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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檢法實施條例釋義 第十九條

   2007-01-31 591
核心提示:  第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

  第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當事人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出證。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釋義】本條是對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經檢驗不合格的處理的規定。

  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檢驗,如檢驗結果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其他相關要求的即判定為不合格商品。本條規定了對不合格進口商品處理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處理。與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保有關的商品檢驗項目是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重要內容,這些項目檢驗結果不合格將可能給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與健康、動植物衛生、環境保護和農業生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而且一旦這些項目不合格,則很難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即使進行了技術處理也無法消除對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的危害。因此,本條例明確規定對此類不合格進口商品只能采取責令銷毀和退貨兩種處理方法。

  銷毀是將不合格商品通過物理或者化學方法使其改變狀態或者消失,如:焚燒、破碎、深埋、融化、回爐等。退貨是將不合格商品退運至境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的危害程度和實際情況、銷毀的技術難度、經濟成本等綜合因素,作出責令銷毀或者退貨的決定。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責令銷毀或者退貨的處理決定,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作出責令銷毀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依法強制執行;作出退貨決定的,應當在書面告知當事人的同時,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由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貨手續。無論是責令銷毀還是退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統一格式的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中除載明不合格的具體項目、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依據外,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救濟的權利和途徑。

  二是規定了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以外其他項目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的處理。與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的不合格項目相比,其他不合格項目危害性小,技術處理的可行性大。因此,本條例允許當事人對涉及其他檢驗項目不合格的進口商品進行技術處理,以消除不合格因素,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理解本條時,應把握以下要點:第一,須嚴格區分不合格項目。只有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等項目不合格的進口商品,才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第二,技術處理必須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當事人應當制定包括處理時間、地點、方法等內容的技術處理方案,在實施技術處理之前書面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技術處理的過程進行監督并可視情況作出必要的技術指導。第三,技術處理完畢后當事人必須及時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重新檢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技術處理后的商品進行檢驗。第四,只有重新檢驗合格,才能允許其銷售或者使用。如果經技術處理,重新檢驗仍然不合格的,不能銷售或者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能作出責令銷毀或者退貨的決定,但當事人可以選擇再次進行技術處理,直至檢驗合格,或者自愿退貨或者銷毀。

  三是規定了對當事人申請出證的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對不合格進口商品出具檢驗證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為官方檢驗機構,其所出具的商品檢驗證書具有較高的公正性和權威性,是對外索賠的重要憑據之一。進口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時,當事人有可能需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檢驗證書以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因此,雖然檢驗檢疫機構已經出具了貨物處理決定書,本條仍然規定,只要當事人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必須及時出具商品檢驗證書,不得無故拖延或者附帶條件。申請出證是當事人的權利,簽發證書則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義務。

  四是規定了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的處理。成套設備是指完整的生產線、成套裝置設施,包括工程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中的成套裝置設施和與國產設備配套組成的成套設備中的進口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材料是指成套設備的配套器材或者專用物資。成套設備結構復雜,技術含量高,直接影響其生產的產品質量、操作人員人身安全和環境狀況,我國一直將其列為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進行管理,并對進口設備的檢驗地點、檢驗時限以及不合格的處理方式等都作了特殊規定。本條規定對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檢驗不合格的,應當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鑒于成套設備價值高,可以通過更換零部件等方式進行技術處理,本條規定經技術處理,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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