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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流通環節是否允許銷售河豚魚有關問題的復函(食藥監辦食監二函〔2015〕624號)【2017-03-15廢止】

   2015-10-23 903
核心提示:山西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你局《關于流通環節是否允許銷售河豚魚的請示》(晉食藥〔2015〕16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山西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你局《關于流通環節是否允許銷售河豚魚的請示》(晉食藥〔2015〕16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應無毒無害,符合應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河豚魚含有河豚毒素,盡管不同品種河豚毒素差異明顯,但其食用安全風險均較大。河豚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禁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二、現行食品標準未涉及有關河豚魚及其毒素限量要求。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整合工作安排,國家衛生計生委已將《鮮河豚魚中河豚毒素的測定》(GB/T 5009.206-2007)、《水產品中河豚毒素的測定 液相色譜-熒光檢測法》(GB/T 23217-2008)等標準納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整合項目計劃,將整合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水產品中河豚毒素的測定》。在相關標準發布之前,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食品經營者銷售河豚魚。
 
  三、對銷售河豚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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