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公開發布的文件。
第四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地方性法規的授權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設區的市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六條 地區行政公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和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有關文件,裝訂成冊,一式五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報送機關應當將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審查、存檔等具體工作。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后,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在十五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登記后,應當進行審查,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范圍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審查。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均認為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無不適當情形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予以備案歸檔。
第十條 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制定;
(二)違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規相抵觸;
(四)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設區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應當接收、登記并進行審查,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四條 對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范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規范性文件時,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征詢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也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組織視察調研等多種方式進行審查。
對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等方面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重點審查。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規范性文件提出書面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時間的,經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均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
經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與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之間,對同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意見不一致時,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并將結果反饋給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制定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改變或者撤銷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并要求報告結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行政公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改變或者撤銷的,應當與地區行政公署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在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未取得一致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并要求報告結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改變或者撤銷的,應當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未取得一致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并將結果反饋給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制定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對規范性文件撤銷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處理結果,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或者未報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備查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同時廢止。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公開發布的文件。
第四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地方性法規的授權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設區的市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六條 地區行政公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和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有關文件,裝訂成冊,一式五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報送機關應當將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審查、存檔等具體工作。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后,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在十五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登記后,應當進行審查,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范圍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審查。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均認為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無不適當情形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予以備案歸檔。
第十條 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制定;
(二)違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規相抵觸;
(四)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設區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應當接收、登記并進行審查,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四條 對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范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規范性文件時,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征詢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也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組織視察調研等多種方式進行審查。
對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等方面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重點審查。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規范性文件提出書面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時間的,經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均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
經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與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之間,對同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意見不一致時,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并將結果反饋給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制定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改變或者撤銷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并要求報告結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行政公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改變或者撤銷的,應當與地區行政公署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在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未取得一致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并要求報告結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改變或者撤銷的,應當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未取得一致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并將結果反饋給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制定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對規范性文件撤銷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處理結果,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或者未報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備查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