥物。


    第五十一條  現場檢查或者勘驗工作完成后,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當事人立即改正相關違法行為,并立即對不合格的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二條  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意見,是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執法部門委托具備法定資質或者相關條件的專業機構,運用專業知識、技能和設備,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疑難、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作出的結論性意見。


    第五十三條  漁政執法部門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的專門性問題,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結論性意見;沒有具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出具結論性意見。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漁政執法部門完成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等相關工作。


    第五十四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可能存在非人為因素造成禁用藥物殘留超標的物質、場所等進行調查,對當事人懷疑的水體、投入品等可能含有禁用藥物的物質進行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分析研判是否含有禁用藥物成分,在不能排除其他情形的情況下,不應作出行政處罰結論。


    第五十五條  漁政執法部門發現監督抽檢的樣品不合格,應當對同批次的水產品全部進行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必要時應當對當事人的其他水產品進行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準確鎖定不合格水產品的范圍。


    第五十六條  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報告除了應當符合書證的形式要求以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事項;


    (二)委托人提交的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材料;


    (三)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的依據和使用的技術手段;


    (四)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的過程、分析說明和結論意見。


    第五十七條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填寫《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審批表》,報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后,按規定制作下達《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并自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按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八條  漁政執法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


    (三)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四)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五)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六)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九條  漁政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查封(扣押)現場筆錄》,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第六十條  實施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填寫《查封(扣押)審批表》,報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


    (三)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四)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五)查封(扣押)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六)查封(扣押)現場筆錄應當如實記錄查封、扣押的場所或者物品的名稱、數量、包裝、規格等情況,并記錄《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清單》送達、當事人到場、實施查封(扣押)過程和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七)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八)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六十一條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次,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出具《延長查封(扣押)期限通知書》,將延長期限決定及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查封、扣押期限屆滿,應當按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依法下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應予以沒收的,按照法定程序處理。


    對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調查決定書: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部門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六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如下處理建議,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請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建議予以撤銷案件;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建議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五)案件應當移交其他行政部門管轄或者因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部門的,建議移送相關部門;


    (六)依法作出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法嚴格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法制審核工作由漁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未設置法制機構的,由漁政執法部門確定的承擔法制審核工作的其他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


    案件承辦人員不得擔任本案的法制審核人員。初次從事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六十六條  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部門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六)當事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七)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六十七條  法制審核結束后,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擬同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或者處理不當的案件,建議糾正;


    (三)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或者撤銷案件;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五)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八條  法制審核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核。特殊情況下,經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案件處理意見和法制審核意見等進行全面審查,并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于漁政執法部門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部門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部門。


    第七十條  下列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漁政執法部門集體討論決定:


    (一)符合聽證條件,且申請人申請聽證的案件;


    (二)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四)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條  漁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制作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在漁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可以自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要求。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漁政執法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漁政執法部門應當采納。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自愿放棄陳述、申辯、聽證的,應當記入筆錄。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逾期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相關權利。


    漁政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節   聽證程序


    第七十三條  漁政執法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漁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條款(一)中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罰款超過五百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條款(二)中的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參照條款(一)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漁政執法部門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聽證部門提出。


    第七十六條  聽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項。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部門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漁政執法部門終止聽證。


    第七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七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情形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八十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員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四)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當場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也可以在聽證會后按照規定的期限向聽證部門補交證據;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六)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辯論;


    (七)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漁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作出決定。


    第八十二條  聽證部門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及執行


    第八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調查取證困難等特殊情況六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報經上一級漁政執法部門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檢驗、檢測、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八十四條  漁政執法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漁政執法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并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漁政執法部門印章。


    第八十五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在相關的行政執法文書中明確不合格水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方式和時限,期間禁止當事人使用、銷售、轉移、損毀、隱匿不合格水產品,嚴防不合格水產品流入市場。


    第八十六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商請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技術機構,綜合分析藥殘超標數值、藥殘物質代謝時長等因素,認真考慮當事人的意見,研究確定科學合理的不合格水產品無害化處理方式和時限。


    第八十七條  不合格水產品無害化處理所有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不合格水產品采取凈化方式處理后,當事人應當向漁政執法部門申請重新抽檢,并承擔抽檢費用。漁政執法部門應當派出兩名執法人員按照監督抽檢的程序進行現場監督,并做好全過程記錄。檢驗結果合格的水產品允許上市,仍不合格的水產品應當由執法人員監督銷毀,銷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禁用的養殖投入品等物品,應當予以銷毀。


    第八十八條  漁政執法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九條  漁政執法部門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有關人員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漁政執法部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有關人員、代理人、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一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有困難的,漁政執法部門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漁政執法部門代為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漁政執法部門可以公告送達。


    委托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九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罰款的,漁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九十四條  對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漁政執法部門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漁政執法部門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漁政執法部門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書面申請。


    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后,應當制作《延期(分期)繳納罰款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和收繳罰款的機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最后一期繳納時間不得晚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最后期限。


    第九十六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沒收物品,應當制作罰沒物品處理記錄和清單。


    第九十七條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九十八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未獲準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漁政執法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青島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九條  申請青島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向當事人送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告知當事人履行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要求當事人在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漁政執法部門即可實施催告。


    第一百條  申請青島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填寫《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材料報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批。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已經進行過催告,當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向青島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尚未進行過催告的,應當向當事人進行催告,當事人逾期仍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向青島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節   結案和立卷歸檔


    第一百零一條  結案前,漁政執法部門應當監督當事人對不合格水產品實施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嚴防流入市場。


    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相關證據材料要放入案卷一并歸檔。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執法部門可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二)不合格水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完成的;


    (三)漁政執法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四)不予行政處罰等無須執行的;


    (五)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六)漁政執法部門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漁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行政執法事項完成后,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百零三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原則一案一卷;


    (二)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送達回證》應當放在送達文書后面;


    (四)文書應當按照時間先后順序進行裝訂;


    (五)卷內文書應當編寫頁碼,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行政執法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應當在行政執法事項辦結后三個月內完成,制作歸檔材料目錄清單,并按本單位案卷管理規定移交歸檔。


    第一百零四條  歸檔案卷一般應當包含下列材料:


    (一)卷內文書目錄;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三)行政處罰立案/不予立案審批表;


    (四)當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苗種生產許可證、養殖證、營業執照及其他行政許可證書證件復印件;


    (六)抽樣檢測結果告知書及送達回證;


    (七)現場檢查(勘驗)筆錄;


    (八)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審批表(如有);


    (九)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十)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處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十一)查封(扣押)審批表(如有);


    (十二)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如有);


    (十三)查封(扣押)現場筆錄(如有);


    (十四)延長查封(扣押)期限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十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清單及送達回證(如有);


    (十六)書證及物證照片;


    (十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或其復制件存儲介質(如有);


    (十八)詢問筆錄;


    (十九)責令改正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二十)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意見(如有);


    (二十一)案件處理意見書(含法制審核意見);


    (二十二)集體討論記錄(如有);


    (二十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


    (二十四)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告知書的陳述、申辯筆錄;


    (二十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二十六)當事人授權委托書(如有);


    (二十七)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及聽證筆錄(如有);


    (二十八)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


    (二十九)繳納罰款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三十)延期(分期)繳納罰款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三十一)繳納罰款憑證(如有);


    (三十二)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及送達回證(如有);


    (三十三)當事人對催告書的陳述、申辯筆錄(如有);


    (三十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批表(如有);


    (三十五)強制執行申請書(如有);


    (三十六)沒收物品憑證(如有);


    (三十七)罰沒物品處理記錄及清單(如有);


    (三十八)不合格水產品無害化處理證明材料(如有);


    (三十九)行政處罰結案報告。


    第一百零五條  案件立卷歸檔前,漁政執法部門應當指定專人對案卷進行審核。


    第一百零六條  案件立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案卷保管及查閱,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行刑銜接案件移送


    第一百零七條  漁政執法部門遇到下列情形時,可以向公安部門通報涉嫌違法犯罪線索或者移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一)日常執法檢查、監督抽檢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明顯涉嫌違法犯罪線索,及時以書面形式通報公安部門;


    (二)案件調查終結形成報告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按照法定程序將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門;


    (三)行政處罰完成后,按照法定程序將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門;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通報或者移送公安部門的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 漁政執法部門對移送公安部門的涉嫌違法犯罪案件,應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報本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批準。


    漁政執法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同級公安部門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一百零九條  漁政執法部門向公安部門移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書、有關材料清單及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一十條 漁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必須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漁政執法部門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第一百一十一條  漁政執法部門向公安部門移送的案件一般包括下列資料:


    (一)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部門名稱、涉嫌違法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系方式等,并附移送材料清單,加蓋移送部門公章。


    (二)涉嫌違法犯罪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涉嫌違法犯罪人員基本信息,以及涉嫌違法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征、來源、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有關文書、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認定)意見等,并附鑒定(認定)機構和鑒定人(認定)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屬于病死、死因不明的水產品及其肉類、肉類制品,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五)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六)其他與涉嫌違法犯罪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復印件、復制件存檔備查,無法復印、復制的,以拍照、錄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部門對漁政執法部門移送的涉嫌違法犯罪案件,在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在二十四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漁政執法部門。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部門自接受漁政執法部門移送的涉嫌違法犯罪案件之日起三日內,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立案標準和公安部關于公安部門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漁政執法部門;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漁政執法部門,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漁政執法部門接到公安部門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部門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部門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部門自收到漁政執法部門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漁政執法部門。移送案件的漁政執法部門對公安部門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一百一十五條 漁政執法部門對應當向公安部門移送的涉嫌違法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漁政執法部門向公安部門移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中止行政處罰程序。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漁政執法部門向公安部門移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漁政執法部門對公安部門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部門,并辦理交接手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部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漁政執法部門,漁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安部門決定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免除刑事處罰判決后,漁政執法部門認為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恢復行政處罰程序,案件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對于判決未涉及或者未認定構成犯罪的違法事實部分,漁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漁政執法部門移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漁政執法部門違反本規定,應當向公安部門移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或者上級漁政執法部門舉報。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二十一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要求給執法人員配備必要的執法記錄儀等裝備,保證執法工作高效開展。


    第一百二十二條  漁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手段提高執法人員安全防護能力:


    (一)利用大數據等手段加強執法風險評估和預警防范;


    (二)強化執法裝備配備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開展漁業法律法規和執法規范培訓;


    (四)加大與公安部門的聯合執法力度,形成常態化執法聯動工作機制。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執法人員個人不承擔責任,由其所屬的漁政執法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成的損害給予補償。


    第一百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持械抗拒、自殺、自殘或者威脅自殺、自殘等方式阻礙執法的,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依法移送公安部門處以治安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漁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人員援助制度,對履職過程中遭受人身、財產侵害和精神創傷的執法人員提供經濟、法律、醫療、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規程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期間以時、日計算,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以日計算,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期間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時間,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規程由青島市海洋發展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規程未盡事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山東 青島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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