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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食品個體工商戶如何證明自己履行了查驗義務?

   2018-11-05 梁仕成談市監342
核心提示:【咨詢】個體工商戶真的只需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無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嗎?如果個體工商戶真的不需要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那

【咨詢】

個體工商戶真的只需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無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嗎?如果個體工商戶真的不需要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那么其如何證明自己履行了查驗義務呢?

【參考意見】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規定,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是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內的所有食品經營者的法定義務,但“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則僅是對食品經營企業的強制法律義務,不包括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工商戶。在實際工作中,可以鼓勵、引導有條件的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工商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但不是強制性要求,對沒有建立這一制度的個體工商戶不能實施處罰。

一些執法人員對上述觀點存有疑問:個體工商戶不“記錄”,如何證明其履行了“查驗”義務?

下面將原國家工商總局食品監管司規范指導處副處長、國家食藥總局食品安全監管二司監管四處處長張蘭蘭同志在《適用食品安全法應當注意到幾個問題》中對此問題的解讀摘錄如下:“關于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在2007年的全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中,食品經營者全面建立了索證索票和購銷臺賬兩項制度。在此次《食品安全法》(指舊法,新法與舊法關于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規定一致)的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將索證索票和購銷臺賬兩項制度表述為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規定食品經營者(個體工商戶和企業)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號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除了有上述查驗義務以外,還應當‘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因此,我們也可以把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作為‘進貨查驗’和‘記錄’兩項制度,前者實施的主體包括個體工商戶和企業,后者實施的主體只有企業。但值得注意到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對應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在規定食品經營者的查驗義務時,并沒有像第二款一樣明確將‘記錄’作為履行義務的方式,不由使人產生疑問,規定食品經營者具有查驗義務但不規定具體履行方式的義務是否還有意義?食品經營者怎么證明自己履行了查驗義務?行政執法機關可否仿照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食品經營者做好記錄?第三十九條(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食品經營者的‘查驗’義務,第八十七條(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了經營者不履行相應義務的法律責任,這樣就將工商機關長期以來推行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來(雖然名稱有所不同)。沒有將‘記錄’規定為履行義務的方式,恰恰拓展了經營者履行義務的形式而不是減輕了經營者的義務。食品經營者可以采取記錄、存檔、復印、拍照等多種形式履行‘查驗’義務,不論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夠隨時證明自己履行了義務就行。至于監督食品經營者如何履行‘查驗’義務是具體的執法問題,執法部門既可以在部門規章中采用列舉和綜合的形式規定食品經營者履行義務的方式,也可以在實踐中要求食品經營者采用能夠證明自己履行了義務的形式。形式是否能夠統一并不重要,如何使食品經營者履行‘查驗’義務才是工作的重點。”

看完張蘭蘭處長的上述解讀不難理解,除“記錄”這種方式外,食品經營者還可以采取存檔、復印、拍照等多種形式證明自己履行“查驗”義務,不論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夠證明自己履行了“查驗”義務就行。至于監督食品經營者如何履行“查驗”義務是具體的執法問題,執法人員不能因為自己只知道“記錄”一種方式,而對經營者采取存檔、復印、拍照等證明自己履行“查驗”義務等方式不予認可,進而認定為沒有履行“查驗”義務而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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