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攤販和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餐飲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必須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并依法承擔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責任。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不同地點或者場所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當分別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四條 云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省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各州(市)、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中央廚房的行政許可由各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中央廚房許可審查規范》進行行政許可。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飲服務許可的信息報送和檔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在媒體公告取得或者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餐飲服務許可工作的監督檢查。
任何法人或公民有權舉報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內容進行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人向所屬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經營場所,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
(二)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等場所,場所應保持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三)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具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風、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四)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必須經過縣級(含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培訓,并取得上崗資格;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八條 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證明或營業執照或機構代碼證書(復印件);
(三)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地)合法使用有關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協議且租期應在一年以上);
(四)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加工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及說明;
(五)餐飲服務單位管理組織設置情況,遵守法律法規承諾書;
(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七)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證明材料及體檢健康合格證明;
(八)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購查驗制度;
2.場所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3.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衛生管理制度;
4.清洗消毒管理制度;
5.人員衛生管理制度;
6.人員培訓管理制度;
7.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8.加工操作管理制度;
9.餐廚垃圾管理制度;
10.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
11.處理消費者投訴管理制度;
12.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
(九)自備水源的需提供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十)特大型、大型餐館,學校食堂、幼兒園食堂、工地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連鎖經營餐飲服務企業總部、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1.設置專職食品安全管理崗位及人員證明材料;
2.關鍵環節食品加工規程(包括但不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驗收操作規程,食品貯存操作規程,食品加工操作規程,食品添加劑貯存使用操作規程,專間操作規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處理規程);
3.環境衛生自查計劃;
4.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還需提供: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包裝合格證明;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配送設施設備的有關資料。
(十一)不屬于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情形的說明資料;
(十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所交材料除圖紙外,應當使用A4紙打印或碳素筆書寫,逐份加蓋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章,按次序裝訂,提交的材料是復印件的,均應在復印件上注明“與原件相符”,并加蓋單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章。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出具《餐飲服務許可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飲服務許可,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并告知其向有關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蓋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章 審核與決定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規范》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并對申請人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制作《餐飲服務許可現場核查記錄》。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可以委托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和現場核查的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需整改的出具《整改通知書》,申請人根據通知書進行整改后提出報告,申請重新專項核查,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整改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經本級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出具《餐飲服務許可延期通知書》。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對于已辦結的餐飲服務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許可材料按“一企一檔”或“一戶一檔”要求,及時進行整理歸檔。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發和注銷
第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或者地址門牌號改變(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變更申請,提交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附以下材料:
(一)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二)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變更,需提供工商部門核準的證明資料;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變更,需提供擬任者的任職證明或有關資格證明(如董事會任命文件等),并提交居民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地址門牌號變更,需提供地名或門牌號變更證明。
第十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許可類別、備注項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需要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許可事項變更手續,提交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附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提供第八條中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審核申請人按照本條款規定提交的相關材料,并按照《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規范》,以申請變更的內容為重點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準予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或者準予辦理變更手續的,頒發新《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和有效期限不變。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收回原證,并出具《不予變更餐飲服務許可決定書》,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需要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在《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書面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辦理。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有變化或者無變化的說明材料;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發證部門受理《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后,應當對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是否有變化,是否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延續的程序按照本細則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領取變更、延續后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時,應當將原《餐飲服務許可證》交回發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遺失《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于遺失之日起60日內公開聲明《餐飲服務許可證》遺失,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餐飲服務許可證》毀損的,憑毀損的原證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發。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終止的;
(三)《餐飲服務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吊銷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申請注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被注銷的,原持證者應當及時將《餐飲服務許可證》原件交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有關登記、公告工作,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七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由云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的樣式印制:
(一)許可證號格式為:(云)+餐證字+4位年份數+6位行政區域代碼+6位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二)單位名稱欄:應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欄:根據餐飲服務經營者的性質,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欄后填寫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姓名,其中屬法人的填寫法定代表人姓名,屬個體經營戶的填寫業主姓名,屬法人分支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的填寫負責人姓名,姓名后面用括號加注相應的身份性質;
(四)地址欄:按經營場所的詳細地址填寫;
(五)類別欄:按《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規范》中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分類要求填寫;
(六)發證機關欄:
1、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2、填寫發證日期:新發和延續的填寫簽發日期;變更的填寫變更后新的許可證簽發日期,并在簽發日期后注明“變更”字樣;補發的填寫補發后新的許可證簽發日期,并在簽發日期后注明“補發”字樣。
(七)有效期限欄:
1、起始日期:新發和延續的填寫簽發日期,變更和補發的填寫原證簽發日期;
2、到期日期:新發和延續的填寫簽發日期3年后對應日的前1天,變更和補發的填寫原證到期日期。
(八)備注欄:
1、餐館:單純經營火鍋或者燒烤的,加注“單純火鍋”或者“單純燒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2、食堂:屬于工地食堂或學校食堂的,加注“工地食堂”或“學校食堂”;
3、除飲品店這一類外,供應涼菜的加注“含涼菜”,不供應涼菜的應加注“不含涼菜”;供應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應裱花蛋糕的加注“不含裱花蛋糕”;供應生食海產品的加注“含生食海產品”,不供應生食海產品的加注“不含生食海產品”。
(九)臨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在“餐飲服務許可證”下方居中位置打印“(臨時)”。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臨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經營地點或者場所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取得的《餐飲服務許可證》,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出租。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應當責令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餐飲服務許可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餐飲服務提供者和社會的監督,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有關違反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立即糾正。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由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聘用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不符合餐飲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同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