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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檢法實施條例釋義 第三十五條

   2007-01-31 347
核心提示:  第三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志,對檢驗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識的進出口

  第三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志,對檢驗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識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封識。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釋義】本條是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的規定。

  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是《商檢法》賦予商檢機構的職責。商檢標志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加施在經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的證明性標記。

  本條中的封識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中實施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專用標識。

  本條規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的主體。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檢驗檢疫協議等規定,需加施標志的進出口商品,經檢驗合格后,才能加施;加施標志的基本加施單元、規格及加施部位,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際情況在相應的管理辦法中確定;偽造、變造、盜用、買賣、涂改標志,或者擅自調換、損毀加施在進出口商品上的標志的,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檢驗工作需要,對進出口商品加施封識。加施封識的情況有以下幾種: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決定運往指定地點檢驗的;進境貨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裝檢驗,需運往指定地點生產、加工、存放,并由到達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和監管的;對禁止進境物作退回、銷毀處理的;經檢驗不合格,作退回、銷毀、除害等處理的;經檢驗合格,避免摻假作偽或者發生批次混亂的;憑樣成交的樣品及進口索賠需要簽封的樣品;外貿合同約定或者政府協議規定需要加施封識的;其他因檢驗需要施封的。封識的啟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執行,或者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委托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并根據需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啟封通知書。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或者損毀封識。



 標簽:標志 出入境 檢驗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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